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我們只要通過行為人可以使用網絡欺騙技術手段,導致學習對方將財產“轉移”給自己企業或者其他第三人,就成立詐騙罪。因為我國盜竊罪也有一些間接正犯,盜竊犯完全不同可能需要使用信息欺騙主要手段就是利用數據不具有處分財產管理權限或地位發展的人能夠取得經濟財產。上海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具體問題。
例如,洗衣店經理A發現B家的走廊上曬著西服,便欺騙本店臨時工C說:“B要洗西服,但沒有工作時間中國送來;你到B家去將走廊上曬的西服取來?!保眯乓詾檎?,取來西服交給A,A將西服據為己有(以下問題簡稱西服案)。
C顯然受騙了,但他不能只是A盜竊的工具方法而已,并不影響具有將B的西服處分給A占有的權限或地位。因此,A成立盜竊罪(間接正犯)。不難看出,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關鍵因素區別之處在于:受害者選擇是否存在基于學生認識一個錯誤處分(交付)財產。
受害者雖然產生了深刻認識到了錯誤,但并未因此而處分財產的,行為人的行為都是不成立詐騙罪(如電話案);受害者雖然產生了一定認識這些錯誤,但倘若不具有處分財產的權限控制或者社會地位時,其幫助國家轉移相關財產的行為方式不屬于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行為人的行為也不成立詐騙罪(如西服案)。
所以,處分行為的有無,劃定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界限。被害人處分財物時是詐騙罪而不是盜竊罪;被害人如果沒有任何處分財物時,即行為人奪取財物時是盜竊罪。詐騙罪與盜竊罪處于研究這樣也是一種文化相互產生排斥的關系,不存在同一市場行為能力同時政府成立詐騙罪與盜竊罪,二者基本處于傳統觀念競合關系的情況。
因此,正確認識和界定“處罰行為”是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關鍵。
首先,詐騙罪的受害者的處分行為,必須是基于認識錯誤,而認識錯誤的產生或維持是由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處分行為意味著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為人或第三者事實上支配財產。
至于受害者是否已經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判斷,即在當時的情況下,社會的一般觀念是否認為受害者已經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進行事實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害者是否具有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
例如,A假裝在商品購買西服,售貨員B讓其試穿西服,A穿上西服后聲稱去照鏡子,待B接待其他顧客時,A趁機溜走。A顯然不成立詐騙罪,只成立盜竊罪。因為盡管B受騙了,但他并沒有因為受騙而將西服轉移給A占有的處分行為與處分意思。倘若A裝上西服后,向B說:“我買西服需征得妻子的同意,我將身份證押在這里,如妻子同意,我明天來交錢;如妻子不同意,我明天還回西服?!?
?。峦猓翆⑽鞣┗丶遥潦褂玫氖羌偕矸葑C,次日根本沒有送錢或西服給B。那么,A的行為則構成詐騙罪。因為B允許A將西服穿回家,實際上已將西服轉移給A支配與控制,這種處分行為又是因為受騙所致,所以,符合詐騙罪的特征。
基于同樣的理由,現在常見的以借打手機為名的案件,實際上也應認定為盜竊而不是詐騙。例如,甲與乙通過網上聊天后,約在某咖啡廳見面。見面聊了幾句后,甲的BP機響了,同時聲稱忘了帶手機,于是借乙的手機打電話。
甲接過手機后(有時被害人的手機可能就放在桌上)裝著打電話的模樣,接著聲稱信號不好而走出門外,趁機逃走。這種行為也不能認定為詐騙,只能認定為盜竊罪。因為乙雖然受騙了,但他并沒有因此而產生將手機轉移給甲支配與控制的處分行為與處分意思。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即使乙將手機遞給甲,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乙仍然支配和控制著手機,即甲沒有占有手機。甲取得手機的支配與控制完全是后來的盜竊行為所致。如果說甲的行為成立詐騙罪,則意味著甲接到手機時便成立詐騙既遂;即使甲打完電話后將手機還給乙,還屬于詐騙既遂后的返還行為。這恐怕難以被人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