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明標準是學界和實務界歷來進行研究的重點,但在中國司法社會實踐中仍存在諸多方面問題。新刑事訴訟法明確相關規定了“排除合理懷疑”證明企業標準,具有發展十分重要的價值管理功能。上海刑事辯護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由于其存在一些適用技術標準體系不夠完善具體等問題,因此我們準確界定“排除合理懷疑”的內涵、提高死刑案件的證明國家標準等是較為可行與有效的。
《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國家刑事訴訟法》(下稱新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更加符合現在以下工作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一個證據可以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進行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由此,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從三個方面對目前我國“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中國標準要求做出自己解釋,并引入“排除合理懷疑”的表述,這是我們首次將“排除合理懷疑”納入到證明技術標準體系當中,引起了社會學界和實務界的諸多學生討論,取得了較為具有豐富的研究設計成果。
然而,由于其適用法律方面主要存在不確定性、難以解決具體實際操作等問題,對證明這個標準有必要展開進一步深入而有效的研究,以此能夠實現其證明公司價值,最大限度地釋放其制度系統功能。
首先,“排除合理懷疑”的內涵及其價值功能。在一些國家的刑事司法中,排除合理懷疑是證明被告有罪時必須滿足的一個證明標準。它產生于200多年前的英國,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陪審團制度發展的過程中逐步確立的。
15世紀以前,英國處于教會時期,崇尚教會,敬畏神權是當時社會的典型特征。英國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是在1784年理查德·科比特縱火案中首次確立的。美國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最早出現在1770年波士頓大屠殺的審判中。
英美國家一般采用“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證明被告有罪的標準,但自其確立以來,對其定義一直存在諸多爭議。基于學界觀點,一般認為排除合理懷疑重在排除"合理"懷疑,強調懷疑的合理性是為了排除正當懷疑,要求法官確信被指控犯罪事實的存在,但并不要求絕對確定性或100%確定性。
“無合理懷疑”是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采用的證明標準,但并未直接引入我國立法。長期以來,關于我國刑事案件證明標準問題一直存在較大爭議。根據一般理論,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要求法院作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真實充分”的有罪判決,這也是我國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然而,這一標準與我國的司法實踐有著嚴重的錯位。
有學者指出,雖然從表面上看,這似乎是一個主觀和客觀統一的標準,如“案件事實清楚”是一個主觀標準,往往難以判斷。也有學者認為,“證據真實充分”的要求沒有更具體可操作的衡量方法和標準,就證明標準而言,它是一個缺乏實用性甚至重復性的“空洞概念”,即“證據真實充分”的標準是“證據真實充分”。
為彌補上述缺陷,我國司法機關在1999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2010年《關于辦理死刑案件證據審查判斷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確認了“無合理懷疑”的刑事證據標準。
因此,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認為,雖然1996年刑事訴訟程序沒有明確規定,但相關司法解釋確認了這一標準,并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般證據規則。它不僅符合英美法系等法治國家的共同實踐,也符合我國司法實踐的需要,具有更為重要的進步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