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接受他人委托,只是利用工作機會為他人購買商品或代為處理具體事務,攔截或挪用他人財產,因為沒有利用職權,只能以貪污罪而不是以貪污罪處罰。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不起訴律師一起看看吧。
區分兩罪的關鍵在于是否利用職務之便,要注意糾正國家工作人員只能構成侵占罪的錯誤觀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高檢發釋字〔1999〕2號),在處理挪用公款罪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拔催€”是指案發前(被司法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發現前)未還。如果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后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不認為是犯罪,由主管部門按政務處理。
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三個月的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
3.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上述“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限制。
4.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于非法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于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5.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6.有關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動”,既包括犯罪活動,也包括其他違法活動。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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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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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上海不起訴律師講解的內容較為細致,相信您已經對此有了一定了解。刑法是懲罰犯罪,保護公民的最后防線,如果您還有其他問題,歡迎來咨詢我們的專業律師,我們會以高水平的服務來保護您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