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律師事務所咨詢通過查詢找到一例最后不起訴的案件:董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9時23分,使用昵稱為“環保董**”的新浪微博賬戶,編造虛假信息——“自來水里的避孕藥”在我國信息網絡上散布,導致該虛假信息被大量轉發、評論,誤導社會公眾產生錯誤認知,引發對公共服務安全性的憂慮和質疑。
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被不起訴人董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3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態度較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7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的規定,于2014年6月6日決定對董**不起訴。
劉某以不恰當的方式在互聯網捏造并傳播不實言論,對健康、有序的網絡環境造成了不良影響。但目前來看,這一行為并未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也未引起社會公共秩序的混亂。因此,劉某的行為能否構成尋釁滋事罪或其他犯罪尚需進一步的調查與研究。刑事司法不同于其他司法行為,刑事司法既是打擊犯罪行為的長矛,也是保衛公民權利的護盾。因此,司法機關對于刑事司法權力的使用務必保持必要的審慎與克制,防止刑事司法權因為濫用、錯用而成為打破公民權利護盾的劣器。
方圓小學體罰哮喘兒童事件又有了最新的進展。6月1日13時08分,廣州白云公安發布警方通報:劉某(學生家長)故意編造虛假信息,通過注冊微博、微信賬號方式冒用其他家長身份惡意散布傳播,并雇請人員進行網絡炒作,從而達到迫使學校開除涉事老師、索要賠償目的。
鑒于劉某的行為嚴重擾亂公眾秩序,社會影響惡劣,涉嫌尋釁滋事,已被公安立案偵查,并依法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
嘉定律師事務所咨詢從上述警情通報可知,劉某涉嫌尋釁滋事,被立案。那么,什么是尋釁滋事?
《刑法》第293條規定了尋釁滋事的四種行為方式: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4.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分解出來的,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該罪進行修改。該罪名成立的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糾集他人多次實施上述四類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嘉定律師事務所咨詢從上述規定可知,行為人編造虛假信息,在網絡上散布的,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尋釁滋事罪的“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定罪處罰。
回到本次事件,劉某編造虛假“血跡”,“被老師毆打”等事實,將上述虛假事實通過網絡傳播的行為被警方認定為涉嫌尋釁滋事罪,并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
劉某的行為表面上是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不過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還要“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的程度,如果是一般的散布行為,不能作為犯罪處理。
劉某目前僅僅是涉嫌犯罪,其行為最后能否定罪,還要看他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從目前通報的情況看,劉某對現實的公共場所秩序并無不良影響,他所發布的信息引起網上大量的閱讀,轉發,評論,對“網絡空間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響。
司法實務中,有法院認為“公共場所秩序”應當包括網絡空間秩序。《人民法院案例選》中關于秦某尋釁滋事案(2013朝刑初字第2584號)法院評論認為,“《解釋》將《刑法》中‘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解釋為‘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將《刑法》中‘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解釋為‘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據此,起哄鬧事的行為實施地已不限于現實的公共場所,而是包括網絡空間在內的所有公共空間。”
法院評論同時對“公共秩序嚴重混亂”作出了解讀:“不論借助信息網絡起哄鬧事還是在現實的公共場所起哄鬧事,只有‘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才具有刑法規制的意義。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是一個較為抽象的概念,在具體適用時應加以具體化。行為人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虛假信息,若沒有造成現實社會生活秩序嚴重混亂,不能僅以造成網絡秩序嚴重混亂為由,或者僅僅依據虛假信息被轉發次數、被瀏覽次數就認定為造成了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從而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應解釋為造成了現實社會生活秩序的嚴重混亂,盡管這種危害后果不一定發生在某一車站、碼頭、機場、商場等場所,但行為人所造成的現實的危害后果,在程度上應達到嚴重混亂的程度。”
從上述觀點可知,要認定行為人造成尋釁滋事中的“嚴重混亂”不能僅以造成網絡秩序嚴重混亂以及被轉發次數、瀏覽次數來認定,應考量行為人網絡行為是否造成現實社會生活秩序的混亂,否則不能以此定罪處刑。
回到本案中,劉某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確實引起了網友大量閱讀、轉發,對方圓學校及老師的負評,但本次事件是否達到了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程度,這還需警方進一步偵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