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訴訟法律師匯總整合正當防衛法則

日期:2022-01-08 關鍵詞:上海,刑事訴訟法,律師,匯總,整合,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刑法規范總整理

  【現行刑法】

  第二十條【正當防衛】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相關規范】

  目  錄

  一、現行有效的刑法規范(點擊文件名稱查看全文)

  1.  關于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1983年)2.  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2015年)3.  最高法院指導案例《于歡故意傷害案》(2018年)4.  最高檢指導案例《陳某正當防衛案》(2018年)5.  最高檢指導案例《朱鳳山故意傷害(防衛過當)案》(2018年)6.  最高檢指導案例《于海明正當防衛案》(2018年)7.  最高檢指導案例《侯雨秋正當防衛案》(2018年)8.  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2019年)9.  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2020年)10.最高法院指導案例《張那木拉正當防衛案》(2020年)

  二、失效的刑法規范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

  正  文

  現行有效的刑法規范

  關于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1983年9月14日,(83)公發(研)10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關于對不法侵害采取正當防衛行為的規定,適用于全體公民。鑒于人民警察是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在打擊和制止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保衛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方面,負有特定責任,現對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問題,作如下具體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須采取正當防衛行為,使正在進行不法侵害行為的人喪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為:

  (一)暴力劫持或控制飛機、船艦、火車、電車、汽車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時;

  (二)駕駛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時;

 ?。ㄈ┱趯嵤┛v火、爆炸、兇殺、搶劫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行為時;

  (四)人民警察保衛的特定對象、目標受到暴力侵襲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襲的緊迫危險時;

  (五)執行收容、拘留、逮捕、審訊、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搶奪武器、行兇等非常情況時;

 ?。┚郾娊侏z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監獄和勞改、勞教場所的被監管人員暴動、行兇、搶奪武器時;

 ?。ㄆ撸┤嗣窬煊龅奖┝η忠u,或佩帶的槍支、警械被搶奪時。

  二、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可以按照1980年7月5日國務院批準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使用警械直至開槍射擊。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停止防衛行為:

 ?。ㄒ唬┎环ㄇ趾π袨橐呀浗Y束;

 ?。ǘ┎环ㄇ趾π袨榇_已自動中止;

 ?。ㄈ┎环ㄇ趾θ艘呀洷恢品?,或者已經喪失侵害能力。

  四、人民警察在必須實行正當防衛行為的時候,放棄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后果輕微的,由主管部門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五、人民警察采取的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六、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其他警械實施防衛時,必須注意避免傷害其他人。

  七、本規定也適用于國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員。

  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5年3月2日印發,法發〔2015〕4號]

  19.準確認定對家庭暴力的正當防衛。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免受不法侵害,對正在進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為,只要符合刑法規定的條件,就應當依法認定為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防衛行為造成施暴人重傷、死亡,且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屬于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認定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以足以制止并使防衛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為標準,根據施暴人正在實施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手段的殘忍程度,防衛人所處的環境、面臨的危險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損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等進行綜合判斷。

  20.充分考慮案件中的防衛因素和過錯責任。對于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憤、恐懼狀態下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為了擺脫家庭暴力而故意殺害、傷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防衛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顯過錯或者直接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對于因遭受嚴重家庭暴力,身體、精神受到重大損害而故意殺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長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殺害施暴人,犯罪情節不是特別惡劣,手段不是特別殘忍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情節較輕”。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根據其家庭情況,依法放寬減刑的幅度,縮短減刑的起始時間與間隔時間;符合假釋條件的,應當假釋。被殺害施暴人的近親屬表示諒解的,在量刑、減刑、假釋時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于歡故意傷害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93號,2018年6月20日發布)

  【裁判要點】

  1.對正在進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不法侵害”,可以進行正當防衛。

  2.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輕微毆打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斷防衛是否過當,應當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以及防衛行為的性質、時機、手段、強度、所處環境和損害后果等情節。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輕微毆打,且并不十分緊迫的不法侵害,進行防衛致人死亡重傷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

  4.防衛過當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實施嚴重貶損他人人格尊嚴或者褻瀆人倫的不法侵害引發的,量刑時對此應予充分考慮,以確保司法裁判既經得起法律檢驗,也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觀念。

  陳某正當防衛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性案例檢例第45號,2018年12月18日)

  關鍵詞

  未成年人 故意傷害 正當防衛 不批準逮捕

  要旨

  在被人毆打、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況下,防衛行為雖然造成了重大損害的客觀后果,但是防衛措施并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陳某,未成年人,某中學學生。2016年1月初,因陳某在甲的女朋友的網絡空間留言示好,甲糾集乙等人,對陳某實施了毆打。

  1月10日中午,甲、乙、丙等6人(均為未成年人),在陳某就讀的中學門口,見陳某從大門走出,有人提議陳某向老師告發他們打架,要去問個說法。甲等人尾隨一段路后攔住陳某質問,陳某解釋沒有告狀,甲等人不肯罷休,抓住并圍毆陳某。乙的3位朋友(均為未成年人)正在附近,見狀加入圍毆陳某。其中,有人用膝蓋頂擊陳某的胸口、有人持石塊擊打陳某的手臂、有人持鋼管擊打陳某的背部,其他人對陳某或勒脖子或拳打腳踢。陳某掏出隨身攜帶的折疊式水果刀(刀身長8.5厘米,不屬于管制刀具),亂揮亂刺后逃脫。部分圍毆人員繼續追打并從后投擲石塊,擊中陳某的背部和腿部。陳某逃進學校,追打人員被學校保安攔住。陳某在反擊過程中刺中了甲、乙和丙,經鑒定,該3人的損傷程度均構成重傷二級。陳某經人身檢查,見身體多處軟組織損傷。

  案發后,陳某所在學校向司法機關提交材料,證實陳某遵守紀律、學習認真、成績優秀,是一名品學兼優的學生。

  公安機關以陳某涉嫌故意傷害罪立案偵查,并對其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后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檢察機關根據審查認定的事實,依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認為陳某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決定不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將陳某釋放同時要求復議。檢察機關經復議,維持原決定。

  檢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積極開展釋法說理工作,甲等人的親屬在充分了解事實經過和法律規定后,對檢察機關的處理決定表示認可。

  不批準逮捕的理由

  公安機關認為,陳某的行為雖有防衛性質,但已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屬于防衛過當,涉嫌故意傷害罪。檢察機關則認為,陳某的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不屬于防衛過當,不構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陳某面臨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反擊行為具有防衛性質。任何人面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都有予以制止、依法實施防衛的權利。本案中,甲等人借故攔截陳某并實施圍毆,屬于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陳某的反擊行為顯然具有防衛性質。

