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是一項具有我國特色的刑事強制措施。但是,關于監視居住一直存在著定位不清、功能模糊以及由此造成的制度設計上的可操作性不足等問題。
第一,監視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什么,立法上定位不清。現行刑事訴訟法關于監視居住的一個最主要問題是,始終沒有廓清設立監視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作為逮捕的替代機制還是作為取保候審的補充措施。從刑事訴訟法將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放在同一個條文中加以規定、并且適用的條件也相同(根據法條規定,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范圍與取保候審完全相同)這一點來看,立法的初衷似乎是將監視居住作為取保候審的補充措施。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檢、法機關既可以取保候審,也可以監視居住,具體由公、檢、法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實踐中,多在犯罪嫌疑人找不到保證人或者不能交納保證金,無法對其取保候審時才對其適用監視居住。
但問題在于,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監視居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程度明顯較取保候審嚴厲,對比《刑事訴訟法》第56條關于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的規定與第57條關于被監視居住人的義務的規定,可以發現,法律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未經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這些義務都是被取保候審人所沒有的,其嚴厲程度明顯強于取保候審。而且,對于違反法定義務的情形,兩者在處理上也有輕重的不同:被取保候審人,如果違反法定義務,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而被監視居住人如果違反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顯然,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這兩種強制措施在強制程度上的區別是明顯的,立法上將這兩種強制程度不同的強制措施硬性規定在一起,且適用相同的條件,顯然是不合理的;而將強制程度較高的監視居住作為取保候審的補充措施,更是難謂科學。
第二,由于立法上對監視居住的定位不清,直接導致該制度設計在可操作性上的不足。監視居住的特點是對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自由進行一定限制,但是對被監視居住者的人身自由究竟應該限制到什么程度?被監視居住者到底有多大的活動范圍?范圍大了,無法監視,等于“放任自流”;范圍小了,則成了變相拘押;同時,被監視居住者在活動范圍內又有多大的自由度?監視居住的強度到底是更接近于取保候審,還是更接近于逮捕?對于這些重要的技術問題,由于立法上對監視居住的定位不清,實踐中因缺乏參照標準而難以準確把握其強度,由此導致對被監視居住人變相拘押。例如,有些適用監視居住的,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于特定場所,地點往往選擇在便于控制的地方,派人輪流看管,同吃同柱,晝夜監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外出,成為變相監禁;有的為了安全和節省人力,將監視居住的區域指定在公安機關的收管站或者行政拘留所,法律手續則使用監視居住決定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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