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是否應該廢除,自貝卡利亞提出以來,200多年來一直存在著爭議,有幾個國家或地區事實上或法律上廢除死刑。上海刑事案件律師網絕不是廢止死論者,并簡單地談了死刑是否應該廢止這一點,是非常淺薄的。但是,死刑畢竟是一種最嚴厲的刑罰,一旦使用不當,就無法彌補。加上我國已簽署《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正式加入也只是一個時間問題。為了更好地履行加入條約的法律準備,我們不得不對現行相關法律,特別是死刑方面的立法進行修改與完善。在適用死刑時,既要謹慎又要謹慎,也要給被處死刑者應有的權利。授予被處決即時執行人以請求減刑、赦免的權利和會見親屬的權利是當前非常必要的。
第一,死囚要求減刑,寬恕的權利。
已執行死刑的人(仍在執行死刑的人)有權要求減刑,赦免權,盡管我國現行刑法和刑訴法沒有采納,而這已成為眾多國際人權保障公約的共同條款,例如,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6條第4款指出:"任何被處死的刑人應有權請求特赦和減刑,所有被判死刑的案件都必須得到大赦,赦免或減刑。"美洲人權公約第4條第6款也指出:"每個被判死刑的每個人都有權要求寬恕、赦免或減刑。對于所有的案件都必須給予寬恕,寬恕或減刑。除非有關當局就請求做出決定,否則不會執行死刑。"該公約有關條款中旨在限制或廢除死刑的條款。
給予死刑犯請求寬恕的權利,在理論上就是赦免,即對特定的被判處死刑者給予寬恕,不僅免于死刑,而且免于自由刑。一般而言,像赦免死刑犯有一點縱容罪犯的傾向,是無法為人尤其是受害人(一方)接受的。因此,根據聯合國相關文件和其他區域性人權保障公約的規定,不考慮死刑犯的人身危險和社會危害性,總體上請求赦免,甚至赦免,顯然是為了顧及社會安定、社會秩序和受害者一方的合法利益,而不顧及受害者一方的合法利益,這是不可取的,不可接受的。但是,在個別案件中,因錯判或被判死刑的人,不再具有個人危險或社會危害性,或同時為社會功過,此時寬恕其罪刑應該是有益于社會的行為,但應對此進行完全排他的規定,嚴格遵守。
而且,對于被處死的人有權請求減刑,也是基于謹慎處決的考慮。對于被處死刑的人,如其只是偶犯、初犯、人身危險性較小或不再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對其執行死刑常常成為不必要,使其喪失悔過自新或將功補過(例如,通過勞動補償受害者以獲得受害者一方諒解)的機會,不管從哪一個角度看,都是不恰當的,甚至不人道的。因此,如其能徹底悔罪,請求最高審判機關予以減刑,其社會效果應當是正面的,同時也要貫徹“堅持少殺多殺”的原則。對于減刑減到什么程度,要視具體情況而定,改為死緩不少人,包括理論界和實務界人士都認為被判死刑立即改判死緩不是一種減輕刑罰的情形。實際上,死刑的即時執行與死緩兩年的執行有本質的區別,終生一死,天壤之別,何謂減輕?審判實踐中,有些罪犯犯了罪,甚至犯了罪,而且僅僅是自首,并且有重大立功表現,就被減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司法人員來說,心中有罪惡感,為立法缺陷而扼腕,也可減為無期徒刑。
因此,被判處死刑的一般刑事犯,只要其罪行不大,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大,非殺不可,應當給予他們某種請求寬恕,在法定期限內,例如一到兩年,為了拯救一條誤入歧途的生命(但是對于曾經被判死刑并得到寬恕減刑后再次執行死刑的人,不能再享受此項權利)。并且對那些罪大惡極、人身危險性大、死不悔罪的死刑犯,不應當給予請求減、赦免的權利,以體現區別對待原則,達到保護社會的目的。
在我國死刑制度中,“死緩”適用對象,由于緩刑考驗期結束后,如果不再故意犯罪,所有罪犯都有減刑的機會和可能。
因此,上海刑事案件律師網主張,請求減刑,只有被判死刑立即執行者才有寬恕的權利,給予被處決者的意義并不大,也沒有必要。
對于批準機關,為與我國現行死刑復核程序的銜接,可以由被處死的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減刑,要求特赦的要求,由院長批準是否給予減刑,赦免,最終由國家主席(國家元首)發出赦免或減刑令,這樣才能嚴格批準程序和責任。為了提高簽批工作的可操作性,可規定最高審判機構每半年向國家主席(國家元首)提出一次申請。
為促進被處死刑人行使此項權利,其法律代理人和近親在此期間代行行刑。
賦予被處死刑者請求寬恕、減刑的權利,力圖避免像美國刑事司法系統一樣,被判處死刑后長期處于被動狀態的罪犯。而在美國,死囚的律師們可能會為他二、三、四次請求緩期執行,有些竟有十幾年之久,既無謂地讓死刑犯承受死刑帶來的長期痛苦,又犧牲司法效率,更加重了社會負擔。在美國殘酷殺害了魔王蓋西33人之后,于1980年被判處死刑,其律師多次利用美國法律中的漏洞,將刑期延長至14年。從1978年Gausi被捕到1994年5月被處決的16年時間里,僅Gausy一人就花費了300多萬美元,這給社會帶來了沉重的負擔。因此,我國在吸收給予死刑犯請求赦免、減刑的同時,一要限制適用對象,即只對非死刑犯實施刑罰,偶犯,對人身危險不大的,初犯并立即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者,其余的一律排除;二要在一年或兩年法定期間內,未經批準的,立即處決,不可再拖延(如有特殊情況,可除外),例如,女性懷孕或生孩子的情況,例如,這一點。
賦予被處死刑者請求減刑、寬恕的權利,以及在確保司法程序公正方面的考慮:可使司法機關有較充足的時間發現誤判,及時改判,這樣,就可以通過對死刑犯行使該項權利來實現程序正義。因此,在死刑案件處理這一重要問題上,實現了程序正義和人權保障的有機統一,可謂一舉兩得。
第二,死囚要求與親屬見面
國內許多地方,出于安全考慮,相關司法機構一般不允許死刑犯與家屬會面,他們的近親也不愿與死刑犯會面。在上海刑事案件律師網看來,這是不人道的,是死刑犯會見親屬權利的無情剝奪,更是對死囚及其近親表親權利的無情剝奪。生與死分離,是人類最痛苦的事。不管死囚有多大的罪過,他作為人表達感情的權利是不允許剝奪的。與死刑犯的近親一樣,骨肉分離,見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人最后一面的要求無論如何也不為過。允許死刑犯與親屬進行最后會見,既可以滿足他們表達親情的愿望,更有利于罪犯認罪服法的實現,也可以使家屬感念國家的恩情,接受刻骨銘心的法律教育,并能夠對死刑犯的背后做一些善后處理。因此,要求會見親屬和親屬要求會見死刑犯的權利是值得尊重和切實保護的。
死囚會見他們家屬的時間、地點、人員范圍、方式等,當然要由當地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來決定。而且,出于安全考慮,讓死囚毫無隔離地與死囚接觸是不可取的。對此,西方國家有許多成熟的經驗可以借鑒。
簡言之,請求減刑、赦免和會見親屬權,既是刑事司法程序正義的需要,也是我國加入《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后,提高人權形象的需要。對于死刑犯會見親屬的請求,無需立法,可先逐步穩定滿足;對其申請減刑、赦免的請求權實施等問題,需要與其他法律的修改、完善同時加以立法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