  第二,陳某隨身攜帶刀具,不影響正當防衛的認定。對認定正當防衛有影響的,并不是防衛人攜帶了可用于自衛的工具,而是防衛人是否有相互斗毆的故意。陳某在事前沒有與對方約架斗毆的意圖,被攔住后也是先解釋退讓,最后在遭到對方圍打時才被迫還手,其隨身攜帶水果刀,無論是日常攜帶還是事先有所防備,都不影響對正當防衛作出認定。

  第三,陳某的防衛措施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不屬于防衛過當。陳某的防衛行為致實施不法侵害的3人重傷,客觀上造成了重大損害,但防衛措施并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陳某被9人圍住毆打,其中有人使用了鋼管、石塊等工具,雙方實力相差懸殊,陳某借助水果刀增強防衛能力,在手段強度上合情合理。并且,對方在陳某逃脫時仍持續追打,共同侵害行為沒有停止,所以就制止整體不法侵害的實際需要來看,陳某持刀揮刺也沒有不相適應之處。綜合來看,陳某的防衛行為雖有致多人重傷的客觀后果,但防衛措施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依法不屬于防衛過當。

  指導意義

  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司法實踐通常稱這種正當防衛為“一般防衛”。

  一般防衛有限度要求,超過限度的屬于防衛過當,需要負刑事責任。刑法規定的限度條件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具體而言,行為人的防衛措施雖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但防衛結果客觀上并未造成重大損害,或者防衛結果雖客觀上造成重大損害但防衛措施并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均不能認定為防衛過當。本案中,陳某為了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而持刀反擊,就所要保護的權利性質以及與侵害方的手段強度比較來看,不能認為防衛措施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所以即使防衛結果在客觀上造成了重大損害,也不屬于防衛過當。

  正當防衛既可以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可以是為了保護他人的合法權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款也規定,“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對于未成年人正在遭受侵害的,任何人都有權介入保護,成年人更有責任予以救助。但是,沖突雙方均為未成年人的,成年人介入時,應當優先選擇勸阻、制止的方式;勸阻、制止無效的,在隔離、控制或制服侵害人時,應當注意手段和行為強度的適度。

  檢察機關辦理正當防衛案件遇到爭議時,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檢察官以案釋法制度的規定》,適時、主動進行釋法說理工作。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辦案程序等問題進行答疑解惑,開展法治宣傳教育,保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努力做到案結事了。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時,應當嚴把事實關、證據關和法律適用關。根據查明的事實,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

  朱鳳山故意傷害(防衛過當)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性案例檢例第46號,2018年12月18日)

  關鍵詞

  民間矛盾 故意傷害 防衛過當 二審檢察

  要旨

  在民間矛盾激化過程中,對正在進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輕微人身侵害行為,可以進行正當防衛,但防衛行為的強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傷、死亡的,屬于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基本案情

  朱鳳山,男,1961年5月6日出生,農民。

  朱鳳山之女朱某與齊某系夫妻,朱某于2016年1月提起離婚訴訟并與齊某分居,朱某帶女兒與朱鳳山夫婦同住。齊某不同意離婚,為此經常到朱鳳山家吵鬧。4月4日,齊某在吵鬧過程中,將朱鳳山家門窗玻璃和朱某的汽車玻璃砸壞。朱鳳山為防止齊某再進入院子,將院子一側的小門鎖上并焊上鐵窗。5月8日22時許,齊某酒后駕車到朱鳳山家,欲從小門進入院子,未得逞后在大門外叫罵。朱某不在家中,僅朱鳳山夫婦帶外孫女在家。朱鳳山將情況告知齊某,齊某不肯作罷。朱鳳山又分別給鄰居和齊某的哥哥打電話,請他們將齊某勸離。在鄰居的勸說下,齊某駕車離開。23時許,齊某駕車返回,站在汽車引擎蓋上搖晃、攀爬院子大門,欲強行進入,朱鳳山持鐵叉阻攔后報警。齊某爬上院墻,在墻上用瓦片擲砸朱鳳山。朱鳳山躲到一邊,并從屋內拿出宰羊刀防備。隨后齊某跳入院內徒手與朱鳳山撕扯,朱鳳山刺中齊某胸部一刀。朱鳳山見齊某受傷把大門打開,民警隨后到達。齊某因主動脈、右心房及肺臟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朱鳳山在案發過程中報警,案發后在現場等待民警抓捕,屬于自動投案。

  一審階段,辯護人提出朱鳳山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公訴人認為朱鳳山的行為不具有防衛性質。一審判決認定,根據朱鳳山與齊某的關系及具體案情,齊某的違法行為尚未達到朱鳳山必須通過持刀刺扎進行防衛制止的程度,朱鳳山的行為不具有防衛性質,不屬于防衛過當;朱鳳山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朱鳳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朱鳳山以防衛過當為由提出上訴。河北省人民檢察院二審出庭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朱鳳山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朱鳳山的上訴理由成立。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定,朱鳳山持刀致死被害人,屬防衛過當,應當依法減輕處罰,對河北省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予以支持,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改判朱鳳山有期徒刑七年。

  檢察機關二審審查和出庭意見

  檢察機關二審審查認為,朱鳳山及其辯護人所提防衛過當的意見成立,一審公訴和判決對此未作認定不當,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應當作出糾正,并據此發表了出庭意見。主要意見和理由如下:

  第一,齊某的行為屬于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齊某與朱某已經分居,齊某當晚的行為在時間、方式上也顯然不屬于探視子女,故在朱鳳山拒絕其進院后,其搖晃、攀爬大門并跳入院內,屬于非法侵入住宅。齊某先用瓦片擲砸隨后進行撕扯,侵犯了朱鳳山的人身權利。齊某的這些行為,均屬于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第二,朱鳳山的行為具有防衛的正當性。齊某的行為從吵鬧到侵入住宅、侵犯人身,呈現升級趨勢,具有一定的危險性。齊某經人勸離后再次返回,執意在深夜時段實施侵害,不法行為具有一定的緊迫性。朱鳳山先是找人規勸,繼而報警求助,始終沒有與齊某斗毆的故意,提前準備工具也是出于防衛的目的,因此其反擊行為具有防衛的正當性。

