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上訴人上海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上海X建)因與被上訴人黃埔某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泰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7)滬民初1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上海X建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2.判令某泰公司立即向上海X建支付工程款75965284.64元及該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的利息;3.請求判令某泰公司支付上海X建獎勵金人民幣300萬元;4.請求確認上海X建對“某世貿廣場”項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在某泰公司差欠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之內享有優先受償權;5.請求判令一、二審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律師費全部由某泰公司承擔。二審庭審中,上海X建以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工程主體的工程造價應下浮2%存在錯誤為由,請求將第二項上訴請求的金額由75965284.64元增加為83773527.64元;同時,請求判令某泰公司支付違約金9041.97元。主要事實和理由:1.一審關于本案除幕墻工程20萬元、門窗工程37400元外,其余工程價款質保期5年尚未屆滿,并決定扣留質保金19644793.92元的認定錯誤。(1)按《滬南某世貿廣場一期土建工程結算說明》(以下簡稱《結算說明》)記載,門窗工程造價為2000萬元,配合費為20萬元。幕墻工程造價是2000萬元,配合費為37400元。(2)《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保修金為工程結算價款的5%,其中土建工程3%,安裝工程1%,防水工程1%。除防水工程保修期為5年外,其余工程均不是5年。因此一審認定除20萬元加上37400元部分外的全部工程保修期都是5年違背合同約定,將結算價款的5%即19644793.92元全部作為防水工程保修金預留5年更是錯誤的,本案工程中全部結算價款中沒有防水工程價款,保修金中不應有防水工程保修金。(3)本案除約定防水工程保修期為5年外,其余工程都不是5年。本案工程移交某泰公司使用是2015年6月18日,依缺陷責任期最長按兩年的規定,缺陷責任期限均已屆滿,保修金早于2017年6月18日應當退還,本案不應再預留任何質保金。2.一審扣除保修金19644793.92元沒有依據,該款項應列入工程款。因此,某泰公司應支付上海X建工程結算尾款為75965284.64元。3.《補充協議》約定“在乙方完成上述項下全部工程的竣工驗收后30天內,甲方不能按約定期限足額支付的,從應付款第一天開始以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這里的約定期限是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某泰公司在結算后未向上海X建支付任何款項,其行為已構成支付4倍利息的條件。4.上海X建已完成補充協議約定的全部工程的情況下,某泰公司應依約支付300萬獎勵金。“會議紀要”未約定上海X建不在6月24日交付電子版可以成為某泰公司不支付獎勵金的理由,且上海X建已完成工程竣工責任,組織竣工驗收是某泰公司的法定責任。5.上海X建的優先受償權應受到保護,有《以房抵工程款協議》的約定,且起訴沒有超過六個月期限。所增加的關于違約金的上訴理由同一審的訴訟理由。
某泰公司答辯稱,1.上海X建不具備收取質量保證金的條件。上海X建至今未按約定和規范要求提出工程竣工報告,申請工程竣工驗收,其違約行為導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單位竣工驗收工作,故缺陷責任期還未開始起算,上海X建不具備收取質量保證金的條件。2.某泰公司無需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上海X建支付利息。某泰公司向上海X建支付四倍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條件是上海X建應完成《補充協議》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的全部義務,包括通過分部分項竣工驗收工作并完成向造價咨詢機構提交完整的結算依據,最終完成雙方的工程結算,但事實是上海X建至今未完成以上合同義務,故其無權主張逾期付款利息。3.上海X建無權獲得項目獎金300萬元。根據《補充協議》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上海X建未完成約定的合同義務,無權獲得獎勵金。相反,上海X建構成違約,應根據《補充協議》第四條第一項的約定承擔每天5萬元的違約金。4.上海X建不具備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條件。《以房抵工程款協議》并未約定上海X建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而是約定的抵押形成的優先受償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的規定,工程移交之日應為竣工之日,上海X建應于2016年1月17日以前主張優先權。5.上海X建應于2015年5月1日起每天向黃埔某泰公司支付5萬元的違約金。6.主體工程造價下浮2%的問題,原判認定正確。7.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9041.97元,某泰公司截止一審時已付工程進度款達到83%,已經超過合同約定的70%的進度款支付比例,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8.上海X建二審當庭增加的上訴請求已超過上訴期,二審不應對增加的部分予以審理。
