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196條關于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中有多處用了“使用”一詞,如“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等,這里的“使用”都是指按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予以利用。閔行刑事律師就來講解一下有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我國的通說認為,信用卡詐騙罪是一種復雜客體的犯罪,除了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之外,還侵犯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而信用卡是一種電子支付卡,它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功能,只有按信用卡自身的功能(即通常使用方法)加以利用,才可能破壞國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使信用卡不能正常發揮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如果不是按信用卡自身特有的功能來加以利用,如用盜竊來的信用卡作為一種資信證明、抵押物來騙取他人的信任從事經濟活動,甚至騙取了他人大量財物的,雖然也“使用”了信用卡,但由于這種“使用”不是按信用卡自身特有的功能來加以利用。
因此,不在《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的“盜竊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范圍之內,不能以盜竊罪論處。對騙取了大量財物的,可按普通詐騙罪定罪處罰。如果用竊取的信用卡取現、刷卡購物和享受服務,這當然可以評價為按信用卡自身特有的功能予以利用(即“使用”了竊取的信用卡),但將“使用”僅限于這三種情形,則有以偏概全之嫌。
比如,用盜竊來的信用卡在ATM機上操作,將卡內的存款轉到自己的賬戶,這難道不是“使用”信用卡?對這種行為不能以盜竊論處嗎?顯然,不將這種用信用卡轉賬的形式包含在“使用”信用卡的范圍之內不具有合理性。
至于前述有一種觀點認為,盜竊信用卡后取現、刷卡購物或享受服務,這是以欺騙手段騙取財物,應評價為信用卡詐騙罪,因而應將這類行為排除在“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使用”之外。
在筆者看來,使用盜竊來的信用卡的行為,無疑也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刑法》第196條明文規定的信用卡詐騙罪的表現形式之一,對這種行為單獨而論,確實是要按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但是,《刑法》第196條第3款明文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要按盜竊罪定罪處罰。
這是法律上的擬制規定,即把本來符合信用卡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規定為要按盜竊罪定罪處罰。即便這一規定不具有合理性,在法律未作修改之前,還得依法行事,不能將符合這一法律規定的行為排除在外。
那么,將竊取的信用卡進行出售或有償轉讓給其他人的行為,能否認定為“使用”信用卡呢?有論者可以認為,“盜竊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行為應包含“出售”行為,因為企業出售金融行為也具有網絡詐騙工作性質,與通常情況下所指的使用過程中并沒有得到實質的區別,對行為人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另有論者認為,“使用”與“出售”是有嚴格要求區別的,是兩種方式不同的行為,不存在前者需要包含其中后者的關系。因此,對盜竊信用卡后出售給他人通過使用的行為,不能以盜竊罪論處。筆者研究認為,一般學生來說,“使用”是按物的用途方面加以充分利用,“出售”則是用物來換取經濟金錢。
例如,某甲盜竊了同事都是一張內存有5萬元的信用卡并知悉其密碼后,對乙聲稱是根據自己存在的卡,因有急用,愿以4、5萬元的低價轉讓給乙,并在實現自動取款機上讓乙查看了卡內存款的數額,又告知了密碼。乙花4、5萬元買下信用卡信息之后,分多次提取了卡內的5萬元人民幣存款。
閔行刑事律師注意到,二者之間卻有很多不同,不能說前者不僅包含后者。但是中國盜竊信用卡發展之后,盜竊者將信用卡產品賣給別人去學習使用,最終使持卡人遭受了社會財產造成損失,盡管他們購買并使用更多的人同時也有重要責任,但不能否認盜竊者起了非常關鍵因素作用,應該對危害嚴重后果風險承擔公司主要管理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