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律師分享環境污染罪不起訴辯護真實案例,同行可以借鑒辦案思路。【案情簡介】(文中使用假名)
自2016年至2017年,李分別與丙公司及污水處理廠廠長劉簽訂污泥處置協議,同意李以每噸57元的價格運輸產生的污泥進行處置。
2017年2月,由于我市磚瓦廠關閉,污泥無處接收。李在尋找垃圾場時,經某地村民胡介紹,經村支部書記趙同意,以每車170元(重約17-20噸)的價格,直接將污泥傾倒在村支部書記趙的自承包土地上。傾倒污泥產生的惡臭讓人無法忍受,然后周圍的人報案。
經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污泥傾倒地點屬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環境損害總額為711.1935萬元整。傾倒行為可視為利用滲坑排放有毒物質。
根據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的起訴意見,犯罪嫌疑人李、趙、胡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有毒物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涉嫌環境污染,案件已經調查,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犯罪嫌疑人趙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1.本案中,嫌疑人趙涉及的污泥傾倒場僅限于村內第三組砂地(即1號場地)和黃河大堤西側(即2號場地)。根據污水處理廠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兩個污水處理廠產生的污水處理污泥為一般固體廢物,應作為肥料使用。
2.【2017】宿遷市宿城區和宿豫區城市污泥環境污染案件違法處置環境損害評價與評價報告第9頁表2中的檢測結果為“從1#傾倒點(即川行村)和從C公司和城東污水處理廠污泥中采集的樣品中檢測到6種重金屬,即總鉻、銅、鋅、鉛、砷和鎳。但檢測結果未超過《危險廢物鑒別標準》(GB5085.32007《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限值》),屬于一般固體廢物。而且事發后現場的污泥已經全部安全清除,沒有造成環境污染。
3.雖然2號場地檢測結果顯示重金屬含量超過了《土壤環境質量標準》(GB15618-1995)中二類土壤環境質量標準的最大限值,但超標因子最高的鎳僅為1.05倍,遠未達到法定釋放。)(2016)第29號第1條第(3)、(4)項,三次以上,無
4.胡介紹給趙的時候,他說污泥無毒無害,可以當肥料,還交了一定的機械處置費。趙,作為村支部書記,為了村民的福利,同意把它扔掉。主觀上,沒有逃避監管和污染環境的意圖。客觀上他沒有環保方面的專業知識,不可能預見到可以用作肥料的污泥是含有重金屬污染物的有毒物質。否則就不會被甩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
5.在公安機關對趙采取調查措施之前,他們積極配合環保部門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環境污染后果的蔓延。
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之一趙(音譯)是在他的年輕一代胡(音譯)介紹說這些污泥無毒無害,可以用作肥料之后,才被允許傾倒在自己承包的土地和村子里的沙土上的。作為一個沒有環保專業知識的農民,他無法主觀預見可以用作肥料的污泥會是含有重金屬污染物的有毒物質。雖然客觀上允許李等人傾倒污泥,對環境污染起到了一定的負面作用,但主觀上不存在犯罪故意或過失,根據《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構成犯罪。退一步說,即使主觀上認定趙有可以避免的過失或者輕信,也屬于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節明顯但危害不大”的情形,不應認定為犯罪。因此,我請求你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作出不起訴趙的決定。
[檢察院意見]
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發現趙未被起訴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不起訴趙。
[案例分析]
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懷疑趙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有毒物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移送起訴。宿城區人民檢察院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兩次將部分事實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積極與公訴人交換意見,充分證明了犯罪嫌疑人趙只是一個普通農民,沒有意識到污泥是有害的,不能預見可以用作肥料的污泥是含有重金屬污染物的有毒物質。主觀上不存在污染環境的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不存在嚴重環境污染的現實后果,不應構成環境污染罪。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最終采納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稱“非檢察官趙接受傾倒237車污泥的耕地原是魚塘,然后路基土填高鐵,補土費用無法確定。事件發生后,介紹人胡自己出資將污泥運往其他地方處置,沒有應急處置費用。向黃河傾倒污泥30車,造成土壤修復費用150萬元,不符合立案標準,認定趙犯罪事實。這一結果充分體現了罪刑法定、決不懷疑犯罪的原則。檢察機關在打擊犯罪的過程中能夠保護人權,不受輿論的不當干預,值得稱道。
本案由楊繼澤律師和劉炳業律師代理。僅供參考。如需轉載,請注明出處!上海不起訴辯護律師咨詢在線免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