2012年10月30日,上海X建與某泰公司簽訂《某世貿廣場一期土建總包及安裝預留預埋工程二標段主體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主體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某泰公司將某世貿廣場一期二標段主體結構工程、內墻面抹灰工程、樓地面工程、外墻面抹灰工程、衛生間及屋面防水工程、給排水安裝工程、電氣安裝工程、弱電預留、預埋等工程發包給上海X建建設施工。合同工期760天,工程質量必須達到本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質量符合現行國家及地方驗收規范合格標準,一次性驗收合格。合同價款111426000元,經審定后,扣除甲供材料和應由承包人承擔的費用外按結算價下浮2%后的總價作為雙方的結算價格(稅前下浮)。工程進度款的支付:施工至地上七層,支付第一次工程進度款,付款比例為完成工程量的60%,以后進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為完成單月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竣工驗收后支付至合同總價的80%,雙方辦理完畢結算后支付至結算價的95%,留結算總價5%作為質量保修金,保修期滿后支付。
上海X建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77755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截止2017年11月13日為45503655.51元;2.判令某泰公司支付違約金41626.7元;3.確認上海X建對“某世貿廣場”項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在97775555.3元內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4.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律師費,由某泰公司承擔。上海X建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某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0419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截止2017年11月13日為47759202.22元;2.判令某泰公司支付違約金9041.97元;3.確認上海X建對“某世貿廣場”項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在90419738元內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4.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律師費,由某泰公司承擔。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經過招投標,上海X建中標,2012年10月30日,上海X建與某泰公司簽訂《某世貿廣場一期土建總包及安裝預留預埋工程一標段地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地下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某泰公司將某世貿廣場一期一標段基礎工程、內墻面抹灰工程、樓地面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給排水安裝工程、電氣安裝工程、弱電預留、預埋等工程發包給上海X建建設施工。合同工期100天,工程質量符合現行國家及地方驗收規范合格標準,一次性驗收合格。合同價款180614000元,經審定后,扣除甲供材料和應由承包人承擔的費用外按結算價下浮2%后的總價作為雙方的結算價格(稅前下浮)。工程進度款的支付:施工至負二層頂板完,開始第一次支付完成產值的70%的進度款,地下室施工完畢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支付比例為完成產值的70%,竣工驗收合格辦理完結算后支付至結算總價的95%,留5%作為質量保修金,質保期滿后支付。
合同簽訂后,上海X建實際進行了施工,工程未完工,也未通過竣工驗收。2015年6月19日上海X建退場,未完工程由他人繼續完成。2015年3月30日,上海X建與某泰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總包合同項下上海X建已完成工程部分的結算及支付:某泰公司同意依據2015年1月14日上海X建報送的工程結算書,委托造價咨詢機構審核作為雙方確認的結算最終依據。上海X建負責報送某泰公司的工程結算依據(業主的工程結算由原告負責)。鋼材主材價格根據某泰公司指定供應價上每噸上浮200元為鋼材最終結算價,上海X建應積極配合某泰公司、監理公司從2015年3月23日開始至4月10日為止,對5、6、7、8、樓檢查工作,某泰公司按分項竣工驗收標準對上海X建已完成的工程進行確認。上海X建在各項條件具備時,完成總包合同賦予的項目工程綜合驗收及竣工備案等合同義務。未完工程項目的推進:上海X建確保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0天內完成實際控制施工項下全部所有承包項目的分部分項竣工工作,并通過竣工驗收。總包合同項下由上海X建繼續完成以下:1、本協議簽訂之日起20天,完成5#樓的施工電梯拆除及清理;2、本協議簽訂之日起20天,對已完工程內所有的建筑垃圾清運。工程款的支付及保障措施: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0天后,在完成工程結算審核的基礎上,某泰公司向上海X建支付對應節點的價款。在上海X建完成上述項下全部工程的竣工驗收后30天內,某泰公司不能按約定期限足額支付工程款的,從本協議項下應付款(結算審核最終金額)第一天開始計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某泰公司同意按人民銀行的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支付完該筆款項。其他事項:上海X建未能按照本協議約定的期限及內容等實施完畢相應全部事項的,每逾期一天,向某泰公司支付5萬元的違約金,違約金累計計算。按照本補充協議約定的期限施工完成前部事項的,某泰公司同意向上海X建另行額外支付300萬元作為獎勵,前述獎勵款項隨同本協議項下的最后一筆應付款項一并支付,該款項不計利息。
