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債權人請求法院判令連帶保證人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提交了由該連帶保證人簽名的擔保書,已完成了初步證明責任;保證人否認擔保書上簽名的真實性,依法需要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必要時可通過申請司法鑒定方式予以佐證。
2.再審申請人在《民事再審申請書》中強調“因無錢繳納鑒定費用,不得已撤回鑒定申請”,并認為一、二審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很有必要進行變通,由具有深厚經濟實力的被申請人繳納鑒定費用,推進司法鑒定程序,如鑒定結果對申請人不利,再判令申請人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于法無據。再審申請人劉某強因與被申請人某恒
再審申請人劉某強因與被申請人某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恒租賃公司)、某小麗、某娟娟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8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劉某強申請再審稱:(一)劉某強對案涉債務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合同注重意思自治及誠信原則,劉某強與某恒租賃公司應對合同擔保事項,經協商達成一致后,由劉某強在合同擔保條款上簽字確認。然而,整個庭審過程中,劉某強一再表明并未為某小麗提供任何擔保,對案涉合同并不知曉,更未在案涉合同上簽字確認自愿提供擔保。并且,一審法院在詢問某恒租賃公司能否落實“劉某強”的簽字是否是劉某強所簽時,其回答是不清楚,明顯有悖常理。劉某強與某小麗雖然相識,但并不能表示劉某強就一定會為某小麗提供擔保。根據案涉合同內容,融資金額為238萬元,某小麗僅支付了首付款42萬元及保證金14萬元。作為從事小本生意的劉某強,面對一百多萬的巨額擔保,不可能僅僅因為和某小麗相識,就貿然作出決定愿意為其提供擔保。一、二審判決僅以某恒租賃公司持有劉某強身份證復印件及劉某強與某小麗相識為由判決劉某強承擔保證責任,無法自圓其說,不能以理服人、以法服人。(二)劉某強對2011年2月18日《擔保書》上“劉某強”的簽名是否是本人所簽申請進行司法鑒定,雖然在一審庭審中劉某強已提出鑒定申請,但因無錢繳納鑒定費用,不得已撤回鑒定申請。然而,一、二審法院不應因此機械的將舉證責任強加給劉某強,并由劉某強承擔不利后果。為查明案件事實,平息糾紛,一、二審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很有必要進行變通,由具有深厚經濟實力的某恒租賃公司繳納鑒定費用,推進司法鑒定程序,如鑒定結果對劉某強不利,再判令劉某強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為維護劉某強的合法權益,劉某強愿再次申請進行司法鑒定。綜上,劉某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主要問題為:劉某強是否應對案涉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某恒租賃公司作為債權人請求判令劉某強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向法院提交了劉某強簽名的《擔保書》、劉某強的身份證復印件,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證明責任;劉某強否認《擔保書》上“劉某強”簽名的真實性,依法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必要時可以通過申請司法鑒定的方式予以佐證。
基于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在一審過程中,劉某強曾就此申請鑒定,但隨后又撤回鑒定申請;后經一審法院釋明,劉某強再次申請鑒定,但在法院準許后又拒不到庭選擇鑒定機構,后鑒定被退回;二審中劉某強仍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擔保書》上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一、二審判決基于前述事實與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認定劉某強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并無不當。劉某強在《民事再審申請書》中強調“因無錢繳納鑒定費用,不得已撤回鑒定申請”,認為一、二審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很有必要進行變通,由具有深厚經濟實力的被申請人(即某恒租賃公司)繳納鑒定費用,推進司法鑒定程序,如鑒定結果對申請人(劉某強)不利,再判令申請人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于法無據。劉某強在一、二審訴訟中漠視自己的訴訟權利,推卸自己依法應承擔的訴訟義務,拒不配合法院基于其申請進行的司法鑒定工作,明顯有違訴訟誠信。對于劉某強在《民事再審申請書》中又提出“為維護劉某強的合法權益,愿再次申請進行司法鑒定”的請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九條關于“審查再審申請期間,再審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勘驗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的規定,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劉某強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劉某強的再審申請。 上海黃埔區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