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網絡犯罪頻繁發生,其中,惡意誹謗他人名譽的負面影響尤為嚴重。為此,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以期規范網絡空間秩序。上海取保候審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嚴重情節”作為誹謗犯罪化的一個必要條件,無疑是確定其適用標準的重要依據。由于域名實施的特殊性,網絡誹謗的司法解釋只是簡單地將“點擊”、“瀏覽”、“轉發”的“數量標準”作為“嚴重情節”的判斷標準,不僅存在司法“松懈”的危險,而且在本質上表現出其不合理性,應由“嚴重降低被害人的社會評價或嚴重貶低其名譽”的判斷標準取而代之。
“據有關部門統計,截至2013年6月,我國網民規模已達5、91億,手機網民規模達4、64億。" [1]此外,在微博、微信應用越來越廣泛的自媒體時代,個人連接互聯網、與網民互動并不困難。網絡本身的虛擬性和匿名性,加上規范網絡秩序的法律規范模糊不清,導致網絡空間秩序混亂,利用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等犯罪現象頻發。“秦”案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解釋》為規范網絡空間秩序提供了明確的司法標準,為控制網絡誹謗等犯罪提供了明確的法律適用標準,可謂“重大而深遠”。
《解釋》第2條對利用計算機網絡進行實施誹謗犯罪行為“情節發展嚴重”的司法認定管理規定了幾個方面判斷企業標準,其中一個最為惹眼的是第2條第1項的規定,即“同一誹謗信息技術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可以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從而達到500次以上的”屬于“情節更加嚴重”。這一重要標準被稱作判斷“情節比較嚴重”的數量以及標準。該數量質量標準一經公布隨即成為社會民眾街談巷議的話題,也成為我國學者們討論的焦點。
這至少提出了以下問題: 第一,網民的“點擊”、“瀏覽”或“轉發”行為是否能表明誹謗者的名譽受到損害,這兩者之間有何關聯?即使能夠反映對名譽的損害,如果事件的數量符合解釋中規定的數量標準,是否有可能確定誹謗?其次,在量化標準中,他人的行為,尤其是他人的“轉發”行為,是否違反了責任原則?因此,研究確定誹謗罪“嚴重情節”的量化標準的合理性是十分必要的。用簡單的定量標準確定“嚴重情節”的不合理性解釋中規定的定量標準不具有定罪標準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解釋》“對誹謗行為設定了非常嚴格的量化入罪標準”,“通過實證研究和專業論證,區分誹謗信息被點擊、查看和轉發的次數”,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司法認定標準。但是,筆者認為,《解釋》規定的數量作為認定“情節嚴重”的標準是不合適的,理由如下:
第一,《解釋》忽略了行為人發布的誹謗性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或者轉發的次數雖未達到《解釋》規定的量化標準,但已嚴重擾亂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狀態,實質上已達到 "情節嚴重 "的標準。在這種情況下,被誹謗人無法行使告知權。
即使被害人以被誹謗為由提起刑事自訴,法院也會根據解釋作出無罪判決。也就是說,這種情況在《解釋》頒布前完全可以解釋為“情節嚴重”,但在《解釋》頒布后就不能認定為犯罪了。因此,《解釋》不適當地限制了“情節嚴重”的范圍,即不適當地縮小了誹謗罪的范圍。
比如,行為人在被誹謗人工作單位的QQ群里發布誹謗信息,嚴重影響了被誹謗人的名譽。但是這個網絡平臺的點擊量很少。如果嚴格按照《解釋》的規定認定,這種情況不會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但這種誹謗行為無疑造成了非常惡劣的影響:第一,誹謗信息在受害人熟人圈子里的傳播與在公共網絡上的傳播是不同的,50個熟人的知曉對受害人名譽的損害會大于500個素未謀面的陌生人的知曉對受害人名譽的損害。
上海取保候審律師提醒大家,在上述案件中,被害人往往要面對這些明知損害其名譽的事實的人,并與之一起工作生活,被害人當然會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如果這種情況不構成誹謗罪,人們很難接受。因此,曲新久教授指出,在成員非常熟悉的虛擬網絡社區中,雖然訪問量很少,但網上誹謗會嚴重損害公民的人格和名譽,情節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