2015年5月6日,某泰公司與上海X建簽訂《工程初驗移交書》,明確上海X建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乾泰世紀廣場一期工程5#、6#、7a#、7b#、8#樓住宅部分相應分部分項工作,現已經全面完成,經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共同于2015年5月15日至5月5日對工程進行初步驗收檢查,上海X建實際控制項下施工內容符合設計要求和驗收規范規定,對局部細小的問題均同意在驗收前進行修補處理,上海X建將5#、6#、7a#、7b#、8#樓住宅移交給某泰公司進行管理,監理公司在該移交書上蓋章。
2015年6月16日,某泰公司與上海X建簽訂《工程初驗移交書》,明確上海X建將乾泰世紀廣場一期工程1#、9#樓住宅部分移交給某泰公司管理,監理公司在該移交書上蓋章。
2015年6月18日,某泰公司與上海X建簽訂《工程初驗移交書》,明確上海X建將乾泰世紀廣場一期工程2#、3#、4#樓及一層至五層商品住宅部分相應分部、地下室部分移交給某泰公司管理,該移交書上監理公司蓋章。
2016年10月18日,某泰公司與上海X建簽訂《結算說明》,內容為:
一、本項目截止目前雙方確認無爭議的造價為393133278.36元,其中工程主體部分為351243904.8元,暫按下浮2%計算(下浮前為358412147.8元);配合費幕墻工程20萬元,門窗工程37400元等。
二、以下有爭議部分待雙方協商確認:1、工程主體部分造價是否應下浮2%;2、鋼筋如何補貼;3、原定的項目獎勵300萬元是否給予;
三、上海X建已支付的水電工程款7028965.28元,某泰公司應另行支付或從工程總預付款中扣減。四、結算階段,雙方僅再針對有爭議部分的3項內容進行協商,除上述內容外雙方均不在增補其他內容。
2017年1月15日某泰公司與上海X建簽訂《以房抵工程款協議》,約定依據項目現狀及某泰公司資金狀況尚未緩和的情況下,用30套房屋(已注明房號)總價68067815元,采用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逐漸消化某泰公司該付未付的款項,上述房源某泰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目前無法辦理過戶手續,雙方約定的抵押期限為300日歷天,超過抵押期限不作為工程款房源抵押,該協議未實際履行。
2017年6月28日,某泰公司與上海X建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在某泰公司資金狀況尚未緩和的情況,用16套商鋪(已注明房號)總價17365049元采用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逐漸消化某泰公司該付未付的工程款,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15個工作日,某泰公司為上海X建辦理完成本協議中抵償工程款的房屋網簽備案手續。
某泰公司向上海X建支付的工程款325608502.15元(包含以房抵工程款的17365049元)。
結合訴辯雙方的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尚欠的工程款數額是多少;2.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具備支付的條件及質保金應否預留;3.尚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計算;4.某泰公司是否存在違約,應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5.上海X建是否享有涉案工程的優先受償權。
黃埔區人民廣場刑事律師提出,雖然《民訴法》第165條規定,上訴人所遞交上訴狀的內容應包括上訴的請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訴法》第174條關于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二審程序的相關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的規定,不應將《民訴法》第165條關于上訴請求的規定理解為上訴狀遞交之時上訴請求即應固定而不得增加。因上訴請求的具體內容與案件受理費的數額直接相關,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所應繳納的案件受理費仍應依其具體的訴訟請求最終確定,在不超出原訴請范圍的前提下,如上訴人此時增加上訴請求并依此交納案件受理費,并不存在不予準許的明確依據。因此,《民訴法》第164條第1款關于15日的上訴期限系規制當事人上訴權行使的期限,而非規制上訴人上訴請求具體內容的期限。
一、關于尚欠的工程款數額是多少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第一、關于上海X建已完成的工程造價,本案經過招投標,上海X建中標,某泰公司與上海X建簽訂地下工程施工合同和主體工程施工合同,兩份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上海X建實際進行了施工,對上海X建已完成的工程造價,根據雙方簽訂《結算說明》,確認上海X建已完成的工程造價為393133278.36元及上海X建代某泰公司墊付的水電工程款7028965.28元,合計400162243.64元,雙方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結算說明》中雙方有爭議的以下三項:1.主體工程造價是否應下浮2%;2.鋼筋如何補貼;3.項目獎勵300萬元應否給付,一審法院分別評述如下:
