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聚眾斗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本市《關于辦理聚眾斗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滬高法〔2006〕306號)的規定,結合本市社會治安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聚眾斗毆犯罪是指雙方基于不法動機,糾集三人以上相互進行打斗,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依照法律構成犯罪的行為。
一方基于不法動機糾集多人對另一方實施加害的,一般不構成聚眾斗毆犯罪,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
雙方基于不法動機相互斗毆,但僅一方超過三人的,該方可以構成聚眾斗毆犯罪,另一方不構成本罪,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者可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造成一人以上輕傷或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一千元以上的;
(三)單方糾集5人以上,或雙方總人數超過7人的;
(四)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或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因故意殺人、傷害、搶劫、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暴力違法犯罪曾受過刑事處罰或兩年內受到行政處罰后又聚眾斗毆的;
(六)黑社會性質組織或涉惡團伙實施的聚眾斗毆行為;
(七)其他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在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但不構成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的,對糾集者、積極參加者應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因婚戀、家庭、鄰里糾紛,雙方發生一般性打斗,未造成實際后果的,一般不認定聚眾斗毆犯罪,但經有關部門處理教育后,又實施上述行為,且符合本意見有關規定的,可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參與聚眾斗毆尚不構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五、本《意見》未規定的,繼續依照本市《關于辦理聚眾斗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滬高法〔2006〕306號)的規定處理。
六、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法律、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照新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