  第三,朱鳳山的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屬于防衛過當。齊某上門鬧事、滋擾的目的是不愿離婚,希望能與朱某和好繼續共同生活,這與離婚后可能實施報復的行為有很大區別。齊某雖實施了投擲瓦片、撕扯的行為,但整體仍在鬧事的范圍內,對朱鳳山人身權利的侵犯尚屬輕微,沒有危及朱鳳山及其家人的健康或生命的明顯危險。朱鳳山已經報警,也有繼續周旋、安撫、等待的余地,但卻選擇使用刀具,在撕扯過程中直接捅刺齊某的要害部位,最終造成了齊某傷重死亡的重大損害。綜合來看,朱鳳山的防衛行為,在防衛措施的強度上不具有必要性,在防衛結果與所保護的權利對比上也相差懸殊,應當認定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屬于防衛過當,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指導意義

  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司法實踐通常稱本款規定的情況為“防衛過當”。

  防衛過當中,重大損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傷的后果,造成輕傷及以下損傷的不屬于重大損害;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是指,根據所保護的權利性質、不法侵害的強度和緊迫程度等綜合衡量,防衛措施缺乏必要性,防衛強度與侵害程度對比也相差懸殊。司法實踐中,重大損害的認定比較好把握,但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認定相對復雜,對此應當根據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和危害程度,以及防衛行為的性質、手段、強度、時機和所處環境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朱鳳山為保護住宅安寧和免受可能的一定人身侵害,而致侵害人喪失生命,就防衛與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和結果等因素的對比來看,既不必要也相差懸殊,屬于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

  民間矛盾引發的案件極其復雜,涉及防衛性質爭議的,應當堅持依法、審慎的原則,準確作出判斷和認定,從而引導公民理性平和解決爭端,避免在爭議糾紛中不必要地使用武力。針對實踐當中的常見情形,可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 一是應作整體判斷,即分清前因后果和是非曲直,根據查明的事實,當事人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的,應當依法作出認定,不能惟結果論,也不能因矛盾暫時沒有化解等因素而不去認定或不敢認定;

  ● 二是對于近親屬之間發生的不法侵害,對防衛強度必須結合具體案情作出更為嚴格的限制;

  ● 三是對于被害人有無過錯與是否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應當通過細節的審查、補查,作出準確的區分和認定。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必須高度重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的意見,對于所提意見成立的,應當及時予以采納或支持,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于海明正當防衛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性案例檢例第47號,2018年12月18日)

  關鍵詞

  行兇 正當防衛 撤銷案件

  要旨

  對于犯罪故意的具體內容雖不確定,但足以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行兇”。行兇已經造成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緊迫危險,即使沒有發生嚴重的實害后果,也不影響正當防衛的成立。

  基本案情

  于海明,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某酒店業務經理。

  2018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于海明騎自行車在江蘇省昆山市震川路正常行駛,劉某醉酒駕駛小轎車(經檢測,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向右強行闖入非機動車道,與于海明險些碰擦。劉某的一名同車人員下車與于海明爭執,經同行人員勸解返回時,劉某突然下車,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雖經勸解,劉某仍持續追打,并從轎車內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連續用刀面擊打于海明頸部、腰部、腿部。劉某在擊打過程中將砍刀甩脫,于海明搶到砍刀,劉某上前爭奪,在爭奪中于海明捅刺劉某的腹部、臀部,砍擊其右胸、左肩、左肘。劉某受傷后跑向轎車,于海明繼續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轎車。劉某跑離轎車,于海明返回轎車,將車內劉某的手機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達現場后,于海明將手機和砍刀交給處警民警(于海明稱,拿走劉某的手機是為了防止對方打電話召集人員報復)。劉某逃離后,倒在附近綠化帶內,后經送醫搶救無效,因腹部大靜脈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當日死亡。于海明經人身檢查,見左頸部條形挫傷1處、左胸季肋部條形挫傷1處。

  8月27日當晚公安機關以“于海明故意傷害案”立案偵查,8月31日公安機關查明了本案的全部事實。9月1日,江蘇省昆山市公安局根據偵查查明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于海明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決定依法撤銷于海明故意傷害案。其間,公安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聽取了檢察機關的意見,昆山市人民檢察院同意公安機關的撤銷案件決定。

  檢察機關的意見和理由

  檢察機關的意見與公安機關的處理意見一致,具體論證情況和理由如下:

  第一,關于劉某的行為是否屬于“行兇”的問題。在論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劉某僅使用刀面擊打于海明,犯罪故意的具體內容不確定,不宜認定為行兇。論證后認為,對行兇的認定,應當遵循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為把握的標準。劉某開始階段的推搡、踢打行為不屬于“行兇”,但從持砍刀擊打后,行為性質已經升級為暴力犯罪。劉某攻擊行為兇狠,所持兇器可輕易致人死傷,隨著事態發展,接下來會造成什么樣的損害后果難以預料,于海明的人身安全處于現實的、急迫的和嚴重的危險之下。劉某具體抱持殺人的故意還是傷害的故意不確定,正是許多行兇行為的特征,而不是認定的障礙。因此,劉某的行為符合“行兇”的認定標準,應當認定為“行兇”。

  第二,關于劉某的侵害行為是否屬于“正在進行”的問題。在論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于海明搶到砍刀后,劉某的侵害行為已經結束,不屬于正在進行。論證后認為,判斷侵害行為是否已經結束,應看侵害人是否已經實質性脫離現場以及是否還有繼續攻擊或再次發動攻擊的可能。于海明搶到砍刀后,劉某立刻上前爭奪,侵害行為沒有停止,劉某受傷后又立刻跑向之前藏匿砍刀的汽車,于海明此時作不間斷的追擊也符合防衛的需要。于海明追砍兩刀均未砍中,劉某從汽車旁邊跑開后,于海明也未再追擊。因此,在于海明搶得砍刀順勢反擊時,劉某既未放棄攻擊行為也未實質性脫離現場,不能認為侵害行為已經停止。

  第三,關于于海明的行為是否屬于正當防衛的問題。在論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于海明本人所受損傷較小,但防衛行為卻造成了劉某死亡的后果,二者對比不相適應,于海明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論證后認為,不法侵害行為既包括實害行為也包括危險行為,對于危險行為同樣可以實施正當防衛。認為“于海明與劉某的傷情對比不相適應”的意見,只注意到了實害行為而忽視了危險行為,這種意見實際上是要求防衛人應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才能實施防衛,這不符合及時制止犯罪、讓犯罪不能得逞的防衛需要,也不適當地縮小了正當防衛的依法成立范圍,是不正確的。本案中,在劉某的行為因具有危險性而屬于“行兇”的前提下,于海明采取防衛行為致其死亡,依法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于海明本人是否受傷或傷情輕重,對正當防衛的認定沒有影響。公安機關認定于海明的行為系正當防衛,決定依法撤銷案件的意見,完全正確。