1.關于主體工程造價應否下浮2%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某泰公司與上海X建簽訂的兩份合同均明確約定“扣除甲供材料和應由承包人承擔的費用外按結算價下浮2%后的總價作為雙方的結算價格(稅前下浮)”。首先,下浮2%后作為雙方的結算價有合同依據,該約定并未違反法律規定,上海X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結算說明》中雙方無異議的工程造價393133278.36元,其中主體工程造價已按下浮2%后的工程款計算,現上海X建主張不應下浮2%,與合同約定及《結算說明》上簽字確認的事實相悖,故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2.關于鋼筋如何補貼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上海X建與某泰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鋼材主材價格根據某泰公司指定供應價上每噸上浮200元為鋼材最終結算價”。上海X建主張每噸鋼筋上浮200元,鋼筋用量18431.05噸,應補鋼筋差價3686210元。某泰公司抗辯稱雙方無異議的工程造價393133278.36元,已按每噸鋼筋上浮200元的價款計算。庭審后,一審法院組織雙方再次進行核對,上海X建認可工程造價393133278.36元中已按每噸鋼筋上浮200元計算,故雙方認可對鋼筋不存在另行補貼的問題,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3.關于項目獎勵300萬元應否給付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上海X建與某泰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上海X建主要義務有以下三項:
(1)上海X建負責向雙方指定的造價機構提供結算資料,造價機構在45天內完成結算審核報告;
(2)上海X建確保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之內完成實際控制施工項下全部所承包項目的分部分項竣工工作,并通過竣工驗收。
(3)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20天內完成5#樓施工電梯拆除及清理、建筑垃圾清運,上海X建按照約定的期限施工完成上述全部事項的,某泰公司同意向上海X建另行額外支付300萬元作為獎勵。一審法院認為,首先,雙方簽訂的《某世紀廣場項目結算審核會議紀要》,要求上海X建于2015年6月24日將電子版的結算資料交給造價公司審核。庭審后,上海X建提交《項目部收發文登記表》主張某泰公司工作人員“張廷”接收該電子版結算資料,某泰公司對該真實性不予認可,且按照會議紀要的要求上海X建應向造價機構提供電子版的結算資料,而不是向某泰公司提交,由此導致造價機構未按會議紀要完成結算審核工作責任在上海X建。其次,上海X建所施工的工程未按補充協議通過竣工驗收。綜上,上海X建未按補充協議約定完成約定的全部工程,故不應享有300萬元的項目獎勵,上海X建該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海X建已完成的工程造價為400162243.64元(393133278.36元+上海X建代某泰公司支付的水電工程款7028965.28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關于已付款問題
某泰公司主張已付款325608502.15元,上海X建認可收到323596959元,差額2011543.4元。該差額包含電費1411543.4元、資金占用費60萬元,雙方存在爭議。一審法院分別評述如下:第一、關于電費1411543.4元,首先,某泰公司主張從2012年4月至2017年12月上海X建施工用電,其代交電費1411543.4元,但某泰公司不能提交其交納電費的憑證,其單方制作的表格有其他施工單位的用電,上海X建對表格中簽字的人員真實性不予認可;其次,2016年10月18日雙方簽訂《結算說明》中載明“雙方僅針對有爭議三項(主體工程造價是否應下浮2%、鋼筋如何補貼、項目獎勵300萬元應否給予)的內容進行協商,雙方均不再增補其他內容”,某泰公司在結算時亦未提出其代付電費的異議,結算說明中已明確雙方不再增補其他有爭議的內容,故某泰公司抗辯稱代付電費證據無充分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確認。第二、關于資金占用費6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2014年7月13日《委托付款協議》內容為:上海X建委托某泰公司向案外人支付鋼材尾款3316683.85元及資金占用費60萬元。某泰公司按上海X建的要求向案外人支付上述款項,雙方無異議。上海X建主張因某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導致上海X建拖欠案外人的鋼材款產生的資金占用費60萬元,由某泰公司承擔,不應作為本案已付工程款。一審法院認為,因《委托付款協議》并未明確60萬元的資金占用費由誰承擔,某泰公司系按上海X建的要求向案外人支付鋼材尾款3316683.85元及資金占用費60萬元,該60萬元資金占用費應作為某泰公司向上海X建支付的工程款,上海X建該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已付工程款為324196959元(雙方無異議323596959元+60萬元)。尚欠工程款為75965284.64元(工程造價400162243.64元-已付款324196959元)
三、關于尚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計算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及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上海X建在2016年10月18日完成全部工程的竣工驗收后30天內,某泰公司不按約定期限足額支付工程款的,從本協議項下應付款(結算審核金額)第一天開始計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支付完該筆款項”。