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A迅速用楊某留在取款機內的卡取出了4000元錢。這類案件,也同樣不存在“盜竊信用卡”的問題。盡管有論者持相反的意見,認為此案中的“A和B利用演雙簧的方法秘密竊取了楊某的信用卡”,但在筆者看來,畢竟行為人設置障礙或實施騙局,只是使持卡人將信用卡留在取款機中未取走,并非通過這些特殊手段將持卡人的信用卡轉移到自己的手中。寶山區刑事律師就來講講有關的情況。
而盜竊是一種轉移物的占有的行為,如果沒有轉移某物的占有,也就不能認為盜竊了此物。有人認為,行為人采取非法手段使他人將信用卡留在取款機插口內,等其離開之后,只有行為人在現場,他當然也就可以掌控與支配取款機插口內的信用卡了,這就足以認定其“盜竊”了他人的信用卡。
但是,持卡人是將信用卡留在了取款機插口內,而取款機的設置者即便遠在千里之外,也持續對取款機及其內部所存的貨幣和其他物品占有著,因此,持卡人留在取款機插口內的信用卡,在持卡人離開之后,就認為已處于取款機的設置者的占有之下,盡管取款機前已無他人,行為人很容易拿走信用卡,但在他未接觸信用卡并拿走之前,應該認為信用卡仍在取款機的設置者占有之下,即并未轉給行為人占有,也不能認為行為人竊取了信用卡。
不過,未盜竊信用卡并不意味著就不能使用他人信用卡。由于持卡人將信用卡留置在自動取款機的插口內,并且信用卡所連接的取款機信息系統還處于開啟狀態,行為人自然就可以直接操作使用了。
這如同某人的電腦放在自己辦公桌上并處于開啟狀態,他人進到其辦公室在電腦上打字或上網,這自然是使用了其電腦,只不過電腦仍在主人的占有之下,不能說使用者占有或盜竊了主人的電腦。
那么,如何定性利用他人留在ATM機插口內的信用卡,從他人信用卡上取走大量款項的行為?有評論認為,這是一種侵占他人遺忘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侵占罪。作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持卡人把信用卡留在了ATM插口里,忘記取走了。
這種信用卡被認為是忘事,是有道理的。但是信用卡賬戶里的存款還在持卡人的賬戶里,沒有被遺忘在ATM里。所以,持卡人信用卡賬戶里的錢不能視為遺忘物。因為行為人取的是信用卡賬戶的錢,而不是信用卡,所以不能認為行為人取的是遺忘物,構成侵占罪(遺忘物)。
而且,持卡人賬戶里的錢即使被認為是遺忘物,也仍然留在ATM機里,一直放在設置ATM機的銀行占有。行為人拿走他人財物,存在侵犯占有的問題,可能不構成侵占罪,但可能構成盜竊罪。事實上,作案人利用持卡人輸入密碼,ATM機仍在運行。
向ATM機輸入取款金額,發出取款指令后,ATM機按照流程吐出現金。根據信用卡的使用規則,只有持卡人才能使用信用卡,輸入取款金額,并向ATM機發出取款指令,非持卡人的行為人根本無權進行上述操作。未經授權,在他人信用卡和ATM機處于開放可操作狀態時,擅自輸入取款金額并發出取款指令,實質上是冒名頂替使用(即冒用)他人信用卡,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不過,應當指出,如果行為人拿走了他人遺留在取款機插口的信用卡后,又返回到同一取款機或其他取款機取款或到特約商戶購物,則具備了“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條件,應當適用《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以盜竊罪論處。
這是因為持卡人遺留在取款機插口內的信用卡,在其離開取款機之后,既然已置于取款機設置者的占有之下,行為人私下拿走就是一種竊取他人占有物的行為,因此,應認定為“盜竊信用卡”。應當注意的是,只有盜竊了信用卡之后,使用竊取的信用卡取得了財物,才符合《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才能以盜竊罪論處。
如果行為人先利用他人未退出取走的信用卡,直接在取款機上輸入取款數額,發出取款指令,取得了大量錢款,而后又取走了他人信用卡的,雖然行為人既實施了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又實施了盜竊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但由于他不是使用盜竊來的信用卡取得財物的,不具備“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要件,實際情況是,使用時并未盜竊信用卡,盜竊后尚未使用。
寶山區刑事律師提醒大家,如果行為人盜竊信用卡之后,又進一步使用了該信用卡,那就屬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應以盜竊罪論處,并要與先前實施的使用他人未退出取走的信用卡所構成的信用卡詐騙罪實行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