  指導意義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司法實踐通常稱這種正當防衛為“特殊防衛”。

  刑法作出特殊防衛的規定,目的在于進一步體現“法不能向不法讓步”的秩序理念,同時肯定防衛人以對等或超過的強度予以反擊,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也不必顧慮可能成立防衛過當因而構成犯罪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如果面對不法侵害人“行兇”性質的侵害行為,仍對防衛人限制過苛,不僅有違立法本意,也難以取得制止犯罪,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害的效果。
 

上海刑事訴訟法律師匯總整合正當防衛法則
 

  適用本款規定,“行兇”是認定的難點,對此應當把握以下兩點:

  ● 一是必須是暴力犯罪,對于非暴力犯罪或一般暴力行為,不能認定為行兇;

  ● 二是必須嚴重危及人身安全,即對人的生命、健康構成嚴重危險。在具體案件中,有些暴力行為的主觀故意尚未通過客觀行為明確表現出來,或者行為人本身就是持概括故意予以實施,這類行為的故意內容雖不確定,但已表現出多種故意的可能,其中只要有現實可能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的,均應當認定為“行兇”。

  正當防衛以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為前提。所謂正在進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但尚未結束。不法侵害行為多種多樣、性質各異,判斷是否正在進行,應就具體行為和現場情境作具體分析。判斷標準不能機械地對刑法上的著手與既遂作出理解、判斷,因為著手與既遂側重的是侵害人可罰性的行為階段問題,而侵害行為正在進行,側重的是防衛人的利益保護問題。所以,不能要求不法侵害行為已經加諸被害人身上,只要不法侵害的現實危險已經迫在眼前,或者已達既遂狀態但侵害行為沒有實施終了的,就應當認定為正在進行。

  需要強調的是,特殊防衛不存在防衛過當的問題,因此不能作寬泛的認定。對于因民間矛盾引發、不法與合法對立不明顯以及夾雜泄憤報復成分的案件,在認定特殊防衛時應當十分慎重。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

  侯雨秋正當防衛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性案例檢例第48號,2018年12月18日)

  關鍵詞

  聚眾斗毆 故意傷害 正當防衛 不起訴

  要旨

  單方聚眾斗毆的,屬于不法侵害,沒有斗毆故意的一方可以進行正當防衛。單方持械聚眾斗毆,對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危險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基本案情

  侯雨秋,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務工人員。

  侯雨秋系葛某經營的養生會所員工。2015年6月4日22時40分許,某足浴店股東沈某因懷疑葛某等人舉報其店內有人賣淫嫖娼,遂糾集本店員工雷某、柴某等4人持棒球棍、匕首趕至葛某的養生會所。沈某先行進入會所,無故推翻大堂盆栽挑釁,與葛某等人扭打。雷某、柴某等人隨后持棒球棍、匕首沖入會所,毆打店內人員,其中雷某持匕首兩次刺中侯雨秋右大腿。其間,柴某所持棒球棍掉落,侯雨秋撿起棒球棍揮打,擊中雷某頭部致其當場倒地。該會所員工報警,公安人員趕至現場,將沈某等人抓獲,并將侯雨秋、雷某送醫救治。雷某經搶救無效,因嚴重顱腦損傷于6月24日死亡。侯雨秋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該會所另有2人被打致輕微傷。

  公安機關以侯雨秋涉嫌故意傷害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根據審查認定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認為侯雨秋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決定對侯雨秋不起訴。

  不起訴的理由

  檢察機關認為,本案沈某、雷某等人的行為屬于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侯雨秋對此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之一雷某死亡,依法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沈某、雷某等人的行為屬于“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判斷不法侵害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其他”犯罪,應當以本款列舉的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為參照,通過比較暴力程度、危險程度和刑法給予懲罰的力度等綜合作出判斷。本案沈某、雷某等人的行為,屬于單方持械聚眾斗毆,構成犯罪的法定最低刑雖然不重,與一般傷害罪相同,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同時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刑法關于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故意殺人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作此規定表明,聚眾斗毆行為??稍斐伤酥貍蛘咚劳?,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定聚眾斗毆與故意致人傷亡的犯罪在暴力程度和危險程度上是一致的。本案沈某、雷某等共5人聚眾持棒球棍、匕首等殺傷力很大的工具進行斗毆,短時間內已經打傷3人,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第二,侯雨秋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侯雨秋工作的養生會所與對方的足浴店,盡管存在生意競爭關系,但侯雨秋一方沒有斗毆的故意,本案打斗的起因系對方挑起,打斗的地點也系在本方店內,所以雙方攻擊與防衛的關系清楚明了。沈某糾集雷某等人聚眾斗毆屬于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沒有斗毆故意的侯雨秋一方可以進行正當防衛,因此侯雨秋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

  第三,侯雨秋的行為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本案沈某、雷某等人的共同侵害行為,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侯雨秋為保護自己和本店人員免受暴力侵害,而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之一雷某死亡,依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指導意義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認定,除了在方法上,以本款列舉的四種罪行為參照,通過比較暴力程度、危險程度和刑法給予懲罰的力度作出判斷以外,還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 一是不法行為侵害的對象是人身安全,即危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和性權利。人身安全之外的財產權利、民主權利等其他合法權利不在其內,這也是特殊防衛區別于一般防衛的一個重要特征;

  ● 二是不法侵害行為具有暴力性,且應達到犯罪的程度。對本款列舉的殺人、搶劫、強奸、綁架應作廣義的理解,即不僅指這四種具體犯罪行為,也包括以此種暴力行為作為手段,而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為,如以搶劫為手段的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以綁架為手段的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以及針對人的生命、健康而采取的放火、爆炸、決水等行為;

  ● 三是不法侵害行為應當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即有可能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的后果。需要強調的是,不法侵害行為是否已經造成實際傷害后果,不必然影響特殊防衛的成立。此外,針對不法侵害行為對他人人身安全造成的嚴重危險,可以實施特殊防衛。

  在共同不法侵害案件中,“行兇”與“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認定上可以有一定交叉,具體可結合全案行為特征和各侵害人的具體行為特征作綜合判定。另外,對于尋釁滋事行為,不宜直接認定為“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尋釁滋事行為暴力程度較高、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可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中的行兇、殺人或搶劫。需要說明的是,侵害行為最終成立何種罪名,對防衛人正當防衛的認定沒有影響。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應當嚴把事實關、證據關和法律適用關。根據查明的事實,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

  2018年12月19日印發

  附:

  最高檢副檢察長孫謙就第十二批指導性案例答記者問

  12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了第十二批指導性案例,涉及的四個案例均是正當防衛或者防衛過當的案件。記者就此專門采訪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孫謙。孫謙副檢察長進一步介紹了最高檢下發這批指導性案例的背景、主要內容和意義。

  問:最高人民檢察院專門就正當防衛發布一批指導性案例,主要考慮是什么?

