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侵占罪概述
1.1 侵占罪的概念
在新刑法第270條第一款的規定中,并沒有使用“侵占”一詞,因而在確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我們有必要對“侵占”一詞進行分析,因為“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關鍵詞,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內涵。《現代漢語詞典》關于“侵占”的解釋是這樣的“非法占有別人的財產”。《憲法》第12條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和集體的財產”。這二者所說的侵占的定義都是廣義的,所指的是侵犯財產,包括了盜竊、詐騙、貪污、搶奪等各種財產犯罪,還包括了侵犯財產的各種民事侵權行為、各種利用職務的行政瀆職行為,在刑法中,侵占是從狹義上理解的,它是指盜竊、詐騙、搶奪之外的侵犯財產的一種特定犯罪行為方式。確切地說,它是指侵犯本人業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產為特征的一種財產犯罪
【1】。 對于侵占罪的概念,學者們有著不同的表述方式,大致有下列三種:第一種表述方式為“根據新刑法第270條第1款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即構成侵占罪”。
【2】第二種表述方式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罪(即侵占罪)是指行為人將自己代為收藏、保管的他人的財產占為己有,拒不退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拒不交出的,數額較大的 行為”。
【3】第三種表述方式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者交出的行為”。
【4】結合新刑法第270條的規定,筆者認為,上述三種表述中,第三種較為準確。
所謂概念,是指人類在認識過程中,把所感覺的事物的共同特點抽出來,加以概括,就成為概念,它所反映的是客觀事物的一般的、本質的特征。作為侵占罪的概念,應揭示出它在主觀、客觀、行為方式等本質方面與其他罪名的不同。 第一種表述未能揭示侵占罪對于行為人主觀方面的要求,侵占罪是侵犯財產犯罪 的一種,從刑法分則的規定我們可以總結出,它是一種故意犯罪,因為新刑法270條中所規定的非法占為己有必須具有明確的犯罪故意才能完成,因而侵占罪概念中應揭示該罪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特征。所謂犯 罪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主觀心理態度。對于故意犯罪,新刑法有的是在分則條文中明確規定,如第265條所規定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構成盜竊罪的行為,必須具備以牟利為目的的主觀故意。對于其他大部分故意犯罪,則是通過對行為方式的規定來揭示,如新刑法第264所規定的盜竊罪,并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則明確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作為揭示罪名本質特征的概念,第一種表述中缺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內容,顯然是不全面的。同樣,這一缺陷也存在于第二種表述中。同時,第一種表述僅僅涵蓋了侵占代為保管的行為,遺漏了侵占遺忘物、埋藏物這兩種行為。新刑法第270條將侵占遺忘物、埋藏物列為第2 款,表明立法者認為,侵占遺忘物與埋藏物同樣是侵占罪的表現形式,這兩種行為不可能通過作為其他犯罪或不作為犯罪處理。因而,第一種表述遺漏了侵占遺忘物、埋藏物行為,顯然也是不妥的。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第三種表述是準確揭示了侵占罪的主觀特征、客觀特征和對象特征,也體現了侵占罪的主體特征和客體特征,因而是比較科學的。
對于侵占罪的范圍,有的學者或國家、地區采用廣義的理解,如有的學者認為我國刑法規定的侵占應犯罪包括三個具體的罪種,即侵占罪、貪污罪(公務侵占罪)、職務侵占罪等
【5】。再如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認為侵占罪可分為普通侵占罪、公務或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侵占脫離物罪等等
【6】。 本文所論述的僅指新刑法第270條所規定的侵占罪。
1.2 侵占罪的歷史發展
雖然據學者們考證, 侵占罪起源于羅馬法,是在歐洲封建時代是財產犯罪的一種
【7】,但在我國古代巳有類似的規定。
我國古代法律中關于侵占犯罪的規定可以追溯至戰國時期,明朝董說著的《七國考》援引西漢桓譚所著的《新論》中說道:“秦、魏二國,律文峻法相近。正律略曰:殺人者誅,籍其家,及其妻氏。…。窺宮者臏,拾遺者刖,曰:為盜心焉。”
【8】。 此所謂“拾遺”即指拾得他人遺失的財物,這大體上相當于現代刑法中所說的侵占他人遺失物犯罪。對于拾遺者要處以砍腳的刑罰,可見在戰國時期侵占他人遺失物是一種重罪。湖北云夢睡虎地出土的秦簡《法律答問》中記載:“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當為盜不當?……其得,坐贓為盜”
【9】。就是說攜借用的官家物品逃亡,被捕獲后,按贓數為盜竊論罪。我國漢代確立“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后,“引禮入法”一直成為封建社會法律的特點,各個朝代的法律對于侵占罪均有較為嚴厲的規定,尤其是與封建禮教格格不入的拾得遺失物行為,如唐朝《唐律疏議·雜律二》中規定“諸得遺物,滿五月不送者,各以亡失罪論,贓重者,坐贓論。私物,坐贓論減二等”
【10】, 該律還規定 :“諸受寄財物,而輒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詐言死失者,以詐欺取財物論減一等”,“諸于他人地內得宿藏物,隱而不送者,計合還主之分,坐贓論減三等。若得古器形制異,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11】。 可見在唐朝的法律中,侵占遺失物、代管物、埋藏物犯罪的規定已經相當詳細。
第二百七十條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或者;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起點數額:侵占罪的起點數額是指構成侵占罪所需行為對象的最低價值,它是侵占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由違法向犯罪過渡的分界點。依刑法第270 條的規定,侵占罪需侵占數額較大的財物方可構成,那么如何確定數額較大的起點呢?有人認為,數額較大應參照的起點數額為宜,有人認為起點數額可以參照。司法解釋標準1萬,部分地方立案標準5千。由于財物的價值隨耗損、市場波動而變化,那么如何確定行為對象的價值?價值的計算方式主要有二:一為重置價值,即在市場上購買同質同量財物所需的貨幣量;二為折舊價值,即按一定的折舊率計算得出的財物價值。原則上應依行為人拒不退還、拒不交出之時的重置價值確定行為對象價值。
立案標準:侵占罪(刑法第270條),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本罪的犯罪對象為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和埋藏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