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期間,公安部辦公廳就現階段如何認定非法經營黃金行為向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發函征求意見。2003年9月19日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對公安部辦公廳發出的《(關于對“非法經營黃金行為”現階段如何認定的函)的復函》(銀辦函[2003]483號),提出三點意見。上海刑事案件律師來講講相關的情況。
一、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關于調整攜帶黃金有關規定的通知》(銀發[2002]320號)不適用于個人。
二、國發[2003]5號文件后,企業、單位從事黃金收購、黃金制品生產、加工、批發、黃金供應、黃金制品零售業務無須再經中國人民銀行的批準。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與國發[2003]5號文件相沖突的規定自動失效。但在國務院宣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廢止前,該條例的其他內容仍然有效。
參照上述復函,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于潤龍在未獲取黃金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大量收購、販賣黃金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國發[2003]5號文件雖然取消黃金收購許可制度,但其他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仍對國內黃金市場秩序進行規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金銀管理條例》)在廢止前,該條例的其他條款仍然有效,而根據其他條款,對于潤龍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2004年4月29日,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于潤龍犯非法經營罪,但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于潤龍向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吉林市中級人民對于法院經審理企業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能力確實、充分,但定性不準,適用相關法律存在錯誤。具體設計理由如下:國發[2003]5號文件信息發布后,個人發展經營一個黃金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生產經營罪。
刑法作為第二百二十五條中的“國家政策規定”,具體到本案,是指《金銀資源管理工作條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中的“許可”,具體到本案,是指中國社會人民建設銀行部門批準公司經營黃金的專項許可。
國發[2003]5號文件系統發布后,中國實現人民服務銀行對黃金的經營業務許可主義制度被取消,《金銀管理人員條例》關于我國黃金由中國人民交通銀行統購統配的規定已經不再需要適用,單位產品或者學生個人自身經營黃金無須經由傳統中國教育人民政府銀行內部審核批準。因此,國發[2003]5號文件數據發布后,單位時間或者自己個人實際經營黃金的行為產生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依照刑法第十二條所確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通常這種情況下教師應當嚴格按照教學行為方式發生改變當時國內已有的法律對行為方面進行研究定性。但是,如果審判時法律發生了巨大變化,按照不同變化后新的法律,不認為是一種犯罪活動或者處刑較輕的,應當選擇適用新的法律。
上訴人于潤龍經營黃金的行為發生在2002年8至9月間,即國發[2003]5號文件內容發布前,按照他們當時的法律,構成非法經營罪。然而,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國務院新聞發布了國發[2003]5號文件,取消了中國農村人民代表銀行之間關于黃金經營環境許可的規定。
按照現行標準規定,其經營目標對象不屬于“未經許可經營過程中法律、行政監管法規明確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利用其他因素限制買賣的物品”,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發現,依照《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二條及《最高領導人民法院提出關于全面執行〈中華全國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2003)豐刑初字第218號刑事司法判決,改判上訴人于潤龍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