  答:正當防衛是法律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是與不法行為作斗爭的重要手段。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第十二批指導性案例,專門闡釋正當防衛的界限和把握標準,供司法辦案參考。主要有以下幾點考慮:

  第一,及時回應社會關切。近幾年,正當防衛問題引發社會廣泛關注,起因雖是幾起孤立的個案,但反映的卻是新時代人民群眾對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全的普遍訴求,所以明確正當防衛的界限標準,回應群眾關切,是當前司法機關一項突出和緊迫的任務。建立案例指導制度,是司法改革的一項重大成果,新修訂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對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權發布指導性案例也作出了明確規定。通過發布指導性案例,以案釋法,回應社會關切的復雜法律問題,統一司法適用標準,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法治需求,是檢察工作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的重要體現,也是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更是推進平安中國建設、法治中國建設的重要舉措。

  第二,進一步明確對正當防衛權的保護。1979年刑法對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1997年刑法針對實踐中正當防衛是否過當界限不好把握、影響公民行使正當防衛權的問題,一方面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才是防衛過當;另一方面,增加規定了“特殊防衛”,即“對于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睹穹倓t》也規定,對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正當防衛不是“以暴制暴”,而是“以正對不正”,是法律鼓勵和保護的正當合法行為。法律允許防衛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損害,甚至可以致傷、致死,這不僅可以有效震懾不法侵害人甚至潛在犯罪人,而且可以鼓勵人民群眾勇于同違法犯罪作斗爭,體現“正義不向非正義低頭”的價值取向。我們對此專門發布典型案例,進一步明確對正當防衛權的保護,目的就在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懲惡揚善,弘揚正氣,保護見義勇為,向社會釋放正能量。

  第三,積極解決正當防衛適用中存在的突出問題。認定正當防衛行為,需要同時具備起因、時間、對象、限度等要件,而每個要件涉及很多具體問題,受執法理念和執法環境等因素的影響,使得各地對正當防衛的尺度把握不夠統一??偟目?,立法設計正當防衛的初衷在司法實踐中并未得到充分實現。有的認定正當防衛過于苛刻,往往是在“理性假設”的基礎上,苛求防衛人作出最合理的選擇,特別是在致人重傷、死亡的案件中不善或者不敢作出認定;有的作簡單化判斷,以誰先動手、誰被打傷為準,沒有綜合考量前因后果和現場的具體情況;有的防衛行為本身復雜疑難,在判斷上認識不一,分歧意見甚至旗鼓相當、針鋒相對,這個時候司法機關無論作出什么樣的認定,都易于受到不同方面的質疑。近年來一些案件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比如于歡案、于海明案等,輿論曝光后,是故意傷害、防衛過當,還是正當防衛,專家學者和網絡評論,爭論非常激烈。這些案件雖然已經塵埃落定,取得較好的效果,但社會各界都希望最高司法機關進一步具體、形象地明確正當防衛的界限把握,解決適用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問:能否結合具體指導性案例,介紹一下正當防衛制度的主要內容?

  答:根據刑法第20條的規定,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的制止行為。正當防衛分為一般防衛和特殊防衛。針對正在進行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進行的防衛,是特殊防衛,不存在防衛過當的問題;針對此外的其他不法侵害所進行的防衛,是一般防衛,存在可能的防衛過當問題,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是防衛過當,要負刑事責任。所以,認定是否正當防衛的焦點問題,就是“什么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果不屬于這種暴力犯罪,那么反擊的限度又在哪里”。這在具體案件判斷上確實是比較復雜的。

  我們發布的這批指導性案例中,陳某正當防衛案針對的是一般防衛的問題,在一般防衛中,防衛行為雖然造成了重大損害的客觀后果,但是防衛措施并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故不屬于防衛過當,依法不負刑事責任;朱鳳山故意傷害(防衛過當)案涉及民間矛盾,反映出的問題也比較常見,這個案例針對的是防衛過當問題,對于尚未危及人身安全的,比如熟人、親屬之間發生的非法侵入住宅、一定人身侵害行為,可以進行正當防衛,但防衛行為的強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傷、死亡的,屬于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構成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于海明正當防衛案和侯雨秋正當防衛案,針對的是特殊防衛的問題,分別明確了“行兇”和“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認定標準。比如,行兇已經造成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緊迫危險,即使沒有發生嚴重的實害后果,也不影響正當防衛的成立;單方持械聚眾斗毆,對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危險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需要指出的是,這種行為在黑惡勢力犯罪中比較多見,明確這個界限,對于深入推進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以及鼓勵人民群眾與黑惡勢力犯罪作斗爭也有積極作用。

  問:正當防衛適用中,對防衛界限和“度”的把握,有哪些需要重點注意的問題?

  答:正當防衛的“度”在實踐中如何把握,需要特別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權利不能濫用,“過”與“不及”均非司法之追求。一方面,對法與不法明確的犯罪、反擊型案件,要鼓勵大膽適用正當防衛,糾正以往常被視作“正常”的保守慣性,避免對防衛行為作過苛、過嚴要求;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也不能矯枉過正,防止“一刀切”“簡單化”。要堅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常見的比如客觀上不存在非法侵害行為,誤以為有侵害而“假想防衛”;或者故意引起對方侵害而乘機以“防衛”為借口侵害對方的“挑撥防衛”;以及侵害行為已經過去而實施報復的“事后防衛”,都不是刑法規定的正當防衛,這些行為可能構成犯罪,要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在一般防衛中,要注意防衛措施的強度應當具有必要性。若防衛措施的強度與侵害的程度相差懸殊,則成立防衛過當,負刑事責任。這次發布的朱鳳山案和此前社會關注的于歡案,防衛過當的問題比較明顯,這兩個案件都是為了制止一般侵害,而持刀捅刺侵害人要害部位,最終造成了侵害人重傷、死亡的重大損害,就防衛與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和結果等因素的比較來看,既不必要也相差懸殊,因而成立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對于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的侵害行為,以及親屬之間發生的侵害行為,在認定防衛性質時要仔細分辨。對于仗勢欺人、借離婚退婚等日常矛盾尋釁報復的,對防衛人的防衛權要依法保護,也要敢于認定;對于互有過錯,由一般性爭執升級演變為不法侵害的,應當查明細節,分清前因后果和是非曲直,審慎作出認定。

  問:我們注意到這四起案件頗具檢察特色,您能否具體談一談?

