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是財產犯罪領域常見的犯罪。由于其法定刑過重,合理定義該犯罪已成為刑法界和司法實踐的重中之重。該犯罪的手段行為類似于敲詐勒索、搶劫等其他財產犯罪的手段行為,或者存在競爭。理論研究重點關注犯罪與犯罪的區別,逐的現場說、壓制反抗說、財產處置自由說等觀點,從而達到定義搶劫罪的效果。例如,當場說認為,搶劫和敲詐勒索的區別在于手段行為和財務收集行為的當場性,因此可以進一步明確,搶劫的建立必須符合當場暴力(暴力威脅)和當場財產的兩個特點。必須指出,雖然這些觀點可以在應然層面上實現邏輯自洽,但實際層面的一致性卻被忽略了。換句話說,無論是當場說還是壓制反抗說,還是壓制反抗說,它都不是通過人為創造自由系統來區分犯罪自己的邏輯制度來解決搶劫的問題。
搶劫罪手段行為限定的具體路徑
1.結合保護人身法益以合理限定搶劫罪手段行為
刑法規制的對象是社會生活中的某種行為,但并不是任何行為都要受到刑法規制。換言之,刑法規制某種行為,主要是考慮到此類行為侵害了某種法益,而且這種法益被侵害的程度已達到刑法容忍的閾值。而這種嚴重侵害法益的行為正是通過個罪的犯罪構成得以在刑法上具象化,并最終使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也確實嚴重侵害了法益。因此,無論是刑法學界抑或是司法實務,對個罪構成要件解讀必須發揮法益的解釋論機能即結合保護法益作教義學解讀。具體到本罪,由于搶劫罪的手段行為屬于該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對其解釋也應圍繞該罪的保護法益進行。搶劫罪的保護法益是人身權利與財產權利,這點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并無異議。但是在具體解釋搶劫罪的手段行為之時,部分學說過于強調財產權利的重要性,從而忽視人身權利,搶劫罪的適用被擴大化。例如,“財產處分自由說”將被害人有無財產處分自由作為評斷是否為搶劫罪的標準,這樣一來,在行為人使用輕微暴力(未侵害人身權利)獲取膽子極小的被害人財產的場合,由于被害人膽子極小,即使行為人使用輕微暴力,也難以肯定其具有財產處分自由,因此,應將行為人認定為搶劫罪。但是,上述情形中,行為人自始至終并未危及被害人的人身權利,“財產處分自由說”一定程度上擴大了犯罪圈,值得商榷。究其原因,以區分此罪與彼罪為核心的該說過于重視類同行為的規范本質,在結合個罪保護法益解釋時常伴隨其他財產罪的縮影即重視財產權利(其他財產罪的保護法益僅是財產權利),以致丟棄了搶劫罪手段行為的固有事實樣態即對人身權利的侵害。
事實上,搶劫罪中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同屬重要系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系,行為人的手段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必須通過侵犯人身權利這條路徑予以實現。如果僅依據財產權利界定搶劫罪,會陷入經驗主義的圭臬,不僅忙于從個罪的區分之處找尋界定標準,也疲于引用德日理論盲目印證。因此,在結合保護法益認定搶劫罪手段行為時,應突出人身權利的重要性。一方面,從搶劫罪的成立條件來看,行為人即使沒有取得財物,只要行為人的手段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傷,也應構成搶劫罪,無疑,這本質上是手段行為嚴重侵害了人身權利;另一方面,從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來看,不論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財物,只要在盜竊、搶奪、詐騙的過程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就成立搶劫罪,這顯然也是突出手段行為對人身權利的實質危害性。在此基礎上,由于搶劫罪本質上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故應將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作為人身權利的具體要素。這既符合搶劫罪自身的邏輯體系,也能合理限定搶劫罪的司法適用。
2.搶劫罪手段行為的具體認定
首先,搶劫罪的手段行為通常表現為暴力即對人實施物理上的侵害,因此,暴力行為在侵害人身權利時主要是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換言之,暴力行為應緊密結合人身權利中的人身安全這一要素進行界定。如果暴力行為并未造成被害人生命、健康損害,即使行為人取得財物,該行為也不能評價為搶劫罪的手段行為。但是,如果暴力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傷,即使沒有取得財物,該行為也應屬于搶劫罪的手段行為,應構成搶劫罪。其次,搶劫罪的手段行為還可以表現為脅迫,脅迫一般是指以暴力相威脅。由于暴力行為是造成人身安全損害,可視為結果犯,相應地,以暴力相威脅就應屬于具體危險犯即對人身安全具有高度的危險性。此時,如果被害人不交付財物,這種對人身安全的危險性即會轉為現實化。最后,其他方法也可以作為搶劫罪的手段行為,但作為兜底性規定,在司法適用過程中極易被擴大化,需要結合保護法益對其規范解釋。不同于暴力、脅迫,其他方法并不會對人身安全造成實質性侵害,因此,應將人身自由作為解釋其他方法的限定要素。例如,行為人采取關禁閉、灌酒等方式以獲取被害人財物,這本質上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即行動自由,應屬于搶劫罪的手段行為。但是,如果行為人采用噴辣椒水或防狼噴霧的方式獲取被害人財物,由于此類行為并未侵犯被害人的行動自由,至少可以肯定不屬于搶劫罪所要求的“其他方法”。
