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陳萬壽對控告的犯法究竟、罪名均無貳言。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萬壽對被害人的殞命持放任的有意,且認罪立場好,能夠從輕懲罰;陳萬壽因吸毒發生肉體阻礙,作案時患有肉體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癥,其意志能力受到限制,關于被告人作案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意見不應采納。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浦東刑事律師一起看看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萬壽,男,1979年10月17日誕生。2013年10月1日因本案被拘系。
廣東省湛江市國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萬壽犯有意殺人罪,向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陳萬壽對控告的犯法究竟、罪名均無貳言。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萬壽對被害人的殞命持放任的有意,且認罪立場好,能夠從輕懲罰;陳萬壽因吸毒發生肉體阻礙,作案時患有肉體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癥,其意志能力受到限制,關于被告人作案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意見不應采納。
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萬壽因長年吸毒,致使肉體阻礙,被逼迫戒毒二年后仍復吸福壽膏。2013年9月20日12時許,陳萬壽在湛江市麻章區太平鎮嶺頭村家中發生幻覺后,持菜刀突入街坊陳某某室廬,將陳某某之子陳安某(歿年3歲)挾持,要挾在一旁勸阻的群眾。公安職員接警趕到后,陳萬壽將陳安某挾持至陳某某家院內,掉臂世人的勸解,持菜刀砍切除安某頸部一刀,致陳安某左頸總動脈、頸內靜脈斷裂失血性休克就地殞命。
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覺得,被告人陳萬壽疏忽國度法律,因長年吸毒致使肉體阻礙,發生幻覺后,無端持刀砍切小童的頸部,致一人殞命,其行動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萬壽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據此,依法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陳萬壽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陳萬壽提出上訴。
陳萬壽上訴辯稱,其因長時間吸毒致肉體模糊,落空明智臨時感動犯下罪惡,有悔罪體現,要求改判。其辯護人提出,陳萬壽認罪立場好,客觀惡性不深,無犯法前科,本案事出有因,陳萬壽對被害人殞命唯一放任的故意,且系吸毒后患有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癥,是精神疾病,意志能力受到限制,應當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罪,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廣東省高等人民法院經審理覺得,上訴人陳萬壽疏忽國度法律,因長年吸毒致使肉體阻礙,發生幻覺后,無端持刀砍切小童的頸部,致一人殞命,其行動已組成有意殺人罪。陳萬壽犯法客觀惡性大,犯法手法殘暴,前因緊張,影響卑劣,無從輕懲罰情節。原判認定究竟清晰,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陳萬壽及辯護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①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②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覺得,被告人陳萬壽持刀行兇,非法褫奪別人性命,其行動已組成有意殺人罪,犯法手法殘暴,情節、前因緊張,應依法予以懲罰。第一審訊斷、第二審裁定認定的究竟清晰,證據確鑿、充沛,科罪正確,量刑適量,審訊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核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陳萬壽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吸食福壽膏致肉體障礙后實施殺人行為的,如何裁量刑罰?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當中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看法覺得,本案案發時被告人陳萬壽的肉體狀況與肉體病患者溝通,對本人的行動完整損失操縱才能,過后亦不知自己所為。陳萬壽系在妄想支配下作案,此類案發時精神狀態異常的被告人,屬于控制適用死刑的范圍,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即可。
第二種看法覺得,被告人陳萬壽長年吸食福壽膏,曾因吸毒被逼迫戒毒,后又復吸,其對吸食毒品系違法行動有明確認知,且曾多次涌現幻覺后吵架別人的征象,對吸食福壽膏會造成的傷害前因能夠預見,其吸食福壽膏是緣故緣由自在行動。陳萬壽吸食福壽膏致使的肉體阻礙與神經病有顯著差別,神經病系被動的受害者,吸食毒品所致精神障礙系自陷行為所致,具有主動性。吸食毒品導致精神障礙后犯罪與醉酒后犯罪類似,刑法明確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且吸食毒品本已違法,故吸毒致幻后犯罪更應負刑事責任。陳萬壽吸毒致幻后,當眾無故持刀砍切幼童的頸部,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殘忍,情節、后果嚴重,無任何從輕情節,可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我們傾向于第二種看法,主要理由如下:
