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章與股東劉某峰、劉某楊、陳某太于2000年6月成立黃金鞋模公司。該公司由劉某章負責日常監管和生產。因經營管理不善,經營狀況逐漸惡化,至2009年起,該公司長期負債100多萬元。2012年4月27日,劉某峰、劉某楊、陳某太與劉某章以協議方式將股權轉讓給劉某章、王某琴為新股東。劉某章在公司經營不善生產停滯,無法擴大經營的情況下,以偽造的公司、個人房地產證為抵押,詐騙林某平等人錢財共計1349萬元。劉某章無力還款后,畏罪潛逃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劉某章稱,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詐騙罪。其辯護人提出劉某章及黃金鞋模公司至今不存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使用偽造的產權證明作抵押,將款用于股票投資,不足以認定存在詐騙的故意,劉某章不構成詐騙罪。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章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共計1349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劉某章的詐騙所得依法應當退賠。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 被告人劉某章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2. 責令被告人劉某章向被害人林某平等人退賠違法所得。
宣判后,被告人劉某章上訴稱:原判認定黃金鞋模公司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虛構事實,以偽造的產權證作抵押,詐騙他人錢財缺乏客觀、確實、充分的依據;其與林某平、王某德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非詐騙;在向薛某輝借款560萬元中,僅可能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不構成詐騙罪。其辯護人提出,劉某章具有還款能力,應當從知識產權、核心技術和團隊來計算其財力,炒股是國家允許和鼓勵的行為,不能以炒股行為來判斷劉某章構成詐騙。
當地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出庭意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劉某章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林某平、王某、薛某輝騙取1349萬元,證屬實;劉某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黃金鞋模公司在借款之前經營惡化;劉某章大量借款,并且隱瞞真實用途;劉某章借款時使用假產權證抵押、解押;向薛某輝借款560萬元屬于典型的“拆東補西”行為;劉某章有潛逃的情節;案發后司法機關拍賣劉某章房產并不能由此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地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
1.2010年11月,被告人劉某章以“工廠生產需要資金周轉,擴大生產”為理由,向被害人林某平借款共計500萬元。2011年4月、6月間劉某章又以同樣理由向林某平借款500萬元。2011年6月,林某平要求劉某章提供抵押擔保,劉某章將偽造的黃金鞋模公司土地證和三本房產證抵押給林某平。2012年5月8日,劉某章再次書寫欠條,約定1000萬元款于2012年10月8前還清,并加蓋黃金鞋模公司公章,同日黃還偽造黃金鞋模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房地產權證作為抵押的股東會決議,交給林某平。至2012年5月16日,劉某章共歸還林某平279.5萬元。在本案審理期間,林某平以黃金鞋模公司承擔擔保責任訴至本院,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判決黃金鞋模公司向林某平賠償損失人民幣1000萬元及利息。后林某平據此參與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榕執行字第333號執行案件拍賣余款分配,分得173.65萬元。
2.2012年2月,被告人劉某章向被害人王某德借款100萬元,并以偽造的房產證、土地證各一本作為抵押,至2012年4月29日,僅歸還4萬元。3.2009年被告人劉某章以其上海市城廂區鳳凰山街道月塘居委會新梅路67號房產及其弟劉某峰、劉某楊的房產等作為抵押向工商銀行田市分行申請貸款50萬元,至2012年9月24日到期。2012年6月14日,劉某章仍以上述房產為抵押向工商銀行上海市分行申請貸款600萬元。次日,劉某章以“其正在申請貸款600萬元,手續已經審批”及屆時將會用該筆貸款償還被害人薛某輝為由,向薛某輝借款560萬元,并用于償還其之前在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江口支行的貸款。劉某章于當日寫下欠條,并注明以黃金鞋模公司擔保。2012年6月18日,劉某章持其上海市城廂區鳳凰山街道月塘居委會新梅路67號房產證到房管部門辦理解除抵押時,被房管部門發現該房產證系偽造,未能辦理解押。工商銀行的600萬元貸款未能發放。薛某輝無力追回欠款,于同月23日以劉某章詐騙向公安機關報案。劉某章得知薛某輝報案后潛逃外地。
當地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章高息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據,借款資金用于股市投資和償還銀行貸款等合法經營活動。認定劉某章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依據不足,其確有構部分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但其實施這一行為并非為了實現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屬于民事欺詐行為,由此與債權人產生的糾紛,應通過民事訴訟方式予以解決,不應予以刑事追究。劉某章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詐騙罪的訴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莆刑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2.上訴人劉某章無罪。
主要問題:如何區分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
裁判理由