  答:近年來,各級檢察機關認真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要求,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及時回應群眾關切,注意正確把握刑事犯罪與正當防衛、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正當防衛與假象防衛的界限,在依法準確認定案件性質,保護公民的正當防衛權方面作出了積極努力,一些案件的辦理受到群眾稱贊。這批案例除集中圍繞正當防衛這一主題外,也體現了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特色,分別從介入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二審檢察等四個方面,體現了在辦案中監督、在監督中辦案的理念和成效。

  第一,提前介入偵查,確保案件準確定性。對于重大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應公安機關邀請或者主動提前介入偵查,是依法履行偵查監督職能,有效懲治犯罪、保障人權的重要途徑和手段。在刑事案件辦理中,公安機關有收集固定證據、偵查手段和策略上的優勢,檢察機關有事實歸納、證據把握和法律分析上的優勢。檢察機關及時介入偵查,與公安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發揮各自所長,第一時間達成一致,有利于及早明確偵查方向,全面收集固定證據,確保案件準確定性。在于海明案件中,公安機關第一時間聽取檢察機關的意見,檢察機關為此組織精干力量,進行了充分的論證和研究。這起案件的正確處理,充分體現了公安機關的準確執法和敢于擔當,這對于今后的執法辦案工作會有深遠的影響。

  第二,堅持司法定力,依法獨立行使批捕權。批準逮捕是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權,是有效懲治犯罪、防止冤假錯案的重要關口。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案件,應當嚴格把握逮捕條件,排除干擾,依法獨立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在陳某正當防衛案中,檢察機關敢于擔當、果斷決定,彰顯和宣揚了司法機關的公平正義導向,有力維護了法律的尊嚴。檢察機關在對本案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同時,為實現“三個效果”的統一,還制定了周密的釋法說理方案,由辦案部門檢察官用人民群眾聽得懂的語言,從公平正義、倫理道德等方面闡述案情,在樸素的正義觀上與當事人親屬尋求同頻共振,檢察機關的處理決定獲得了當事人親屬的高度認可和支持。

  第三,堅守客觀公正,依法正確行使不起訴權。審查起訴、不起訴、提起公訴、出庭支持公訴是人民檢察院的基本職能。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不僅要查明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依法提起公訴,還必須查明是否屬于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對于符合刑法第20條規定的,應當依法認定為正當防衛,并作出不起訴決定。在辦理侯雨秋正當防衛案時,盡管發生了死亡的后果,但檢察機關沒有惟結果論,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敢于擔當,認定行為人構成正當防衛,并依法作出了不起訴決定。

  第四,強化法律監督,勇于糾錯擔當。檢察機關對刑事判決、裁定是否正確進行監督,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檢察院的起訴指控是否正確進行監督,是維護司法公正、保障訴訟參與人合法權利的重要舉措。對提起公訴和一審判決存在的錯誤予以糾正,既是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義不容辭的職責,也是直面問題,勇于糾錯擔當的體現。同時,在辦案過程中,還必須高度重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的意見,對于所提意見成立的,應當及時予以采納或支持,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在朱鳳山案件中,一審公訴、判決均沒有認定防衛性質,檢察機關二審審查認為,朱鳳山及其辯護人所提防衛過當的意見是成立的,在二審出庭時依法發表了糾正意見,并得到了二審法院的支持。

  問:第十二批指導性案例的意義都有哪些,您能否具體介紹一下?

  答: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對于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檢察院在辦理類似案件時要參照適用。同時,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指導性案例,也是開展檢察官以案釋法,強化法治宣傳教育,在檢察環節落實“誰司法誰普法”的普法責任制的具體舉措。最高人民檢察院圍繞正當防衛主題發布第十二批指導性案例,意義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激活正當防衛制度,彰顯依法防衛者優先保護理念。我國關于正當防衛的立法已經相對比較完整,只要樹立正確理念,正確貫徹執行,強化責任擔當,就可以充分激活實踐中一些地方正當防衛制度實際“沉睡”的問題。在防衛者和不法侵害者的人權保障沖突時,利益保護的天平傾向于防衛者,這既合乎國法,也合乎天理、人情。比如,于海明正當防衛案,是劉某交通違章在先,尋釁滋事在先,持刀攻擊在先。如果在事實和價值上不作出對于海明有利的選擇和認定,不僅難以警示惡意滋事者,更會在未來讓公民不敢行使正當防衛權,還會導致公民面對兇殘暴徒時畏手畏腳。本案認定為正當防衛,可以破除這種錯誤認識,具有倡導社會良好風尚、弘揚正氣的現實價值。

  第二,提煉規則以案釋法,明確正當防衛適用標準。正當防衛制度在司法適用過程中疑難問題較多,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任重道遠。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指導性案例,充分發揮案例針對性強和易于把握的特點,用典型案例指導類似案件的辦理,確立正當防衛制度法律適用“由具體到具體”的參照標準,能夠有效確保同類案件的法律適用基本統一、處理結果基本一致。第十二批指導性案例通過體例的進一步完善和創新,展示了案例成功辦理的過程和結果,揭示了蘊含其中的法律精神和內涵,生動回答了辦理同類案件面臨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同時也讓人民群眾通過案例直觀了解正當防衛的知識、自覺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三,強化法律監督職能,推動實現雙贏多贏共贏。法律監督是我國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檢察機關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嚴把事實關、證據關、程序關、適用法律關,糾正違法,追訴犯罪,保障人權,確保法律統一正確實施,是檢察機關作為“法律守護人”的應擔之責。“一個案例,勝過一打文件”。發布指導性案例,為檢察機關在介入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二審檢察等過程中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促進嚴格執法公正司法提供了指引。

  第四,推進法治建設,培育良好社會風尚。“一個行動勝過一打綱領”。檢察機關既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重要力量,也是推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治建設的重要參與者和實踐者。這次發布的4個指導性案例,案情不同、階段不同、特點不同,但有一點是相同的,那就是通過檢察機關的辦案實踐,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辦案過程,使司法活動既遵從法律規范,又符合道德標準;既守護公平正義,又弘揚美德善行,最終結果實現“法、理、情”的統一。從這個意義上說,這4個案例,既是正當防衛的指導性案例,也是檢察機關以法治手段維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指導性案例。比如陳某正當防衛案,在該案“指導意義”中,針對校園霸凌等社會高度關注的突出問題,我們特別指出,正當防衛既可以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可以是為了保護他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款也規定,“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對于未成年人正在遭受侵害的,任何人都有權介入保護,成年人更有責任予以救助。各級檢察機關應以此次正當防衛指導性案例發布為契機,依法準確認定正當防衛,以公正司法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貢獻檢察智慧和檢察力量。

