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方便”的條件是擁有可利用的“職務”,以是“職務”局限的界定間接關系到“利用職務上的方便”的認定。然而,“職務”的內涵和外延在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存有歧見。青浦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對于“利用職務上的方便”中的“職務”的懂得,主要有管理性事務說和繼續事務說。“管理性事務說”覺得“職務的本色在于管理性”,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方便”之“職務”,指的都是管理性的舉止。
“繼續事務說”覺得,“職務是一項由單元分配給行為人繼續地、頻頻地處置的事情”,即“職務須擁有持續性、穩定性的特色”。“如果是單元且自一次性地委托行為人處置某項事務,行為人乘隙實行侵占行為的,一般不宜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實施的職務侵占罪”。
“管理性事務說”和“繼續事務說”對刑事法律的誤導。筆者覺得,“管理性事務說”和“繼續事務說”并無捉住“職務”的本色,反而誤導刑事司法實踐對“職務”的認定。
它們過于限定了“職務”的局限。依據《新華字典》的說明,“職”的本意為“分內應做的事”,《當代漢語辭書》將“職務”解釋為“地位劃定應當負責的事情”。基于文理說明的態度,“職務”自身是一種事情,既包孕在單元處置治理事情,也包孕處置普通業務,可見,“職務”的范圍遠大于職權。“管理性事務說”將“職務”理解為僅限于管理性活動,將屬于非管理性活動的一般技術性或者勞務性工作排除在“職務”的范圍之外,不當地縮小了“職務”的范圍。
賀豫松被中鐵快運公司鄭州車站營業部(如下簡稱:“中鐵運公司”)聘為且自搬運工,在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間,賀豫松應用當班裝卸游客托運的行李、包裹的職務方便,前后19次盜取電腦、手機、電磁爐等物品,總計代價人民幣45871元。檢察院以盜竊罪向法院告狀。
在該案審理中,有一種看法也覺得賀豫松處置的搬運事情屬于純勞務性事情,不具有主管、治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權柄,是以不克不及認定其是利用職務上的方便盜取本單位的財物,只能以盜竊罪科罪。
明顯,上述定性恰是依據“管理性事務說”否認了賀豫松對單元財物擁有治理權柄(其“不具有主管、治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權柄”),進而否認了賀豫松“利用職務上的方便”。然則,把賀豫松搬運行李的勞務消除在“職務”局限以外的看法其實不精確。
賀豫松作為“中鐵運公司”聘請的搬運工,其搬運行李恰是其“份內應做的事”,也是公司劃定搬運工的“地位應當負責的事情”。而且搬運工在搬運行李時事實上占有、控制旅客的行李,其在履行搬運工作過程中負有妥善搬運,避免旅客行李破損的保管職責。因此,不能否認搬運工搬運行李屬于履行公司的“職務”。可見,“管理性事務說”不當地縮小了“職務”的范圍。
從職務的基礎寄義來闡發,職務是“地位劃定應當負責的事情”,那么,這類事情既包孕經常性的事情,也應該包孕行為人受地點單元且自委派或受權所處置的事情,且自委派或受權所處置的事情不“擁有持續性、穩定性的特色”。
“繼續事務說”卻將職務歸納綜合為“擁有持續性、穩定性的特色”,可見,其在歸結“職務”的特性時犯了以偏概全的謬誤,在實踐中致使欠妥限制職務侵占罪的處罰范圍。比如某公司外銷部經理因飛機故障沒能如期返回,公司臨時授權市場策劃部經理宋某與外商洽談外銷合同,宋某將外商預付款50萬元占為己有。
青浦刑事律師認為,宋某是臨時得到授權,其與外商洽談外銷合同并不是其經常性業務,不具有“持續性”“穩定性”的特點,根據“持續事務說”,不能認定宋某與外商洽談業務屬于職務侵占罪中的“職務”。但宋某所從事的工作是公司交辦的業務,體現公司的意志,理應屬于宋某應當履行的“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