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司法解釋旨在解決廢除勞動教養制度的問題,眾所周知,勞動教養管理制度已被廢除。但是,如何進行處理原來適用勞動教養的行為,就值得我們研究。這既涉及國家立法存在問題,也涉及刑事政策環境問題。上海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具體問題。
近年來司法解釋的一些重要內容,就是企業為了提高應對社會勞動教養制度的廢除可能帶來的問題。2013年4月2日發布的《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盜竊罪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
第二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50%確定‘數額較大’的標準:
(一)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兩高”2013年4月23日《關于企業辦理敲詐勒索刑事犯罪案件具體適用相關法律制度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以下我們簡稱“敲詐勒索罪解釋”)第1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管理價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3萬元至10萬元通過以上、30萬元至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應當同時分別認定為《刑法》第274條規定的‘數額存在較大’、‘數額產生巨大’、‘數額沒有特別需要巨大’。”
第2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研究下列情形十分之一的,‘數額影響較大’的標準數據可以直接按照本解釋世界第一條規定國家標準的50%確定:
(一)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責任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教育行政部門處罰的……”
2013年11月11日,“兩個最高層”《關于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產1000元至3000元、3萬元至8萬元”。
金額在20萬元至40萬元之間的,按照刑法第267條的規定,分別認定為“大額”、“大額”和“特大”。第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沒收公私財物的,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50%確定”大額“標準:(一)因搶劫、搶劫、群體性搶劫罪受到處罰;一年內因搶劫、搶劫罪受到行政處罰的。”
過去,盜竊、勒索、搶劫等行為的肇事者都不符合法定數額的標準,只能給予勞動教養。問題是,在廢除勞教制度后,對於曾經多次作出盜竊、勒索、搶劫或其他行為,但仍未達到較大數額標準的人,應如何處理?上述三種司法解釋對于這種情況的選擇,為一些行為人減少“大量”的標準化路徑。
換句話說,一般人的盜竊、敲詐、搶劫等行為,確立了犯罪“較大”的標準,但是,對于已經因盜竊、敲詐、搶劫等行為受到刑事處罰的,或者在一年內因盜竊、敲詐、搶劫等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人,則對盜竊、敲詐、搶劫等盜竊、敲詐、搶劫等行為,降低了“較大”的標準。
應該認為勞動教養制度必須廢除。必須承認,司法解釋對于處理勞動教養制度廢除后將面臨的問題是必要的,司法入罪并不是一種不正常的現象。筆者還認為,司法解釋有權確定“數額較大”的標準,而“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是相對的,即除了地域相對性之外,還可以具有情節相對性。但是,上述司法解釋不僅存在具體缺陷,而且在路徑選擇上也存在錯誤。
例如,如后所述,上述分析幾個國家司法進行解釋是基于不同行為人是否具有中國特殊教育預防的必要性,而將其作為行為規定為網絡犯罪的。這種關系顛倒違法與量刑責任的做法,極不妥當。
此外,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根據通過上述問題幾個方面司法人員解釋,可以研究得出存在以下這些諸多社會不公平的結論:曾因盜竊受過刑事法律處罰,其后的盜竊數額已經達到管理規定企業標準的50%的,成立盜竊罪;但是,曾因殺人、搶劫受過刑罰處罰后再盜竊,其盜竊數額僅達到一定規定要求標準的50%的,不成立盜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