  最后,需要再次強調的是,任何權利都不能濫用,正當防衛權更是如此。公民遇到不法侵害,具備條件的應當優先選擇報警,通過公安機關解決矛盾、防范侵害,盡可能理性平和解決爭端,避免濫用武力,共同培育和諧良好的社會風尚。

  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9年1月8日)

  一、準確認定行為性質,依法從嚴懲處妨害安全駕駛犯罪

 ?。ㄋ模φ谶M行的妨害安全駕駛的違法犯罪行為,乘客等人員有權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行為造成違法犯罪行為人損害,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衛。

 ?。ㄆ撸┍疽庖娝Q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車、公路客運車,大、中型出租車等車輛。

  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20年8月31日印發  法發〔2020〕31號)

  為依法準確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維護公民的正當防衛權利,鼓勵見義勇為,弘揚社會正氣,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刑事司法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1.把握立法精神,嚴格公正辦案。正當防衛是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要準確理解和把握正當防衛的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對于符合正當防衛成立條件的,堅決依法認定。要切實防止“誰能鬧誰有理”“誰死傷誰有理”的錯誤做法,堅決捍衛“法不能向不法讓步”的法治精神。

  2.立足具體案情,依法準確認定。要立足防衛人防衛時的具體情境,綜合考慮案件發生的整體經過,結合一般人在類似情境下的可能反應,依法準確把握防衛的時間、限度等條件。要充分考慮防衛人面臨不法侵害時的緊迫狀態和緊張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況下冷靜理性、客觀精確的標準去評判防衛人。

  3.堅持法理情統一,維護公平正義。認定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是否防衛過當以及對防衛過當裁量刑罰時,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確保案件處理于法有據、于理應當、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4.準確把握界限,防止不當認定。對于以防衛為名行不法侵害之實的違法犯罪行為,要堅決避免認定為正當防衛或者防衛過當。對于雖具有防衛性質,但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依法認定為防衛過當。

  二、正當防衛的具體適用

  5.準確把握正當防衛的起因條件。正當防衛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權利的行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財產等權利的行為;既包括犯罪行為,也包括違法行為。不應將不法侵害不當限縮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為。對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實行防衛。不法侵害既包括針對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國家、公共利益或者針對他人的不法侵害。對于正在進行的拉拽方向盤、毆打司機等妨害安全駕駛、危害公共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可以實行防衛。成年人對于未成年人正在實施的針對其他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應當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可以實行防衛。

  6.準確把握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正當防衛必須是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對于不法侵害已經形成現實、緊迫危險的,應當認定為不法侵害已經開始;對于不法侵害雖然暫時中斷或者被暫時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繼續實施侵害的現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為不法侵害仍在進行;在財產犯罪中,不法侵害人雖已取得財物,但通過追趕、阻擊等措施能夠追回財物的,可以視為不法侵害仍在進行;對于不法侵害人確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確已放棄侵害的,應當認定為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對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經開始或者結束,應當立足防衛人在防衛時所處情境,按照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斷,不能苛求防衛人。對于防衛人因為恐慌、緊張等心理,對不法侵害是否已經開始或者結束產生錯誤認識的,應當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依法作出妥當處理。

  7.準確把握正當防衛的對象條件。正當防衛必須針對不法侵害人進行。對于多人共同實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針對直接實施不法侵害的人進行防衛,也可以針對在現場共同實施不法侵害的人進行防衛。明知侵害人是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應當盡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沒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進行反擊。

  8.準確把握正當防衛的意圖條件。正當防衛必須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不法侵害。對于故意以語言、行為等挑動對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擊的防衛挑撥,不應認定為防衛行為。

  9.準確界分防衛行為與相互斗毆。防衛行為與相互斗毆具有外觀上的相似性,準確區分兩者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通過綜合考量案發起因、對沖突升級是否有過錯、是否使用或者準備使用兇器、是否采用明顯不相當的暴力、是否糾集他人參與打斗等客觀情節,準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行為性質。

  因瑣事發生爭執,雙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發打斗,對于有過錯的一方先動手且手段明顯過激,或者一方先動手,在對方努力避免沖突的情況下仍繼續侵害的,還擊一方的行為一般應當認定為防衛行為。

  雙方因瑣事發生沖突,沖突結束后,一方又實施不法侵害,對方還擊,包括使用工具還擊的,一般應當認定為防衛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事先進行防衛準備,就影響對其防衛意圖的認定。

  10.防止將濫用防衛權的行為認定為防衛行為。對于顯著輕微的不法侵害,行為人在可以辨識的情況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方式進行制止的,不應認定為防衛行為。不法侵害系因行為人的重大過錯引發,行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況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方式還擊的,不應認定為防衛行為。

  三、防衛過當的具體適用

  11.準確把握防衛過當的認定條件。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防衛過當應當同時具備“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損害”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12.準確認定“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防衛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綜合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和防衛的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后果等情節,考慮雙方力量對比,立足防衛人防衛時所處情境,結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作出判斷。在判斷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時,不僅要考慮已經造成的損害,還要考慮造成進一步損害的緊迫危險性和現實可能性。不應當苛求防衛人必須采取與不法侵害基本相當的反擊方式和強度。通過綜合考量,對于防衛行為與不法侵害相差懸殊、明顯過激的,應當認定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13.準確認定“造成重大損害”。“造成重大損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傷、死亡。造成輕傷及以下損害的,不屬于重大損害。防衛行為雖然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但沒有造成重大損害的,不應認定為防衛過當。

  14.準確把握防衛過當的刑罰裁量。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要綜合考慮案件情況,特別是不法侵害人的過錯程度、不法侵害的嚴重程度以及防衛人面對不法侵害的恐慌、緊張等心理,確保刑罰裁量適當、公正。對于因侵害人實施嚴重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嚴重違反倫理道德的不法侵害,或者多次、長期實施不法侵害所引發的防衛過當行為,在量刑時應當充分考慮,以確保案件處理既經得起法律檢驗,又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觀念。

  四、特殊防衛的具體適用

  15.準確理解和把握“行兇”。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下列行為應當認定為“行兇”:(1)使用致命性兇器,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兇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兇器,但是根據不法侵害的人數、打擊部位和力度等情況,確已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雖然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但已對人身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的,可以認定為“行兇”。

  16.準確理解和把握“殺人、搶劫、強奸、綁架”。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殺人、搶劫、強奸、綁架”,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在實施不法侵害過程中存在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為的,如以暴力手段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以綁架手段拐賣婦女、兒童的,可以實行特殊防衛。有關行為沒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應當適用一般防衛的法律規定。