如前所述,上海X建未按約定向造價部門提供結算資料導致造價部門未作出最終審核意見及工程未通過竣工驗收,不符合補充協議約定“完成全部工程”按銀行貸款利率4倍支付欠款利息的約定,鑒于某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確實給上海X建造成損失,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關于利息起算的時間,雙方于2015年4月24日簽訂的《工程結算相關事宜記錄》,明確“2015年6月24日之前完成本項目的結算審核工作”,但雙方并未在該時間完成審核結算,直至2016年10月18日雙方進行結算確認已完成的工程造價,上海X建主張利息從2015年6月25日起計算不符合本案的事實,故尚欠工程款56320490.72元的利息從2016年10月18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四、關于某泰公司是否存在違約,應否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雙方未達成延期付款協議,承包人不得暫停施工,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為該延期工程款的萬分之一”。上海X建主張某泰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按逾期付款的萬分之一支付違約金9041.97元,其提交的12份《工程款支付申請表》是其單方制作,某泰公司不予認可,且無證據證明某泰公司收到該申請表未按申請表支付應付的進度款,某泰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上海X建該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五、關于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具備支付條件及質保金應否預留的問題
某泰公司抗辯稱,涉案的工程未通過竣工驗收其只應支付70%的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不具備支付的條件。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竣工驗收合格辦理完結算后支付至結算總價的95%,留5%作為質量保修金,質保期滿后支付”,以及《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質量保修書》明確:“土建(樁基)工程合理的使用年限,裝飾工程為2年、房面防水以及地下室、衛生間、墻體窗臺、陽臺其他有防水要求的防水工程為5年”。第一、關于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具備支付條件,本案的工程雖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但施工方上海X建于2015年5月6日、6月16日、6月18日分三次將房屋移交某泰公司管理,且部分房屋已被某泰公司銷售他人,2016年10月18日雙方進行了結算,確認上海X建已完成的工程造價,按合同約定辦理完結算后某泰公司應支付至結算總價款的95%,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條件已具備,某泰公司應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義務,某泰公司該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關于質保金應否預留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工程雖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但施工方上海X建從2015年6月18日最后一次移交房屋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上海X建起訴之日,裝飾工程的質保期2年已屆滿,按某泰公司自認按2016年10月18日雙方結算中涉及裝飾工程的價款有“幕墻工程20萬元,門窗工程37400元”,該兩項工程價款質保期已屆滿應予扣除外,其余的工程價款質保期5年尚未屆滿,按合同約定留5%作為質保金,應扣留的質保金為19644793.92元【(393133278.36元-20萬元-37400元)×5%】,該款項待質保期屆滿后再行退還。
綜上,尚欠工程款為75965284.64元扣減質保金19644793.92元后為56320490.72元,某泰公司應履行支付的義務。
六、關于上海X建是否享有涉案工程的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第四條:“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本案工程未竣工驗收,合同未約定竣工之日,從2015年6月19日上海X建退場之日或者從2016年10月18日雙方結算之日至2017年11月23日上海X建起訴之日,均已超過法律規定主張優先權六個月的期間,上海X建喪失優先受償權,上海X建該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海X建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一審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黃埔某泰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6320490.72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上海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58404元,由原告上海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負擔288194元,由被告黃埔某泰投資有限公司負擔470210元。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上海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負擔。 (待續) 上海黃埔區工程項目合同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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