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醫療機構從事對病人救治、護理工作的醫生和護士。
應依法第334條第二款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定罪處罰。
2、個體行醫者。
根據國務院、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個體開業行醫人員是指達到一定條件,符合醫療個體開業標準,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人員。其必須具有以下特征:
(1)個體開業人員必須具有一定的醫療技術。
(2)必須具備執業醫師資格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3)具有從事某種醫療活動的醫療條件。
(4)必須經過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注冊批準。
3、醫療機構中從事醫療管理和后勤服務的人員
對于在醫療機構中從事醫療管理和后勤服務的人員,從上述觀點中就可以看出刑法學界的爭議:有人認為其是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有人則認為不是。除此之外還有一種觀點,即不可一概否定其是醫務人員,應區別對待,部分人員可以成為本罪主體。上海市刑事法律律師具體來說,凡是與刑法不相沖突的醫療行政法規,均可作為認定醫療事故罪犯罪主體的依據;與刑法發生沖突的,則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釋義》的解釋,醫務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如醫師和護士等,他們必須在醫療機構執業。
從衛生部的這一規定來看,醫療事故所指的“醫務人員”的范圍實際上只包括衛生技術人員。衛生部的這一規定,對以前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進行了修正,與我國現行刑法相銜接,可以作為我們認定醫療事故罪的犯罪主體的重要參考依據。據此,上海市刑事法律律師可以認為,醫療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醫療機構(包括國有、集體和個體醫療機構)中的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