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一章《失職侵權罪立案標準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藥品、有毒有害食品的;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的;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依法可以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犯罪行為不履行偵查職責,致使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犯罪行為繼續進行的;三次以上不履行偵查職責,或者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三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不追究責任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接下來就由黃浦刑事律師為您講解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罪追訴標準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從主觀方面判斷
1、首先,要看放縱的前提條件是否適格——所放縱的是不是生產、銷售管理偽劣產品商品經濟犯罪。這種犯罪要求行為人的縱容行為必須是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罪,即縱容犯罪。在這方面,這一罪行不同于《刑法》第411條規定的縱容走私罪。縱容走私罪可以構成走私罪,也可以不構成走私罪,兩者都可以構成縱容走私罪。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罪構成犯罪,否則不構成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罪。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罪無論是何種縱容行為,都可以構成成本犯罪。具體是指刑法第三章第一節“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規定的各種犯罪對象,即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藥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醫療器械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的犯罪對象。
2、偽劣商品中的商品是指具有相對固定內涵和法律意義的商品。詳細來說,第一,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說,商品并不完全等同于產品。產品是勞動創造的物質成果,商品是用于交換的勞動產品。產品是一個靜態的概念,產品只有用于交換目的,進入流通領域,才能成為真正的商品。如果一個產品的生產只是為了滿足生產者自身的需求,就不能稱之為商品。二是“假冒偽劣商品”中的商品有一定的延伸限制。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條和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并用于銷售的產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和軍品。因此,作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對象的商品,不包括房屋、橋梁、地下礦藏、野生植物和國防軍工產品;是指可以流通的工業、農業、日常生活等動產,以及可以流通的軍轉民產品和高科技產品。
3、偽劣商品有廣義、狹義兩種不同含義。廣義的偽劣商品,是指生產、銷售的商品信息違反我們國家發展有關企業法律、法規的規定,其質量、性能方面達不到強制性技術標準的要求;或冒用、偽造廠名、廠址、質量管理認證標志;或失去了自己使用時間價值的物品。其特征為:一是偽劣商品可以包括一些假冒商品;二是其法律環境責任既可能是由于刑事的,也可能是通過民事、經濟、行政的。狹義的“偽劣商品”是作為一個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網絡犯罪研究對象的偽劣商品,即指公司生產、銷售的商品沒有違反相關國家政策法律、法規的規定,質量低劣不合格人員或者學生失去了學習使用數據價值。根據《產品質量法》第49、50、52條的規定,狹義的偽劣商品市場主要內容包括:不符合生活保障我國人體心理健康和人身、財產具有安全的國家建設標準、行業工作標準的產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不合格的產品;失效、變質的產品。
4、其次,要看企業是否有不作為的行為——徇私舞弊,不履行相關法律制度規定的追究工作職責。具體情況來說,是指行為進行人為徇私情、私利,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問題行為,應當全面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不予追究,從而導致放縱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知識分子。所謂徇私舞弊,是指舞弊、欺騙。特別是要以徇私舞弊、徇私舞弊等罪名追究犯罪分子的責任,不能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罪名追究犯罪分子的責任。
5、最后,要看是否存在不作為犯罪的結果要件——必須造成嚴重后果。所謂情節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失職侵權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章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放縱生產、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放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的;放縱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不履行查處職責,致使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延續的;三次以上不履行查處義務,或者對三個以上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查處義務的;其他情節嚴重的。
二、從主體發展方面進行判斷
1、這取決于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主體是否合格,是不是負責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對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經濟犯罪問題行為罪的主體,《刑法》第414條只規定是“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信息犯罪活動行為負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國家政府機關對于工作研究人員”,具體應用范圍并不需要明確。曾有人可以認為,根據《刑法》第414條的規定,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心理行為罪的對象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社會行為”,而行政權力機關之間沒有及時查處犯罪的職責,所以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組織行為罪的主體作用不能是行政機關。我們自己認為,對《刑法》第414條不能機械地進行分析理解,要準確把握此罪的主體適用范圍,在司法實踐中要參考一些其他企業相關的非刑事法律制度規范的規定。
2、《產品質量法》第8條規定:“國務院產品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企業產品信息質量控制監督學習工作。國務院有關教育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公司產品設計質量安全監督人員工作。縣級以上這些地方文化產品生產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對于政府有關財務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3、同時,《產品質量法》第65條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窩藏、生產、銷售產品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否將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告知當事人,協助其逃避查處; (三)是否妨礙或者干擾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造成嚴重后果。”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如果是他人開始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只是一般的違法行為,被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于工作粗心、不負責任、自私自利等原因,放縱了制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并且沒有得到處理。后來又有人繼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最終因數額巨大構成犯罪。在這方面,被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明知他人仍在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有“犯罪行為”的認識;不知道他人還在制造、銷售偽劣商品的,不能認定為犯罪。所謂情節發展尚未達到嚴重影響程度,在司法社會實踐中,一般是指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經濟犯罪問題行為次數少且所放縱的制售偽劣商品信息犯罪較輕的,或者是雖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但該偽劣商品尚未得到廣泛進入中國消費金融領域,尚未造成我們國家、人民群眾利益的重大風險損失等情形。以上就是黃浦刑事律師為您講解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罪追訴標準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黃浦刑事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