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Z省D縣的樊某在該縣向Y縣的余某借款50000元。樊某拿到錢后向余某出具借據一張,約定一個月后還款。后樊某未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余某也回到其老家Y縣工作。兩年后,余某持借據向Y縣法院起訴要求樊某歸還借款和利息。
【分歧】
本案中,Y縣法院能否有管轄權應考慮Y縣作為出借人所在地是否為合同履行地。對于出借人所在地是否是合同履行地,實務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出借人所在地不是合同履行地。理由是合同的管轄地只能是被告人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本案發生借貸行為時,當事人雙方都在義烏市,合同履行地應該同被告戶籍所在地,所以Y縣法院不具有管轄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出借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理由是民間借貸合同是雙務合同,出借人向借貸人支付借款后,借貸人則應該履行還款義務。故出借人所在地應該也是合同履行地,故Y縣法院具有管轄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出借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主要理由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即當事人可以選擇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訴。
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履行地點約定不明的,給付貨幣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借款合同屬于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出借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依照合同的約定,出借人應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出借方所應承擔的義務。而借款人在得到借款后,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向出借人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義務,
因此,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出借人作為接收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一方,其所在地應該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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