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的內在損害會導致被害人心理表征的異常,這一點在《解釋》中已有規定。因此,筆者建議解釋還應規定名譽權的外部損害結果,并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量化標準修改為“導致受害人社會評價嚴重降低或者名譽嚴重下降”。上海擅長刑事案件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解決問題的途徑是修改《解釋》中過于簡單化、形式化的認定標準,對“情節嚴重”的認定作出實質性規定,即以受害人名譽受損程度作為判斷標準。名譽權的損害結果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精神損害,是名譽權的內部損害;一方面是社會評價的降低,是名譽權的外在損害。
社會評價是社會第三人對名譽權主體的品德和人格的評價。這種評價雖然存在于第三人的思想和觀念中,但會通過一些態度和行為外化出來,所以不是完全無形的。可以用客觀標準來判斷,比如“其他社會成員對其看法不好,出現各種不利于受害者的評論、議論甚至攻擊;使受害者在社會生活中被孤立和忽視;使被害人在職業、職務、業務等方面有或者可能有困難。
因此,我們主張嚴重降低社會評價的標準可以參考以下因素:一是他人對被害人名譽的評價嚴重背離事實。例如,在李誹謗趙的案件中,下屬單位有關人員對趙的評價發生了變化:趙以前被認為是一個正直,創新,勤奮和誠實的領導人,后來從信中得知他的生活腐敗,濫交,以權謀私。
二是被害人的社會交往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比如,其他社會成員認為誹謗事實屬實,卻與之斷絕關系,不與之接觸、交往。如趙某某誹謗戴某患有性病,導致戴某的丈夫想與他離婚,使其受到社會和家庭的精神壓力。據此,法院認定其“情節嚴重”。第三,影響被害人的正常工作或職業發展。比如受害人被工作單位辭退,或者因為被誹謗而失去晉升機會。
在修改解釋之前,筆者建議法官應重視誹謗在被害人社會評價變化和生活狀況波動中的關鍵作用,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權,消除司法懶惰現象,并結合行為人“情節嚴重”程度對誹謗名譽造成的損害,形成統一判決的形式和內容。
在具體操作中,通過上述標準來判斷誹謗者的社會評價是否嚴重降低,誹謗程度是否達到“嚴重情節”標準,不應僅僅以點擊量、5000次瀏覽量或500次轉發誹謗信息來判斷。
原告吳×系被告常寧市管理處職工,1982年3月退休。退休后,她從被告那里得到一筆養老金。1989年10月,原告因犯詐騙罪被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991年8月,被告刪除了原告的名字,并停止發放養老金和其他款項。
1996年10月15日,原告出獄,到被告處領取撫恤金,被被告拒絕。因此,原告吳X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起訴,稱自己是被告單位的退休職工。他退休期間曾因犯罪被判刑,現在已被釋放。被告應該恢復他的養老金。
被告長寧市政工程管理所答辯稱:原告在退休生活期間進行犯罪,已被企業單位除名,故原告不應再享有退休金保險待遇。
長寧區人民法院認為,《人民中華民國》第四十四條明確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的職工實行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是由國家和社會保障的。養老金待遇是公民享有的一項重要的社會經濟權利,是退休人員安居樂業的重要保障。
被告不應因原告在退休期間犯下的罪行而將其除名,也沒有充分的理由和理由拒絕給予他出獄后的養恤金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養老金的,應當依法予以支持。根據《人民中華民國勞動法》第3條,法院于1997年9月22日作出如下裁決:
被告應當自1996年11月起(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辦理恢復原告吳 X 養老金權利的手續。
上海擅長刑事案件律師了解到,一審判決后,常寧市管理處不服,上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國務院1978年發布的規定,單位可以酌情考慮給予生活費,吳X的女兒不應享受撫恤金。請求撤銷原判,維持其對被上訴人吳×之女的處理決定。被上訴人吳X女答辯工作要求企業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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