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內容:刑法修正案(八)正式規定了危險駕駛罪的量刑規定,那么當事人遇到類似情形時,律師應如何從法律角度為其辯護,保護其最大的權益呢?上海刑事律師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尊敬的人民陪審員:
根據法律規定,廣東普羅米修律師事務所接受(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4XX號案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陳群律師擔任XX的辯護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師學習了解了有關法律規定、判例及福田區法院對危險駕駛罪的量刑規定,仔細查閱了本案的兩本卷宗(訴訟文書卷和訴訟證據卷),研究了福田區人民檢察院深福檢公二刑訴[2011]8XX號起訴書,多次與被告人交談,比較清楚地了解了本案的案情。后又出席法庭,聽取了公訴人的指控及對被告人的發問,參與了法庭調查、對控方證據進行了質證,向法庭提交了兩份證據并經法庭質證,辯護人現依法提出辯護意見,以供法庭參考。
一、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極小、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
1、被告人主觀要件是一時疏忽、過于自信
被告人是有正當職業、有一定社會地位的中年人,一向本分守法,根本沒想過自己會因為飲酒而成為刑事案件被告人。
案發當天中午,被告人與朋友吃飯時喝了些酒,他酒量小、特意過了四五小時才開車回家。顯然,被告人的酒后開車行為,與醉酒飆車、追求刺激、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是有區別的,事后也感到極為懊悔并深感自責。
2、被告人屬于偶犯、初犯,社會危害性小
被告人從來就沒有交通違章過,更無犯罪前科。
被告人未駕車與任何車輛或行人發生實際碰撞,更未造成任何損害后果。
被告人積極配合民警調查,主動交待案情,毫無隱瞞、推脫,其悔罪態度良好。
正因此,福田法院充分考慮了被告人的歷史表現、悔罪態度和本案社會危害性,準予取保候審。
3、本罪不同于傳統犯罪,入罪宜緊、量刑宜輕
本罪是新設罪名。因為在全國發生多起醉酒飆車、追求刺激、導致重大惡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各地入罪罪名不統一、量刑輕重差異巨大、社會反響激烈,為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為犯罪、“處拘役,并處罰金”,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明確該罪罪名為“危險駕駛罪”。
從此后的公開資料看,涉嫌本罪的被告人絕大多數是本分公民、極少有劣跡者。
中國人注重親情友情、講究禮尚往來,婚喪嫁娶生子滿月迎來送往無酒不成席、吃飯喝酒是常態。“牽一發而動全身”,一人因酒獲罪,同席喝酒的人都不安、都尷尬。
正因此,最高法院關于處理危險駕駛罪的指導意見規定“各地法院具體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慎重穩妥,不應僅從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認為只要達到醉酒標準駕駛機動車的,就一律構成刑事犯罪”。
辯護人認為,最高院的意見是對具體案件處理的指導、規范,對本罪定罪量刑時需要本著教育與懲戒并重的原則,對情節比較輕微、沒有損害后果的醉酒駕駛者慎重追究刑事責任、慎重判處實刑,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
二、指控被告人“發生碰撞事故后逃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事實不清: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個主客觀相一致的行為,逃逸行為的心態只能是故意,如果僅僅具備離開現場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觀故意,或者根本沒有發生事故,則不能認定為“逃逸”。換言之,法律語境的“逃逸”是“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個要件:一是明知交通事故已發生,二是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三是有駕車及離開現場并逃跑這個連續性行為。
1、本案沒有實際發生交通事故,何談“明知”?
2、被告人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實際并未“逃逸”。
(二)證據不足:
1、我國的刑事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
1)法律規定須全面收集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也即,僅收集、出示有罪證據、罪重證據而不收集、出示無罪證據、罪輕證據,是不合法的。
2)法律規定刑事訴訟證據須“確實”“充分”
《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第14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做出起訴決定”,第16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做出有罪判決”。也即,“證據確實、充分”是刑事訴訟偵查、起訴、審判的統一的證據要求,偵查、起訴、審判的證明標準都是“確實、充分”,如果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力,就不應當據以起訴、定罪。
3)五機關規定的刑事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出:“證據確實、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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