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有下列七種:
(1)物證、書證;
2)證人證言;
(3)被害人陳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5)鑒定結論;
(6)勘驗、檢查筆錄;
(7)視聽資料。
由此可見,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這一定義概括了訴訟證據的基本特征,反映了證據的本質屬性。基于立法的統一性,三部訴訟法對證據概念的理解應當是統一的。
刑事訴訟證據是指對指控事實的裁判者獲得確定裁判的基礎所依賴的一種手段。它包含兩方面含義:一是證據方法,二是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是指含有據以認定事實的資料的場所、物品或者人;所謂證據資料,是指對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可以獲得的內容。前者是證據的外部形態,后者是證據的實質內容。以證人證言為例,提供證言的證人便是證據方法,而證人的陳述內容則是證據資料。同理,作為證據的物品便是證據方法,通過對物品的檢驗而得知的該物品的性質、形狀及其變化,則是證據資料。可見,證據總是證據方法的形式與證據資料的內容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