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6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法律解釋的決議規定: “審判中適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進一步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解釋各自的法律問題”,從而在我國建立了“二元”司法解釋體系,也埋藏在“檢察、法律沖突”問題的司法解釋的隱患之中。上海專業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因為在“二元”司法解釋制度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兩高”)都有權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對法律的具體適用作出司法解釋,而“兩高”由于各自訴訟角色的差異,對法律的理解必然會有所不同,因此,如果缺乏必要的溝通、協商,“兩高”在司法解釋的內容上就可能發生沖突。
我國司法解釋中的“起訴與法律沖突”問題由來已久,從簡單犯罪數目與名稱的沖突到要件的沖突,從實體法解釋的沖突到程序法解釋的沖突,涉及方方面面。刑事訴訟法第54條關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解釋的沖突,正是在“起訴與法律沖突”的大背景下的又一例證。
無獨有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法解釋”)第九十五條也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進行了解釋。根據該條規定:使用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或者以其他方法使被告人在身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應當認定為違背被告人的意志強迫其供述。
據此,“使用體罰或者變相體罰使被告人在身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迫使被告人違背自己的意愿招供的”,構成“刑訊逼供”;“以其他方法使被告人在違背自己意志的情況下被迫招供,致使被告人遭受肉體上或者精神上的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構成“其他非法方法”。
根據上述定義,除了“方法(手段)”的具體形式(無論是使用體罰還是變相使用體罰)之外,“刑訊逼供”與“其他非法方法”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在行為性質上,兩者都必須是“使被告人在身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
實際上,兩者都必須達到“強迫被告違背自己的意愿認罪”的程度。據此,刑事訴訟法第54條中的“非法方法”實際上被解釋為“使被告人在身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但不包括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判斷“刑訊逼供”是否成立,不僅要看是否“使被告人在身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的痛苦或者折磨”,而且要看是否達到了“強迫被告人違背自己的意志招供”的程度。
比較高檢《規則》第65條和高法《解釋》第95條的內容、,可以通過發現,兩者同時采取的是完全滿足不同的解釋研究方法和策略:高檢《規則》采取的是分別分析解釋的方法,即區分“刑訊逼供”與“等非法控制方法”,對兩者關系分別發展作出合理解釋,這種理論解釋工作方法既強調“刑訊逼供”與“等非法處理方法”兩者相互之間的共性,又強調學生兩者的差異性。
而高法《解釋》則采取的是合并其他解釋的策略,即將《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經營方法”作為自己一個企業整體情況進行相關解釋,這種文化解釋教學策略提供更加具有突出和強調教育兩者數據之間的共性。
作為中國不同角度解釋學習方法和策略的結果,“刑訊逼供”的判斷和認定管理標準,以及社會引誘和欺騙性取證的合法性等均成為解決問題。按照高檢《規則》第65條的規定,認定“刑訊逼供”,只需要我們判斷能力是否“使用肉刑或者一種變相提高使用肉刑,使犯罪活動嫌疑人在肉體生活或者他們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患者或者一些痛苦”。
而按照高法《解釋》第95條的規定,認定“刑訊逼供”,不僅實現需要根據判斷公司是否“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對于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時間或者精神痛苦”,還需要進一步判斷該行為選擇是否已經足以“迫使被告人違背人民意愿供述”,后者的標準體系顯然高于并嚴于前者的標準。
按照高檢《規則》第65條的規定,只要引誘、欺騙性取證達到了“違法風險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網絡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的程度,同樣也有可能主要構成部分非法取供,但按照高法《解釋》第95條的規定,引誘、欺騙性取證,因為這些并不會“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心理痛苦”,因而,不可能構成非法取供。
上海專業刑事律師認為,“兩高”司法人員解釋在內容上的沖突,很可能直接導致環境司法會計實務中的各行其是,檢、法兩家各自部門按照“自家”司法系統解釋變量進行實際操作,最終目標可能出現引發個案上的檢、法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