  17.準確理解和把握“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應當是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行為相當,并具有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緊迫危險和現實可能的暴力犯罪。

  18.準確把握一般防衛與特殊防衛的關系。對于不符合特殊防衛起因條件的防衛行為,致不法侵害人傷亡的,如果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也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五、工作要求

  19.做好偵查取證工作。公安機關在辦理涉正當防衛案件時,要依法及時、全面收集與案件相關的各類證據,為案件的依法公正處理奠定事實根基。取證工作要及時,對沖突現場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的,應當第一時間調?。粚_突過程的目擊證人,要第一時間詢問。取證工作要全面,對證明案件事實有價值的各類證據都應當依法及時收集,特別是涉及判斷是否屬于防衛行為、是正當防衛還是防衛過當以及有關案件前因后果等的證據。

  20.依法公正處理案件。要全面審查事實證據,認真聽取各方意見,高度重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正當防衛或者防衛過當的辯解、辯護意見,并及時核查,以準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要及時披露辦案進展等工作信息,回應社會關切。對于依法認定為正當防衛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時作出不予立案、撤銷案件、不批準逮捕、不起訴的決定或者被告人無罪的判決。對于防衛過當案件,應當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對于不法侵害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追訴。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的涉正當防衛案件,社會影響較大或者案情復雜的,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社會影響重大的,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審理。

  21.強化釋法析理工作。要圍繞案件爭議焦點和社會關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準確、細致地闡明案件處理的依據和理由,強化法律文書的釋法析理,有效回應當事人和社會關切,使辦案成為全民普法的法治公開課,達到辦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要盡最大可能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22.做好法治宣傳工作。要認真貫徹“誰執法、誰普法”的普法責任制,做好以案說法工作,使正當防衛案件的處理成為全民普法和宣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過程。要加大涉正當防衛指導性案例、典型案例的發布力度,旗幟鮮明保護正當防衛者和見義勇為人的合法權益,弘揚社會正氣,同時引導社會公眾依法、理性、和平解決瑣事糾紛,消除社會戾氣,增進社會和諧。

  張那木拉正當防衛案(指導案例114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0年12月29日發布)

  【關鍵詞】刑事/正當防衛/特殊防衛/行兇/宣告無罪

  【裁判要點】

  1.對于使用致命性兇器攻擊他人要害部位,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行兇”,可以適用特殊防衛的有關規定。

  2.對于多人共同實施不法侵害,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繼續實施侵害的,仍然可以進行防衛。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

  【基本案情】

  張那木拉與其兄張某1二人均在天津市西青區打工。2016年1月11日,張某1與案外人李某某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某某駕車逃逸。在處理事故過程中,張那木拉一方認為交警處置懈怠。此后,張那木拉聽說周某強在交警隊有人脈關系,遂通過魚塘老板牛某找到周某強,請周某強向交警“打招呼”,周某強應允。3月10日,張那木拉在交警隊處理糾紛時與交警發生爭吵,這時恰巧周某強給張那木拉打來電話,張那木拉以為周某強能夠壓制交警,就讓交警直接接聽周某強的電話,張那木拉此舉引起周某強不滿,周某強隨即掛掉電話。次日,牛某在電話里提醒張那木拉小心點,周某強對此事沒完。

  3月12日早上8時許,張那木拉與其兄張某1及趙某在天津市西青區魚塘旁的小屋內閑聊,周某強糾集叢某、張某2、陳某2新,由叢某駕車,并攜帶了陳某2新事先準備好的兩把砍刀,至天津市西青區張那木拉暫住處(分為里屋外屋)。四人首次進入張那木拉暫住處確認張那木拉在屋后,隨即返回車內,取出事前準備好的兩把砍刀。其中,周某強、陳某2新二人各持砍刀一把,叢某、張某2分別從魚塘邊操起鐵锨、鐵錘再次進入張那木拉暫住處。張某1見狀上前將走在最后邊的張某2截在外屋,二人發生廝打。周某強、陳某2新、叢某進入里屋內,三人共同向屋外拉拽張那木拉,張那木拉向后掙脫。此刻,周某強、陳某2新見張那木拉不肯出屋,持刀砍向張那木拉后腦部,張那木拉隨手在茶幾上抓起一把尖刀捅刺了陳某2新的胸部,陳某2新被捅后退到外屋,隨后倒地。其間,叢某持鐵锨擊打張那木拉后腦處。周某強、叢某見陳某2新倒地后也跑出屋外。張那木拉將尖刀放回原處。此時,其發現張某2仍在屋外與其兄張某1相互廝打,為防止張某1被毆打,其到屋外,隨手拿起門口處的鐵锨將正揮舞砍刀的周某強打入魚塘中,周某強爬上岸后張那木拉再次將其打落水中,最終致周某強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其所持砍刀落入魚塘中。此時,張某1已經將張某2手中的鐵錘奪下,并將張某2打落魚塘中。張那木拉隨即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陳某2新被送往醫院后,因單刃銳器刺破心臟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張那木拉頭皮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周某強左尺骨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

  【裁判結果】

  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6)津0111刑初57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被告人張那木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被告人張那木拉以其系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為由提出上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津01刑終32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撤銷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57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告張那木拉無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張那木拉的行為系正當防衛行為,而且是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特殊防衛行為。本案中,張那木拉是在周某強、陳某2新等人突然闖入其私人場所,實施嚴重不法侵害的情況下進行反擊的。周某強、陳某2新等四人均提前準備了作案工具,進入現場時兩人分別手持長約50厘米的砍刀,一人持鐵锨,一人持鐵錘,而張那木拉一方是并無任何思想準備的。周某強一方闖入屋內后徑行對張那木拉實施拖拽,并在張那木拉轉身向后掙脫時,使用所攜帶的兇器砸砍張那木拉后腦部。從侵害方人數、所持兇器、打擊部位等情節看,以普通人的認識水平判斷,應當認為不法侵害已經達到現實危害張那木拉的人身安全、危及其生命安全的程度,屬于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行兇”。張那木拉為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順手從身邊抓起一把平時生活所用刀具捅刺不法侵害人,具有正當性,屬于正當防衛。

  另外,監控錄像顯示陳某2新倒地后,周某強跑向屋外后仍然揮舞砍刀,此時張那木拉及其兄張某1人身安全面臨的危險并沒有完全排除,其在屋外打傷周某強的行為仍然屬于防衛行為。

  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本案中,張那木拉的行為雖然造成了一死一傷的后果,但是屬于制止不法侵害的正當防衛行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楊雪梅、何振奎、路誠)

  失效的刑法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條 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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