審理中,對于被告人劉某章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劉某章通過虛構事實,隱真相的手段取得財物,還偽造假房產證、土地證作抵押,將大量的錢用于高風險股票投資,以及支付高利貸,其明知沒有還債能力,資不抵債,案發后潛逃,符合詐騙罪的基本特征,構成詐騙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劉某章借款是為了企業經營,炒股是合法行為,其借錢時雖未將公司停業的真實情況告訴債權人,但只表明他是用欺詐的方法借錢,不等于為了非法占有,應按民事欺詐處理,其僅應當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應為無罪。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對于厘清詐騙犯罪和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本案具有相當代表性。在當前經濟增速放緩、金融借貸糾紛頻發的大背景下,司法實踐中應當避免將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防止刑罰權隨意侵入民間糾紛,保護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
(一) 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
詐騙犯罪屬于刑事犯罪,民事欺詐則屬于民事不法,二者之間存在重大區別,但司法實踐中卻極易混淆。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在我國《刑法》中,除了普通詐騙罪以外,還規定了特殊詐騙罪,包括合同詐騙罪和金融詐騙罪(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金融票據詐騙罪、金融票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此外還有騙取出口退稅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等。這些特殊詐騙罪都具備詐騙罪的基本特點。司法實踐中適用原則為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如果不能歸特殊詐騙罪的詐騙行為,則應當按照普通詐騙罪定罪處刑。民事欺詐行為則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意思表示,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從而達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的不法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將欺詐規定為民事行為無效的事由之一。2020年新通過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也對欺詐行為作了專門規定。
從以上概念可見,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有諸多相同點:行為人主觀上都具有欺騙故意,意圖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以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客觀上都采用了捏造事實、歪曲事實、隱瞞事實真相的手段,都具有欺騙對方當事人的行為;都發生在日常經濟交往過程中,兩者都對受害人的財產不法占有。基于以上原因,不少學者認為,民事欺詐中包含了詐騙犯罪,實踐中需要做的就是把詐騙犯罪從民事欺詐中挑揀出來。故此,刑法中的詐騙犯罪是在民法中的欺詐基礎上演變而來的,對于刑法中詐騙罪的理解必須以民法中的欺詐為背景進行考察。
司法實踐中,應當正確認定詐騙罪,將其與民事欺詐準確區分。一般應從欺騙內容、欺騙程度和欺騙結果三個方面予以界分:
首先是欺騙內容。民事欺詐是個別事實或者局部事實的欺騙,詐騙犯罪則是整體事實或者全部事實的欺騙。司法實踐中存在欺詐性借款和借款詐騙欺詐性銷售和銷售詐騙、合同欺詐和合同詐騙等區分、保險欺和保險詐騙等。如合同欺詐和合同詐騙的區分,合同欺詐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之后,一般會以積極的態度創造條件履行合同,如果只是在合同的一些要素,如主體、擔保或者數量、質量等方面進行欺騙,但依然有履行合同,則屬于合同欺詐;如果是整體事實的欺騙,行為人根本無履行誠意或履行能力,只是利用合同騙取他人財物的,即使有一點履行合同的行為,也屬于詐騙犯罪。
其次是欺騙程度。如果行為人采用的欺騙手段達到了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物的程度,構成詐騙罪;如果行為人雖然采用欺騙手段,但并沒有達到使他人無對價交付財物的程度,則可能只構成民事欺詐。一般而言,民事欺詐行為人為了減輕責任,可能進行一定程度的辯解,但不會逃避承擔責任;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則是要使自已逃避承擔責任,最終使對方遭受損失。實踐中,誘使他人參加某種活動,并造成一定的財產損失,并不是構成詐騙罪的充足要件。比如,在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加賭博類案件中,如果只是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加賭博,甚至在賭博過程中存在作弊行為,仍然只能構成賭博罪,只是在賭博中存在欺詐。如果誘騙他人參加賭博,并且在賭博過程中,完全控制輸贏,由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認定為詐騙罪。在這種情況下,賭博只是手段,詐騙才是目的。
最后是欺騙結果,也可以從主觀上理解為非法占有目的。很多情況下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在行為方式上難以進行區分,還需要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予以區分。民事欺詐行為中,當事人主觀上也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但這種利益是通過民事行為,如通過合同的履行而實現合同的利益;而詐騙犯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行為人謀取的不是民事行為的對價利益,而是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即使行為人有表面上的“履約”行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對方的行為,是為了犯罪的順利實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當然,詐騙罪犯罪嫌疑人一般不會供認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主觀故意,而是辯解自己的行為屬于民事欺詐甚至一般合同糾紛,企圖逃避法律制裁。