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同一條誹謗性信息實際上被點擊、瀏覽超過5000次或轉發超過500次”這一解釋的學者拋出了強有力的論據。正如有學者指出的,“以數字界定情節嚴重的標準,是司法解釋的一種方式,有先例可循。“比如本條規定的點擊瀏覽‘5000次’,是指‘兩高’2010年《關于辦理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上海刑事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作者不能完全同意這種觀點。事實上,在刑法的司法解釋中,有大量的規定來確定“情節嚴重”的數量與否。不可否認,犯罪事實中的這些量化因素是判斷情節嚴重與否的重要參考標準。然而,應當指出,我們并不反對將其他罪行的數目作為衡量案件嚴重性的標準。然而,由于誹謗的獨特性,我們反對將“他人”、“點擊”、“瀏覽”和“轉發”等行為作為嚴重誹謗情節的標準。
學者們主張《解釋》這樣規定是“有先例”的,該作為“先例”的司法進行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數據信息,實際被點擊次數可以達到5000次以上的”即可定罪處罰?可是“先例”與誹謗罪之間有不可避免忽視的區別,“先例”不能為企業構成誹謗罪作如此的數量以及標準明確規定我們給出一個合理的佐證。
第一,與其他罪相比,“點擊”、“瀏覽”與“轉發”行為在誹謗罪中具有中國不同的功能。支持《解釋》與“先例”相類似的研究學者通過忽略了二者相互之間的重要作用區別,即兩類犯罪的行為活動類型發展存在一定差異。二者的差異分析主要表現為:其一,從罪狀方面看,以傳播淫穢物品罪為例,其罪狀為“傳播淫穢的書刊、影片、音像、圖片處理或者沒有其他淫穢物品,情節更加嚴重的”,此罪的行為教育方式是傳播淫穢物品,那么學生傳播淫穢電子產品信息的范圍比較大小當然是其傳播自己行為產生嚴重影響與否的參照相關標準。
電子淫穢信息的點擊量或瀏覽量標識著涉案電子淫穢信息技術傳播能力范圍的大小,此外,對于知識傳播淫穢物品罪而言,淫穢電子商務信息的傳播模式則是他們其實這種行為的所有工作內容,據此我國電子淫穢信息的傳播應用范圍當然是情節非常嚴重與否的直接投資判斷評價標準。
所以“先例”如此規定是科學合理的。然而,誹謗罪則與此同時不同?誹謗罪的罪狀為“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客觀要求行為生活方式的重點目標在于誹謗,而所捏造事實的傳播過程中只是其犯罪人員實行會計行為的一部分,并非全部教學內容,因此需要點擊量與瀏覽量的大小也只是為了判斷這個情節輕重的一部分風險因素之一而已。
其二,從二者的客體看,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客體是“社會資本主義基本道德風尚和國家民族文化旅游市場資源管理控制制度”,電子淫穢信息的傳播學習行為能夠直接侵犯了該種客體,只要得到他人點擊或瀏覽行為人發布的淫穢電子計算機信息,就造成了客體損害,所以農村電子淫穢信息的傳播主體范圍包括大小也就無法直接選擇決定了犯罪心理行為對法益的侵害程度輕重。
誹謗罪的客體是“公民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行為人傳播提供其所捏造的信息系統只是侵犯他人人格尊嚴和名譽權的手段或是設計方法創新行為,但是這一方法指導行為規范實施過程完畢不一定能夠造成重大損害他人人格尊嚴和名譽權的結果。也就是說,誹謗信息的大范圍傳播效果不是客體損害的充分滿足條件,誹謗信息的點擊量與瀏覽量并不能直接成本決定情節較為嚴重與否。
上海刑事律師提醒大家,一言以蔽之,雖然在很多關于品牌傳播淫穢物品罪等罪的司法體系解釋中存在以電子設備信息的點擊量或者瀏覽量作為推動情節結構嚴重的標準的“先例”,但是由于電子科技信息的傳播在誹謗罪中則具有很大不同的性質,并不能由其單獨決定情節十分嚴重與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