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刑訴法第51條第1款第1項規定,適用取保候審的條件是 “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按照此規定實施,極可能對那些不應當采取取保候審也采取取保候審這一強制措施,與取保候審的根本目的相違背。
二是該條款第2項規定的條件是關于“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此項規定只對判處刑罰的下限幅度作了規定,而對上限卻沒有限制,容易導致執法人員隨意性。
1.有下列情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則應作出禁止性規定,一般情況下不得取保候審:(1)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罰的;(2)累犯、慣犯或同類前科的重犯;(3)流竄作案的;(4)曾被取保候審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礙刑事訴訟行為的;(5)可能對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或財產進行侵害的;(6)可能逃跑、自殺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7)一人犯有數罪的;(8)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9)其他有礙偵查、起訴、審判情況的。
2.取保候審,必須與刑訴法第65條、第74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第37條、第38條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第63條、第66條結合起來使用。具體可按下列許可性規定辦理: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而有逃避偵查、起訴、審判嫌疑;
(2)可能判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應當逮捕患有嚴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4)對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5)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偵查、起訴、審判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查的;
(6)已提出上訴的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審宣判羈押已達到或超過判刑期的;
(7)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3.止取保候審中產生的司法腐敗,建立健全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辦理取保候審責任追究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