盡管非法占有目的屬于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但它必然通過一系列外化的客觀行為表現出來,因而可根據其客觀行為表現及其行為效果推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根據司法實踐《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總結出“七種情形”,如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隱匿、銷毀賬目,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等,認為這些情形下行為人非法獲取資金導致數額較大資金不能返還的,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們認為,實踐中詐騙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可以綜合考慮、審査分析以下幾個要素:(1)要看行為人主體身份是否真實,行為實施對象是陌生人群還是熟悉的人甚至是朋友、親戚;(2)要審査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有無履約能力,有無歸還能力;(3)要審査行為人有無采取詐騙的行為手段,有無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4)要審查行為人有無履約的實際行動,有無積極準備做相應工作;(5)要審查行為人未履約的原因,是因為意外事件行為人過失等原因造成不能履約,還是根本不想去履約;(6)要審査行為人的履約態度是否積極,是否按時、按計劃履行合約;(7)要審查行為人對財物的主要處置形式,如有無肆意揮霍、有無使用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8)要審査行為人的事后態度是否積極,如有無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有無在獲取資金后逃跑行為。
應當指出,以上因素不能孤立地用于證明行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該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應綜合案件各種事實綜合考量,審慎判斷。如審查行為人主體,傳統的詐騙犯罪一般都是隱瞞身份,騙取陌生人的財物,如網絡、短信詐騙等,而民事欺詐往往發生在熟人之間,甚至親戚朋友之間。隨著經濟社會的轉型發展,發生在熟人之間的詐騙犯罪也不少見,所以,必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二) 本案判決無罪的理由
1. 認定被告人劉某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據不足
首先,被告人劉某章向林某平借款發生在2010年11月13日到2011年6月7日,借款金額總計1000萬元,2012年2月向王某德借款100萬元。2011年、2012年土地估價報告、房產抵押評估報告證實,黃金鞋模公司房產總價值達1845萬余元、個人房產總價值為545萬余元。在借款當時,黃金鞋模公司資產扣除銀行抵押貸款外,公司資產的余值及其個人房產價值與借款金額可基本持平,劉某章具有還款的能力。其次,劉某章將借款資金用于股市投資和償還銀行貸款等合法活動,所欠借款無法及時還清,系因股票投資經營虧損和續貸手續出差等原因造成,并非因個人揮霍或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再次,劉某章除了向薛某輝所借560萬元尚未付息即案發外,均有支付他人利息。其中,林某平已獲息279.5萬元,并已通過民事訴訟執行得款173.65萬元;王某徳獲息15.28萬元,說明劉某章有還款意愿。最后,劉某章系在得知薛某輝報案后才逃往外地,與獲取資金后即逃匿的情形有所不同。
2. 被告人劉某章確實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行為,但應當定性為民事欺詐
詐騙罪客觀上表現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行為人實施了虛構、隱瞞事實的欺詐行為,是為了使被害人陷人錯誤認識,從而實現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例如,本案第一起事實中,被告人劉某章向林某平借款100萬元,其借理由是工廠生產需要資金,但實際上在取得款項后將部分資金用于炒股,其在借款理由、款項用途上是存在欺詐的;劉某章在取得款項后,在林某平要求抵押時,偽造了房產證、土地證抵押給林某平,也是存在欺詐的。但是,劉某章向他人明確表達借款的意向,在獲取借款資金后,及時向出借人出具借據,符合民間借貸的形式要件,雙方實質上是一種借貸關系。對此,劉某章、林某平都是清楚的,林某平對于出借資金不存在陷人錯誤認識的情形。劉某章將其中部分資金改變用途,但股票投資系合法經營活動僅屬改變經營方向;劉某章偽造公司、個人房產證件作為借款的抵押,但上述公司和個人房產(在銀行抵押)也都是客觀真實存在的,最終房產拍賣后被害人也得到了部分清償。劉某章至案發前也一直在穩定地還本付息,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卷款潛逃的行為。又如,本案第三起事實中,劉某章在銀行貸款560萬元即將到期后找薛某輝還款,并稱已向銀行申請600萬元貸款,申請下來后即歸還薛的貸款。對此,工商銀行上海分行營業部的副經理吳某亦證實劉某章所述為真,吳某還向薛某輝表述貸款審批手續已經辦完,薛某輝遂借款給劉某章。在劉某章向薛某輝借款的過程中,雖然劉某章隱瞞了其第一次向銀行貸款560萬元所抵押的三本房產證有一本是其偽造的,但是其所述借款的內容、緣由以及還款計劃等都是真實的,劉某章并無非法占有薛某輝錢款的目的。進一步說,劉某章向銀行第一次申請560萬元的貸款,并將三處房產作為抵押,其中兩本房產證是真實的,另一本房產證因為原件丟失,其就自己偽造了一本,然房產證是假的,但是房產是真實有效的。因而上述欺詐行為無論從欺詐的內容、欺詐的程度、欺詐對被害人錯誤認識的影響等角度分析,尚未達到詐騙罪的程度,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本案從立案偵査抓獲被告人劉某章到二審無罪釋放,歷時近五年。劉某章是上海當地著名民營企業家,人稱“鞋模章”,系上海市人大代表。在其企業鼎盛時期,當地人爭相借款給地,賺取穩定利息。在經濟增速放緩、金融借貸糾紛頻發的大背景下,很多企業經營者資不抵債,本案就屬于這種背景下將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的典型案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其中強調,要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充分考慮非公有制經濟特點,嚴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認定標準,嚴格區分正當融資與非法集資、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民營企業參與國有企業兼并重組中涉及的經濟糾紛與惡意侵占國有資產等的界限,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認定為刑事犯罪,堅決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綜合以上情況,二審法院作出了無罪判決。本案無罪判決至今,并沒有引發各方當事人反彈,反而得到社會各界、群眾的理解和認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上海靜安詐騙調查犯罪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