被告人陳萬壽作案時,處于肉體活性物資而至肉體阻礙病發期,其病發首要原因是其長年吸食福壽膏而至。其吸毒行為屬于可控制行為,具有違法性和自陷性,其因常年吸毒而產生幻覺實施故意殺人的行為,屬刑法理論上的“原因自由行為”,也稱“自陷行為”。
緣故緣由自在行動,是指擁有義務才能的行為人,有意或許差錯使本人臨時墮入損失或許還沒有完整損失義務才能的狀況,并在該狀態下實行了吻合主觀組成要件的違法行動。使本人墮入損失或許還沒有完整損失義務才能狀況的行動,稱為緣故緣由行為;在該狀態下實施的符合客觀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稱為結果行為。由于行為人可以自由決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狀態,故稱為原因自由行為。例如,行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歷史,醉酒后極易實施暴力行為致傷他人,仍故意大量飲酒而致自己呈現病理性醉酒狀態,隨即實施了暴力行為造成傷害他人的危害后果的,即屬于原因自由行為。我國刑法沒有對原因自由行為作出專門規定,但規定了醉酒人的刑事責任問題。1979年刑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1997年刑法沿用了這一規定,在第十八條第四款作出了同樣的表述,這就在刑事立法上確立了“醉酒人應當對其觸犯刑事法律的危害行為負刑事責任”的原則。
根據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是認定刑事義務的基礎準繩。客觀罪行是行為人對本人行動的傷害效果的生理立場,傷害行動是行動人在本人意志操縱下的身材消息,客觀罪行和傷害行動是無機對立的。而在緣故緣由自在行動的場所下,行為人的客觀罪行與效果行動是“擺脫”的。在緣故緣由行為時,行為人有義務才能,對將要實行的行動造成的傷害效果有罪行;但在行為人實行效果行為時,處在無義務才能狀況,天然也談不上罪行的問題。為何要追查墮入無義務才能狀況的行為人的刑事義務呢?我們覺得,從因果關系的角度來解釋,行為人的結果行為純粹是其實施犯罪的工具。行為人故意或過失造成自己的無責任能力狀態并且在這種狀態下造成了危害結果,這種利用自己為工具的行為應當被看作其實行為,與利用物理工具的行為(如驅趕猛獸殺人)具有相同的刑法意義。在行為人起先沒有實施暴行等結果行為的意思,但由于飲酒、吸毒等原因行為而產生了該意思時,可以肯定原因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行為人事先就有實施結果行為的意思,出于鼓起勇氣等動機而飲酒、吸毒導致喪失責任能力,進而在該狀態下實施了結果行為時,也可以肯定原因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既然行為人在實施與結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的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就具有了可罰性。因此,根據原因自由行為的法理,對于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自己陷入限定責任能力狀態進而實施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且不能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
本案中,被告人陳萬壽長年吸毒,2008年曾被逼迫戒毒,其對吸食毒品系違法行動有明確的認知,且曾多次涌現幻覺,仍不知改過,被迫抉擇連續吸食福壽膏。陳萬壽發生幻覺因長時間吸毒而至,屬緣故緣由自在行動,其因吸毒行動致使肉體阻礙與被害人的殞命效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對死亡結果的發生具有支配力。陳萬壽雖然因吸毒導致其辨認、控制能力受損,但其自愿吸毒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而實施殺人行為,與被迫、被誘騙吸毒而實施犯罪的情況不同,其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應承擔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普遍來講,緣故緣由自在行動惹起的犯法,在懲罰上可作為裁奪從寬懲罰的情節。究竟這類情況下實行的犯法行動與失常情況下實行的犯法行動,在罪質上特別是客觀惡性上仍是有必定差別的。然則,緣故緣由自在行動發生的緣故緣由,行為人對緣故緣由自在行動的立場及行動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必須考慮的因素。原因自由行為不能成為一律從寬處罰的理由。本案中,被告人陳萬壽產生幻覺因長期吸毒所致,不僅屬于自陷行為,且其對該自陷行為毫無節制,甚至故意放縱。在這種情況下,原因自由行為就不能成為從寬處罰的理由。人民法院的判決在社會生活中所發揮的行為規范和引領作用,決定了法院可以對一般的原因自由行為作出相對寬宥的裁判,但對諸如本案被告人這種放任自流、毫無節制的情形,如果也予以寬宥處理,則會在社會上起到不好的誤導效果。加之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惡劣、手段殘忍,犯罪情節、后果均極其嚴重,對被告人是否作出寬宥的處理更應持十分慎重的態度。
綜上,被告人陳萬壽挾持小童并掉臂別人勸阻當眾加以戕害,作案手法殘暴,情節、前因緊張;經法律精神病鑒定,陳萬壽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亦沒有其他從輕處罰情節,依法判處其死刑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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