限制搶劫罪手段的必要性。
1.刑法規范的設定是限制搶劫罪行為的內在原因。
首先,搶劫罪作為一種搶劫性財產犯罪,在刑法規定中不類似于盜竊、敲詐勒索等同類或其他類型的財產犯罪。一方面,我國刑法對搶劫罪規定了較高的法定刑罰;另一方面,沒有規定大量或多次搶劫等限制性處罰條件,表明搶劫罪的非法內涵明顯大于其他財產犯罪。個人犯罪的非法內涵是通過手段非法實施的。其次,在德國,一些學者根據現行刑法規范得出結論,搶劫罪的手段和行為應適當限制,以合理定義搶劫罪。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將強制性犯罪概括為強迫他人通過暴力或脅迫等強制性手段實施、容忍或不是某種行為。
德國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為了使自己或者第三人非法擁有所有目的,強迫他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脅身體或者生命的現實危險的,屬于搶劫罪。根據這兩項規定,德國學者認為搶劫罪是強制性犯罪和盜竊罪的結合,其手段和行為是強制性行為的加重形式。因此,犯罪的手段和行為應進一步解釋為對人身權利的嚴重侵犯,以實現犯罪和刑罰的平衡。最后,由于我國刑法沒有強制性犯罪,因此在定義搶劫時沒有同質參考,容易導致司法實踐中的手段和行為擴大,即搶劫的手段和行為范圍遠遠超出犯罪的既定領域,從而過度入侵搶劫、敲詐勒索等犯罪的地位。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應該犯罪的手段和行為,以合理定義搶劫罪。
2.現有的理論缺陷是限制搶劫手段的主觀因素。
首先,如上述問題上,雖然刑法界高度劫罪的合理定義給予了高度關注,并提供了許多理論,但由于其論證方法的偏差(以解決這一罪與另一罪的區別為導向),它無法發揮應有的作用。其次,從論證內容來看,既有理論逐漸抽象化、概念化,已經偏離了搶劫罪的基本要義。例如,當場認為,搶劫罪的構成必須是當場的手段行為和當場的財產收集行為,否則將構成敲詐勒索罪。然而,該理論并沒有詳細解釋什么是現場的,以時間和空間作為區分兩種犯罪的標準的原因也是模糊的。毫無疑問,當場只是學者主觀層面的經驗總結,搶劫內容的限制略顯蒼白和抽象。另一個例子是,為了克服當場理論造成的缺點,抑制抵抗理論出現在歷史時刻,不幸的是,該理論不僅沒有解決上述理論中存在的問題,而且導致了新的缺點,并將抽象的判斷推向了高潮。如果被害人構成了搶劫罪的基本理論,也很容易被害人構成搶劫罪的基本要素。如果被害人也很容易被害人構成勒索。如果被害人構成了勒索罪,也很容易被害人的基本要素。然而,在德國,財產處置的必要性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這一有爭議的理論不經過篩選就被借鑒并適用于中國刑法。顯然,它不適用于中國刑法的土壤,這將導致南橙北橙的現象。此外,無論是有缺陷的財產處置自由還是無財產處置自由,其本質都是受害者根據行為人的手段行為產生恐懼,最終處置財產。換句話說,這兩種罪行交付財產的過程是受害者從不愿意轉向愿意的心理斗爭的過程。從這個意義上說,這兩種罪行之間沒有明顯的區別。因此,這一說法不能很好地劃定兩種罪行之間的界限,更不用說合理地定義搶劫了。最后,從證據結果的角度來看,司法實踐并沒有完全接受上述理論。例如,一些案件已經突破了當場談話,認為即使它們不符合兩個現場的特征,也可能因嚴重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而構成搶劫罪。
3.司法實務不一是搶劫罪手段行為限定的現實需要
司法實務中,有關搶劫罪的界定不一致。例如,張某指使他人采用推搡、言語威脅等手段逼迫姜某寫下退回賭資(未被證明真實存在)20萬元的憑證,后又將姜某拘押至某處,直至姜某將錢款打入張某的賬戶,才將其放走。法院認為張某構成搶劫罪。但是,該案中,即使張某索要的賭債未被證實,由于其并未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應否定搶劫罪的成立。
事實上,這種本末倒置的做法不僅沒有被司法實踐所接受,而且有大量的刑事司法現象。例如,抑制抵抗指出,由于暴力也可以屬于敲詐勒索的手段行為,因此,現場不具有區分搶劫和敲詐勒索的功能,應以足以抑制受害者的抵抗作為兩種犯罪之間的界定標準。然而,司法實踐認為,考慮到這一說法既不合理,也缺乏明確的評價標準,在使用暴力(足以抑制受害者的抵抗)時,有大量的判決以侵犯受害者人身權利有限為由否定搶劫罪。有鑒于此,為了更好地定義搶劫罪,我們應該以犯罪的手段和行為為問題為導向,從刑法規范、理論和司法實踐三個方面系統地分析搶劫罪手段和行為限制的必要性,并提出符合搶劫罪本身模式的限制路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