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應該根據刑法的規定和幫信案件的特點,準確把握司法實踐中幫信罪的構成要件。關鍵是要準確界定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的“明知”、“犯罪”和“情節嚴重”。寶山刑事律師告訴您相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一是“明知”的理解。
(1)行為人是否與被幫助對象有言語上意思聯絡或者共謀、通謀,不影響“明知”認定,但是,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道被幫助對象實施網絡犯罪,不能認定構成本罪。
(2)“明知”包括確切明知和概括明知,清楚知道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網絡犯罪的性質、危害等當然屬于“明知”,知道被幫助對象是利用其幫助行為實施網絡犯罪,但不知道其具體性質的,不影響“明知”認定。
(3)概括明知不同于可能明知,可能明知意味著行為人既有可能知道也有可能不知道,如在案證據只能證明行為人可能明知的,不能認定為“明知”,否則不符合故意犯罪理論,程序上也不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法理。
(4)考慮到網絡的特點,在提供公共服務的場合,僅知道相關技術、服務可能被不特定的他人用于犯罪的,例如有人會利用微信詐騙或者賭博的,不能僅據此就認定“明知”,進而以犯罪論處。
但是,如果知道特定人員利用有關技術、服務實施犯罪,仍不履行相關安全管理義務的,可能構成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對于幫信罪“明知”的認定,司法解釋作了相應規定,按照司法解釋規定,可以將真正意義上的中立業務行為排除在外。
(5)“心照不宣”是否也屬于共同故意可以再討論。個人認為,“心照不宣”也屬于共同故意。一方面是因為,從理論上看,“心照不宣”實際也是一種合意,也存在意思聯絡。
另一方面考慮是,實踐中的幫信案件絕大多數缺少明確的、言語上意思聯絡或者是通謀,而屬于“心照不宣”型。如認為“心照不宣”不屬于共同故意,則對此類案件,無論危害多嚴重,都只能按幫信罪處理、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處刑罰,而不能根據第287條之二第3款的規定,以更重的詐騙罪共犯等論處,這恐怕有失妥當。
二是“犯罪”的理解。刑法對第287條之二作了一個不同于第286條之一、第287條之一的規定,前者僅限于“犯罪”,后者也包括“違法”,對立法的差異我們不能視而不見。因此,如被幫助學生對象所實施的行為問題并非是刑法分則的構成形式要件進行行為,只是企業一般都是違法經營行為的,對提供一些幫助者。
例如,賣淫女通過分析網絡招嫖,行為以及人為其提供數據發布管理信息的幫助的,不能以幫信罪論處;幫助發展對象之間是否到案、其犯罪這一事實情況是否能夠完全沒有查清,對幫信罪的適用并無絕對的影響,但適用幫信罪,應以被幫助服務對象已利用技術幫助自己行為方式實施社會網絡經濟犯罪、且已達到相應減少犯罪入罪條件為前提,否則會容易造成環境刑事打擊面過于擴大,需要有效避免。
《解釋》第12條第2款有關“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存在條件因素限制他們無法查證被幫助教育對象選擇是否已經達到一種犯罪的程度,但相關資金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國家標準五倍以上,或者公司造成這種特別對于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以幫助會計信息系統網絡安全犯罪心理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規定,或許與“積量構罪”的觀點有異曲同工不同之處。
在一定程度上采納了階層論基礎上的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理論,但其中根據實際也蘊含著推定規則的運用,即在被幫助學習對象數量眾多,確實也是難以逐一、全部核實,而犯罪數額又很大的情況下,可以直接推定其中至少有一名以上的被幫助作用對象所實施的行為能力已達到犯罪的程度。
實踐中,寶山刑事律師了解到,對“兩卡”類幫信案件,要求銀行賬戶流水金額在30萬元以上,且查明其中至少有3000元以上系詐騙所得是必要的,有利于教師恰當合理控制幫信罪的適用范圍,更好銜接行政部門處罰與刑事犯罪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