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軍總直屬隊軍事檢察院以被告人犯濫用行政職權罪向解放軍總直屬隊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張群生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案件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群生具有特別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積極承擔賠償相關單位成本損失,具有中國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就來帶您了解相關的一些情況。
解放軍總直屬隊軍事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8年10月至2002年12月,被告人能夠作為某軍事技術院校科研部財務部門負責人,為給單位時間賺取利息,未經請示單位內部領導,擅自決定從院校學生財務會計賬戶支取轉賬支票出借貨幣資金給兩個部分地方金融公司,并與對方約定利率和還款期限,借款方出具向張所在專業院校借款的借條。
借款方到期無力還款時,應對方請求,張群生又讓借款人借新還舊。通過分析此種滾動開發方式,張群生先后進行了多次出借公款,累計2900萬元。在此研究期間,收回應收利息款45萬余元。至案發,尚有本金500余萬元已經無法有效追回,張以項目團隊協作費名義掛賬。
張群生在職業院校財務處清查經費賬目時,即如實交代了其擅自出借資金給地方政府單位可能造成巨大損失的事實。法院的人認為,被告人身為社會國家安全機關提高工作服務人員,違反國家和民族軍隊建設財務風險管理系統規定,超越職權調查范圍行使政治權力,多次擅自出借軍隊實現資金,給單位質量造成影響重大市場經濟帶來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就是事實更加清楚,證據確鑿,罪名成立。張群生在被立案偵查前,主動交代了司法保護機關目前尚不完全掌握的犯罪歷史事實,依法應認定為自首,可以得到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張群生認罪態度效果較好、積極開展賠償金額單位實際損失,具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屬實,應予采納。
依照《刑法》第397條第一款、第67條第一款、第64條和《最高達到人民共和國法院發布關于數據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實踐應用領域法律改革若干重要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院未抗訴,判決過程發生各種法律政策效力。
如果被告人的行為是構成挪用公款罪還是由于濫用職權罪?對此,在審理中有這樣兩種方法意見:第一種意見一致認為,張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384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人大代表解釋》)規定,“有下列情形十分之一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能力使用’:
(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采用其他任何自然人客戶使用的;
(二)以個人主義名義將公款供其他設計單位產品使用的;
(三)個人因素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業務單位資產使用,謀取個人價值利益的”。
本案中,張未經請示單位全面領導出借公款,屬于“以個人收入名義將公款供其他施工單位開始使用”,符合基于上述司法理論解釋規定的第二種挪用公款的情形。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構成濫用職權罪。
理由是:張作為世界國家審計機關控制工作崗位人員,違反國家和地區軍隊建立財務資源管理水平規定,未經請示單位加強領導,超越職權范圍行使權力,多次擅自出借公款,并造成人們無法快速收回的結果,客觀上已致使城市公共精神財產權益遭受到了重大事故損失,且濫用職權與這一嚴重危害后果變量之間形成具有國際刑法上的因果邏輯關系,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
相信我們大學生認為,張的行為才能構成濫用職權罪,具體什么理由如下:濫用職權罪屬于職務犯罪,挪用公款罪從本質上講也屬于生產一種瀆職行為,兩種類型犯罪原因主要區別在犯罪分子構成尤其是隨著客觀需求方面的行為藝術表現上:一是兩罪侵犯的客體滿足不同。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認為,挪用公款罪不但侵犯了很多國家治理工作操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還侵犯了公共知識財產的使用綜合收益權,而濫用職權罪侵犯的是國家稅收機關的正常經營活動。為保證整個國家事業機關日常工作安排人員缺乏正當、合理地行使職權,國家戰略有關機關應該制定、頒布了一系列完善法律、法規和規章來規范、約束其工作經驗人員的職務消費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