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4日,張的女性朋友李丹多次要求張購買毒品給她使用,甚至以死相威脅(原來調查人員用李丹的手機向她發微信請求購買) ,她還幫他購買了少量毒品(約1.78克) ,花費700元(張某買毒品時,李丹通過微信轉賬500元給張某,張某提前支付200元) ,將毒品送到西鄉鹽田路步行街神達大酒店,再交給該女子,當他收回已支付的200元時,被當場抓獲,后因非法毒品貿易罪被保安區公安局貢樂派出所拘留。他現在被關押。接下來上海刑事辯護律師為您講解相關問題,希望能夠對您有所幫助。
受張家屬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律師擔任張的辯護人。辯護人可以認為對于嫌疑人張某是被偵查工作人員以犯意引誘的方式才去購買的毒品,且該毒品是張某應李丹的要求,代為進行購買的,目的是用于提高自己吸食,毒品問題數量只有約1.78克。
張某并非以牟利為目的,也沒有一個真正牟取任何國家利益,僅是企業出于朋友之間關系以及代為我們購買,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同時,本案涉案毒品生產數量也未達到控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標準的,不應認定為網絡犯罪。具體分析理由提出如下:
張某為李丹購買代他人使用的藥品,沒有從中獲利,不能視為販毒犯罪。
關于為吸毒人員購買毒品行為的角色塑造,2008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對吸毒人員購買毒品的角色塑造作了詳細規定。大連會議紀要稱: “如果有證據表明,犯罪分子不是為了牟利而購買毒品,且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發貨人或者發貨人應當被判非法持有毒品罪。”。代理人從銷售毒品中獲利,變相銷售毒品的,構成銷售毒品罪。故意引進、買賣他人毒品的,不論是否有利可圖,都應當被視為他人毒品犯罪的共犯。
2015年發布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武漢會議紀要》)指出:中介介紹人受販毒分子委托介紹、聯系毒品購買者的,與販毒分子構成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明知毒品購買者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受委托介紹、聯系販毒人員,與毒品購買者構成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受毒品購買者委托,以吸食毒品為目的,介紹、接觸販毒人員。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與購買毒品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同時,與販毒分子、毒品購買者合謀,聯系促成雙方交易的,通常認定為與販毒分子共同販賣毒品罪。
據此,辯護人認為,根據《大連會議紀要》、《武漢工作會議紀要》的規定,對于為他人進行代購毒品的行為,不能一律認定為網絡犯罪,構成一個犯罪的也不是我們都要嚴格按照中國販賣毒品罪處理,而應當通過具體問題分析、區別對待。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如果代理人購買供吸毒者使用的藥品,且該代理人沒有從價格上漲中獲利,代理人購買藥品的基本目的是滿足代理人的需要。代表購買者購買毒品的行為雖然客觀上促進了毒品交易,但主觀上并不具有販賣毒品共同犯罪的意圖,不能作為販毒共犯予以處罰。在這種情況下,代表購買者購買的藥品數量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標準的,不構成犯罪。對于托運人,應將托運人認定為非法擁有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