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有很多學者主意地下以和藹體式格局取走別人財物的行動成立盜竊罪。持“地下偷竊說”者提出的區別盜竊罪與搶奪罪的新標準及首要來由都值得商議。虹口刑事律師告訴您相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從比較法的角度看,但凡沒有劃定搶奪罪的國度的刑法,為了不至于構成懲罰縫隙普遍都抵賴偷竊能夠接納公開的方式進行;而規定了搶奪罪的國家的刑法一般都規定盜竊罪只能是秘密竊取。從刑法解釋學以及我國的歷史文化傳統看,在我國秘密性仍應是盜竊罪的基本特征。
貿然改變我國現行的關于盜竊罪與搶奪罪的區分標準,會極大地沖擊一般民眾以及司法人員的傳統法律觀念,并且會降低公眾對刑法的認同感。
我國刑法學通說的持有者普遍都覺得,盜竊罪是指隱秘盜取公私財物的行動,搶奪罪是指悍然牟取公私財物的行動。此中,隱秘盜取是指行為人接納隱蔽的、自認為不被財物的保管人、所有人發明的體式格局取走財物。盜竊罪擁有隱秘性是其差別于其余財富犯法的基礎特性。
然則,有些學者針對這一觀念提出了阻擋看法,覺得偷竊能夠接納地下的體式格局舉行(如下簡稱“地下偷竊說”)。比方,有學者覺得,盜竊罪的本色特性在于行為人以和藹的體式格局取走被害人的財物。
該學者還在此基礎上重新劃分了盜竊罪與搶奪罪的合用范圍:盜竊罪是違背被害人的意志將其占有的財物轉歸自己占有;搶奪罪則是對物使用暴力取走被害人緊密占有的財物,且行為具有致被害人傷亡的可能性。目前,這一學說已得到一些學者的贊同。
從我國的歷史文化傳統看,盜竊罪具有秘密性似乎毫無疑問,并且我國自古至今也未看到司法實踐中出現過承認“公開盜竊”的判例。既然盜竊罪具有秘密性已得到我國刑法學界、司法實務界的普遍認同,并且我國刑法學通說關于盜竊罪與搶奪罪的劃分在司法適用中也未發現明顯的問題,那么學者們為何又要提出“公開盜竊說”呢?筆者在下面擬對這個問題做些探究。
持“地下偷竊說”者覺得,我國刑法學通說以隱秘性與公開性為規范來區別盜竊罪與搶奪罪擁有諸多不合理的地方,進而主張應以行為方式是否平和作為區分盜竊罪與搶奪罪的標準。其主要理由如下:
以行動是隱秘仍是地下為規范來區別盜竊罪與搶奪罪不克不及反應行動對法益造成損害的差別。因為行動是隱秘仍是地下對財產法益的損害并沒有分歧,是以應抵賴“地下偷竊說”。從維護被害人財富的角度看,只需行為人違抗被害人的意志取走其財物就應成立盜竊罪,至于行為人的行為方式是公開的還是秘密的,與財產的保護沒有直接的關系。
我國刑法學通說的持有者一方面認為盜竊罪具有秘密性,另一方面又認為秘密性可以是主觀的,即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其行為是秘密竊取,即使其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被他人(包括被害人)發現,也是秘密竊取,這無異于承認客觀上公開的行為仍然具有秘密性,與其這樣,還不如承認“公開盜竊說”。
不抵賴“地下偷竊說”將構成懲罰間隙進而致使地下以和藹體式格局取走別人財物的行動無奈被認定為犯法。有學者覺得,我國刑法學通說將盜竊罪限定為隱秘盜取,將搶奪罪限定為乘人不備悍然牟取,這會致使地下以和藹體式格局取走別人財物的行動(乘人有備而悍然牟取)無奈被認定為犯法,從而構成懲罰上的縫隙。
此外,我國刑法學通說承認“秘密”具有主觀性,即只要行為人自認為其行為是秘密的即可,但是如何判斷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虹口刑事律師認為,有必要重新劃分盜竊罪與搶奪罪的適用范圍:將盜竊罪限定為以平和方式(包括秘密與公開)取得財物的行為,將搶奪罪解釋為對物使用暴力奪取被害人緊密占有財物的行為。一般而言,搶奪行為的成立只需具備致人傷亡的一般危險性,而不需具備致人傷亡的較大危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