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指定辯護】指定辯護制度,是指刑事訴訟過程中行使偵查、起訴、審判職權的國家機關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為其提供辯護的制度。它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高級階段,也是刑事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完善與否不僅直接關系到被告人的辯護權能否得到切實的保障,而且影響被告人的其他合法權益。第34條規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一規定對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彌補其訴訟能力不足的缺陷是非常重要的。指定辯護制度是以未成年人為犯罪主體的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文試從分析指定辯護制度的價值入手,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基本制度之一的指定辯護制度作粗淺評析。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指定辯護制度的價值分析
指定辯護制度的價值就是指定辯護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所具有的意義,主要表現在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辯護權和落實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殊保護原則兩個方面。
(一)指定辯護制度與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權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的方式不外乎兩種:本人單獨行使和他人協助行使。前者是指被告人親自為自己辯護,行使辯護權,沒有其他人的協助,即通常所說的自行辯護;后者是指被告人以外的人幫助被告人行使辯護權,包括指定辯護和委托辯護。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后,控辯式庭審方式的實施,使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對抗程度大大增加,對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的認定經常會引起控辯雙方激烈的爭論,而對未成年人來說,由于其年齡因素、智力發育程度限制,常常很難理解控辯雙方紛爭的實質內容,甚至會因理解上的差異而造成審理的難度,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辯護人參與就顯得非常之必要,不僅可以有效幫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而且在協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實,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方面都發揮其不可忽略的作用。所以說,指定辯護制度適用于未成年人案件是未成年人享有獲得辯護人權的應有之義。
(二)指定辯護制度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殊保護原則
未成年時期是人生中的特殊階段,未成年人有著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狀況,因此,在法律待遇上應與成年人有所區別。對未成人的這種認識,正如《北京規則》中的表述:“認識到鑒于未成年人處于成長發育的早期階段,特別需要在身心和社會發展方面得到照顧和幫助,并且需要在和平、自由、尊嚴和安全情況下獲得法律保護”。指定辯護制度正是落實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特殊保護原則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朝著公正、民主、文明邁進的產物。這一制度的實施,并非只是為了滿足未成年被告人的要求和愿望而設定。指定辯護人為未成年被告人辯護既是維護其合法權益,也是為了保證案件的質量,保證刑事訴訟法任務的實現,保障國家法律統一正確的實施。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殊性決定了其自行辯護不足以保護其合法權利,而辯護律師作為其合法利益的專門維護者,提出的有效辯護對于案件質量的保障就多了一道進行制約、把關防錯的關口,這無疑有助于克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已有的和可能有的不公正、不文明的現象,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二、我國現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指定辯護制度評析
(一)指定辯護的適用范圍
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案件只有進入審判階段后被告人才有權獲得指定辯護人的幫助,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從上述法律規定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未成年被告人獲得指定辯護人幫助的最早時間只能是機關將案件移送法院至開庭前十日這一階段。筆者認為,這一法律規定的不足之處在于:
首先,由于任務的特殊性,在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權益最可能受到侵害的偵查階段得不到律師的幫助,難以有效防止偵查權力可能的濫用而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對未成年人來說,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申請復議等權利,沒有律師的幫助就都無法正常實現。雖然刑訴法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這一階段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服務,但由于未成年人沒有經濟收入和財產無力聘請律師,或者由于其法定代理人缺乏法律意識而怠于聘請律師,亦或屬于流浪少年偵查機關沒有及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遠在他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往往是等到審判階段才知道孩子的狀況,就更不可能在偵查階段為其聘請律師。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犯同樣罪行(如盜竊相同數額)同為初犯的未成年被告人,有的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由于聘請律師得到法律幫助得以。有的被告人沒有能力請律師不知如何行使訴訟權利一直被羈押。這對未成年被告人而言,可能在心理造成一種有錢就能夠享受不同訴訟待遇的錯誤認識,也會影響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
其次,受法院指定的辯護人一般是在開庭十天前才介入訴訟,指定辯護律師對案件的了解只局限于到人民法院去查閱檢查機關移送的材料。按照筆者所在地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指定辯護流程為例:法院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于開庭前十日發函給當地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指定辯護函后根據當地律師事務所排列順序確定某一律師所接受指定,再由該律師事務所主任指派所里某位律師擔任指定辯護人,如此幾個環節下來,至少需要花費三天時間,所以指定辯護人會見未成年被告人的時間有時距離開庭時間不足七天,由于時間的限制,使得辯護律師與未成年被告人之間的接觸時間過短,對其犯罪情況以及心理狀況、家庭背景、生活等情況都不能充分了解,更談不上通過社會調查,走訪學校、社區等方式來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況,以達到為其全面、客觀辯護的目的。
因此,往往造成指定辯護律師在庭審辯護過程中就案論案,或者泛泛而談,缺乏深層次的辯護意見,不能確實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