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近期,全國中學生在校墜落身亡的新聞引發大量關注。一名自稱是學生家長的網友在網絡上發布信息稱,自己被學校告知孩子從樓道墜落身亡,但學校拒絕家長進入,且提供的監控缺少事發時信息。一時間網絡上質疑之聲四起,一些真假難辨的傳言也開始在網友間傳播,許多質疑都指向學校處理事件的做法。對學生的死因進行初步說明,基本判斷該生是因個人問題輕生,并承諾將引以為戒,在全區學校加強心理健康教育。學生死因終于有了初步定論,但是輿情仍未平息,由于一些主要疑點未給出回應,目前案件仍在調查中。
學校法律責任分析
根據《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明確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不滿8周歲)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8周歲至18周歲)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教育機構應承擔責任。幼兒園、學校、教育機構要不要承擔責任,要看他們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
1、18周歲以下的學生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況,要根據受傷的學生不同,學校承擔不同責任。不滿8周歲的學生受到第三人侵害,學校要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學校不能夠證明責任,那么需要承擔相對應責任。8周歲到18周歲的學生受到第三人侵害,需要由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
2、受害人是學生,加害人也是學生情況下,根據民法典規定,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如果發生這類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也要承擔責任。
3、不滿8周歲的學生在學校等教育機構受傷,需要由教育機構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教育機構不能夠證明無過錯,即推定教育機構有過錯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4、8周歲到18周歲的學生在學校受到教職員工的人身傷害,需要由受傷的學生及家長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
根據《民法典》可知,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損害,采用過錯責任原則,主要是考慮到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心智已漸趨成熟,對事物已有一定的認知和判斷能力,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為的后果,對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損害的行為也有了充分認識。
如何判斷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判斷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應當通過客觀化的判斷標準,如學校的各種教學設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對存在的各種不安全隱患是否及時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學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確的安全規章制度等來緩和舉證責任,減輕被侵權人的舉證負擔,以利于對學生的救濟。
《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刑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中,對于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管理職責已經作了廣泛、具體的規定,只要能夠證明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了這些職責,使得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就要承擔責任。教育部頒發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例舉了學校應當承擔責任的十二種情形:
1.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2.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3.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4.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5.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6.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7.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8.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9.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10.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11.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12.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司法實踐中,只要學校有上述十二項情形之一,就基本可以認定學校沒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就要依法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損害承擔責任。未成年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教育機構應承擔責任。幼兒園、學校、教育機構要不要承擔責任,要看他們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 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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