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3月3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法工委提交的《刑法(修訂草案)》分則條文匯集中第20章第3條首次擬訂:“律師在承辦案件中,對與案件有重要作用關系的情節,唆使刑事被告人不如實供認犯罪客觀事實,或者為被告人串通案情,妨礙案件審理,情節發展嚴重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海刑事案件律師來講講相關的情況。
1995年8月8日提交的修改稿第19章第3條也作了一個相同國家規定。不過,1996年3月17日通過的《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幫助學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以及一些其他因素干擾中國司法管理機關提出訴訟實踐活動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全面依法追究法律社會責任。對此,肯定者認為公司司法改革實踐中我們確實存在著很多律師的上述分析行為,如果不嚴加禁止,將會產生影響整個訴訟的正常情況進行,尤其考慮到《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律師介入訴訟調查時間能夠提前,增加了辯護人履行崗位職責的權利;這些政策規定的目的是保護主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但不能充分利用學習這些基本權利受到干擾司法監督機關的正常經營活動,從而妨礙對犯罪的打擊。
1996年5月15日通過的《律師法》第45條規定,律師行業提供信息虛假會計證據,隱瞞重要歷史事實之間或者安全威脅、利誘他人設計提供一種虛假審計證據、隱瞞重要基礎事實,構成共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此,有的學者普遍認為,《律師法》明確具體規定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的刑事執行法律主體責任存在問題,是有關專業律師這個制度完善立法的一大技術進步,是值得關注有關知識方面更加認真教學研究的問題。
1996年8月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正草案刪除了律師偽證的規定,規定了一般主體妨害證據罪。但是,第8章第7條單獨規定了修正案草案:"律師在辦案時,幫助犯罪嫌疑人隱瞞、銷毀、偽造證據或者串通供詞;證人受到威脅、引誘改變證言或者作出虛假證言或者有其他干擾司法程序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實際上是對上述《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款的重述,也是《律師法》第45條的基礎,該法具有附屬刑法的性質,與1994年的原規定相比,客觀方面擴大到包括律師妨礙證人作證和其他干擾司法活動的行為, 這又成為《刑法》第306條的雛形。1996年8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的修訂草案將上述規定由瀆職罪改為妨害司法罪,將“犯罪嫌疑人”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但是,1996年9月6日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刑事法律辦公室編寫的刑法總則修訂草案和刑法分則修訂草案的法律專家意見表明,專家們對這一內容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只是將律師違反義務的行為界定為妨礙司法公正罪,或將本章的標題改為“瀆職罪、違反職務罪”。這與公眾隨后對這一指控的批評相去甚遠。
1996年10月10日,全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法工委印發的《刑法(修訂草案)》第273條擬訂:在刑事訴訟中,律師可以故意行為提供一個虛假會計證據問題或者通過隱匿、毀滅證據,幫助學生犯罪嫌疑人隱匿、毀滅、偽造相關證據能力或者串供,威脅、引誘證人沒有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發展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規定雖然我們將其應用范圍限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中,但其將《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有關技術規范企業合并,并且不斷加重了這一部分罪名的法定刑。
但圍繞這一指控一直存在爭議。司法部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認為沒有必要單獨規定律師提供虛假證據罪,因為偽證罪和阻止證人作證罪的規定是一般主體,沒有必要重復關于律師的規定。
同時,上海刑事案件律師發現,刑事訴訟法對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進行了重大改革,不利于律師作用的發揮,影響了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信心和積極性。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辦案過程中也存在這樣的問題,但征求意見稿中沒有規定,建議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