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害人佘澤杰夫妻二人晚飯后欲步行至馬路對面的湖邊散步,穿越馬路時被譚擷雙駕駛的小轎車撞倒,佘澤杰被撞到對向車道,被榮德基駕駛的貨車碾軋,兩次事故幾乎沒有間隔。佘澤杰當場死亡,譚擷雙隨即報警,榮德基駕車逃逸。經法醫鑒定,佘澤杰在第二次事故發生時存在生理反應。
分歧意見:本案對譚擷雙應承擔刑事責任不存在爭議,但對榮德基的刑事責任認定存在爭議,爭議焦點在于榮德基正常駕車行駛,行駛過程中不存在違反交通管理運輸法規的行為,譚擷雙因駕車觀察不周,將過馬路的行人佘澤杰撞至對向車道,榮德基不具備反應時間,如果不考慮其此后肇事逃逸的行為,榮德基在本次事故中不應承擔責任,但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應如何認定,是否應認定榮德基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進而追究榮德基的刑事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榮德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嘉定馬陸律師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規定,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本次事故造成了佘澤杰死亡的危害結果,榮德基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榮德基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60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原則是當事人行為對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程度,只有在無法查清上述情形的前提下才適用第61條的規定,逃逸的承擔全部責任。本案能夠查清榮德基的正常駕駛行為不是引起事故發生的原因,其在事故的發生中也不存在過錯,故榮德基不應承擔事故責任,也就不應追究榮德基的刑事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榮德基在事故發生后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現場,其肇事后逃逸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規定,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是行政責任,并不必然導致追究刑事責任。是否追究刑事責任需要看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本案榮德基的逃逸行為與佘澤杰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因而不應追究榮德基的刑事責任。
評析意見:就本案而言,嘉定馬陸律師傾向于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從犯罪構成上進行分析,交通肇事罪屬于過失犯罪,所謂過失犯罪,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也就是說,交通肇事罪需要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失。本案中榮德基系正常駕駛,佘澤杰被對向車道行駛的譚擷雙撞擊至榮德基的車下,兩起事故幾乎沒有間隔,榮德基不具備反應時間,榮德基駕車碾軋佘澤杰并不是出于榮德基駕車觀察不周,既不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也不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既然榮德基在主觀上不存在過失,當然不能認定其構成交通肇事罪。
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類別來分析,其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行政文書,可以作為書證,但其認定的責任只是行政責任,行政責任不能作為刑事責任的根據,司法辦案人員需要對其進行審查,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刑事責任的認定。本案中榮德基肇事逃逸,可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規定,認定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但這里的全部責任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根據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認定的事故責任,是一種行政責任,而不是刑法上的責任。與刑事上事實證據存疑時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則不同,上述行政責任的認定沒有采取這一判斷原則。交通管理部門通常是根據哪一方違反交通法規的數量及優先級別等因素來區分主次責任,這一點又與刑法上的結果歸屬存在明顯的不同。
從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角度進行分析,若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或對某一結果的刑事責任,就必須確定其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榮德基的事后逃逸行為顯然不是引發事故的原因,也不是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的原因,逃逸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嘉定馬陸律師本案事故的起因系譚擷雙駕駛車輛觀察不周,造成第一起事故,在事故發生地及發生時間段該路段車輛往來頻繁,被害人被直接撞到對向車道,榮德基不存在不謹慎的情況,不能中斷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譚擷雙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故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仍應歸屬譚擷雙而非榮德基。榮德基的逃逸行為與佘澤杰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因而不應追究榮德基的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榮德基不承擔刑事責任。上海交通肇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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