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種誤解,認為提供銀行卡、接收密碼、甚至離線取款等行為應當按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處罰,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隱瞞、隱瞞或者洗錢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為金融詐騙等特定犯罪時的洗錢犯罪沒有明確區分,也沒有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與上游犯罪的共犯關系和罪數關系。寶山刑事律師告訴您相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刑法對扶信罪有“情節嚴重”的門檻,解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已明確了認定“情節嚴重”的具體標準,應當準確、嚴格執行?;顒幼?以下簡稱幫信罪)作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隨著對電信網絡詐騙打擊力度的不斷加強,已經全面啟動。
幫助信件犯罪與隱瞞或者隱瞞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犯罪的關系。幫助信件犯罪與隱瞞、隱瞞、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的界限在于上游犯罪是否成立,上游犯罪是否成立,是幫助他人相信犯罪與隱瞞、隱瞞犯罪所得罪與犯罪所得罪的“分水嶺”。
首先,從刑法理論的角度。一般認為,在立法上,幫助信犯是幫助犯罪人的主犯,即上游犯罪中的幫助犯罪人在立法上作為一個單獨的罪名獨立存在。所以,扶信罪本質上是共同犯罪。刑法中只有事前和事中的共犯,沒有事后的共犯,共犯關系只能在完成之前形成。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錢罪都是贓物犯罪,即犯罪完成后對贓物的處理,本質上是把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洗去”。這樣,助信罪只能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前形成,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只能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形成。
根據因果共犯理論,幫助人的刑事責任的根據和范圍是幫助人的行為對行為人的行為及其侵害法益的結果的因果關系(力)。因此,以是否完成為分水嶺,幫助人提供銀行卡、支付碼等行為是在上游詐騙等犯罪完成之前還是之后產生并發揮效力,是判斷幫助信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根本標準。
其次,從相關司法解釋的角度。《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 “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所得,以下列任何方式轉移資金、現金、現金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隱瞞或者隱瞞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
《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也是如此。這里使用的表述是“知道它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收益和產生的收益”,因為它是“收益和產生的收益”,當然,犯罪完成后可能產生收益和產生的收益。也就是說,隱瞞或者隱瞞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犯罪成立,只有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才能成立。
該文件第四條第三款進一步規定: “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共同犯罪處罰?!边@里使用的短語是“明知他人犯有電信網絡詐騙罪”既然是“實施”就是準備實施或正在實施,就是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前。
綜上所述,寶山刑事律師提醒大家,實踐中,如果沒有證據研究表明對于被害人的錢款進行直接經濟轉入行為人可以提供的銀行卡、收款碼賬戶,此時被害人是在上游犯罪人的欺騙之下我們正在處分自己財產,犯罪問題尚未既遂,當被害人的錢款進入行為人實施提供的銀行卡、收款碼賬戶信息之后,犯罪才既遂,屬于中國幫助學生行為在上游企業犯罪既遂之前學習產生并發揮重要作用力,是上游犯罪既遂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要么就是屬于幫信罪,要么屬于上游犯罪的共同構成犯罪(具體情況區分見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