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審法院查明,2020年3月15日09時11分,蘇某撥打110報警電話報稱:在某賓館,該處人員不讓其出入,遂發生糾紛。09時27分,蘇某又撥打110報警電話報稱:在港口鎮沙墩街涌口,有人在集體用地上施工。西街派出所接到港口分局110指令后指派處警人員趕赴現場。經了解,疫情防控期間蘇某長期不戴口罩進出社區,與防疫檢測的工作人員發生口角,處警人員在現場對雙方進行調解處理。另外,蘇某報稱有人在港口鎮沙墩街涌口的集體用地施工,經了解,該處是市政工程隊開展水體整治提升工程作業,經處警人員耐心解釋后,蘇某沒有異議并自行離開,至此,警情已經處置完畢。事后,蘇某認為西街派出所沒有出具報警回執違法,訴至原審法院,請求:1.確認西街派出所在2020年3月15日不出具報警回執行為違法,并要追究當日2名現場民警法律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西街派出所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履行法定職責糾紛。《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在接到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對口頭告知內容有異議或者不能當場判斷的,應當書面告知,但因沒有聯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觀原因無法書面告知的除外。”
本案中,蘇某撥打110報警,西街派出所在收到110指令后第一時間到達現場處置,經現場了解情況,當場判斷蘇某報警內容均不存在違法犯罪或者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事項,處警人員現場口頭告知蘇某,蘇某未表示異議并自行離開現場,因此,西街派出所對蘇某不出具報警回執的做法符合上述規定,并無不當。綜上所述,蘇某要求確認西街派出所在2020年3月15日不出具報警回執行為違法,并要追究現場民警法律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一并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蘇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蘇某負擔。
上訴人蘇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事實不清,枉法判決,引用法律不當。原審法院未傳喚涉案民警到庭詢問違法,也未調取執法記錄儀。蘇某提供了現場證據、通話報警記錄,證據確鑿。西街派出所違反《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根據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其應當全程錄像,按照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其不出具報警回執行為明顯違法。綜上,請求判令:1.撤銷原審判決;2.確認西街派出所在2020年3月15日不出具報警回執行為違法,追究其法律責任;3.判令西街派出所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上訴人西街派出所答辯稱以一審答辯意見為準。本院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訴不履行法定職責糾紛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西街派出所處理涉案警情后不出具報警回執行為是否合法。本案中,西街派出所在收到110的指令后到達現場處理蘇某報警事項,通過現場了解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第六條的規定判斷涉案報警內容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事項,并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在接到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對口頭告知內容有異議或者不能當場判斷的,應當書面告知,但因沒有聯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觀原因無法書面告知的除外。”之規定,現場口頭告知蘇某,蘇某未提出異議自行離開,故西街派出所處理涉案警情后不出具報警回執行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不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原審法院由此駁回蘇某要求確認西街派出所涉案不出具報警回執行為違法并追究現場民警法律責任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蘇某認為原審法院應當傳喚涉案民警到庭詢問并調取執法記錄儀,西街派出所違反《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的規定進行涉案處理且本案應適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上訴意見,本院認為,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審查的是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該合法性審查無須實施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而涉案報警事項實際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及處理事項,西街派出所無需以執法記錄儀證明其當時調處糾紛的合法性。蘇某的上述主張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蘇某上訴理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準確,判決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蘇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上海閔行區刑事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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