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如今,一家單元存在多種用工方式的征象非常廣泛,同一個崗亭大概既有正式的勞動合同工,又有勞務差遣工,又有勞務外包工。云云紊亂的實際情況,很容易造成“拿著同樣的工資干著同樣的活卻受到不同的刑罰”的現象,容易引起普通民眾對法律確信的動搖,有損法律的權威。嘉定刑事律師為您解答一下相關的情況。
筆者覺得上述的三種觀念均存在缺陷。第一種觀念的題目在于其關于“職員”局限的認定太小,將其他可能在單元負擔響應工作、形成相應職務便利的人員排除在外,不利于準確適用法律,可能會造成犯罪嫌疑人最終被認定為彼罪并處以較高的刑罰。
第二種觀念異樣縮小了“職員”的局限,但比第一種觀念進一步承認了派遣工等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第三種觀念則在前述觀念的基礎上強調了上述職員要有依據其職務發生的方便前提才能夠構成職務侵占罪。該觀點已往正確方向邁了一大步,然而離終點還差一步。
依據上述兩個同案分歧判的案例可見,關于勞務差遣工和勞務外包工是否組成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在理論和實踐中均還存在著必定的不同。
依筆者之見,認定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應放棄身份論。盡管勞務差遣工與勞務外包工與勞動合同工存在著較大的差異,但是在客觀上他們均能正當占領發包方或用工單元的財物。無論是勞務外包仍是勞務差遣,勞動者均介入發包方或用工單元的平常謀劃舉止,均可以或許在工作過程中形成對財物的占有,二者與簽訂勞動合同的員工對單位財物形成的占有并沒有實質區別。
其次,勞務差遣工與勞務外包工均能構成職務上的方便。在勞務外包中,發包方將必定的本能機能、營業發包給承包方,勞動者不論勞動瓜葛屬于何方,均介入了發包方的相干營業,形成為了職務上的便利。而勞務派遣中因勞動者服從用工單位的管理,在職務上與與單位勞動用工無本質差別,也能夠形成職務上的便利。
歸納綜合而言,刑法意義上職務侵犯的主體與勞動合同法意義上的勞動瓜葛主體有所分歧。因為刑法與勞動合同法的目標分歧,職務侵占罪關于主體的組成要件請求,不該接納身份論,而應依據詳細的事情內容、義務局限與事情目標來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職務上的便利”。
在具體的審判過程當中,法院同樣不應僅僅將目光落在被告人的身份之上,而應重點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職務上的便利”以及如何將單位的財產“非法占為己有”。
詳細而言,“職務上的方便”,詳細包孕如下三種情形:一是主管財物的權利。這種人普通不間接打仗本單位的財物,但有權對本單元的財物舉行審批、部署、調撥等;二是保存財物的權利。這種人間接接觸財物,雖無權決定財物的使用、調撥,但享有對財物的直接保護、看管權力;三是經手財物的權力。這類人員由于工作的職責要求,對本單位財物不可避免地經手,但對財物不享有管理與支配的長期職責。
而“非法占為己有”能夠分為三種范例:第一,陵犯型非法占領。指行為人應用職務上的方便,將本人治理、經手、應用的本單位財物間接據為己有。第二,盜取型非法占領。指行為人應用職務上的方便,采用隱秘盜取的方式,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第三,騙取型非法占有。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
就上述兩例快遞員案中,不論快遞員與快遞公司是勞務差遣瓜葛仍是勞務外包瓜葛,只如果其地點的崗亭使他有占領單位財物的便利,進而又利用了這種便利非法占有了財物,均能夠構成職務侵占罪。
在實務審訊中,有法院覺得本單位財物不僅指本單位所有的財物,還包孕本單位持有的財物,即單元占領、治理之下的屬別人所有的財物也應視為本單位財物。在科罰以外,咱們也能夠踴躍探索行政處罰的路徑,完善針對該違法行為的處罰,從而更好地保護公司的財產權。
無論是從法令的闡發仍是從相干判例的比照總結,勞務差遣、勞務外包等方式的員工是能夠作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的,但在終究認定時要嚴格區分是否屬于“職務上的便利”、是否“非法占為己有”。
嘉定刑事律師認為,關于未達到職務侵占罪科罪數額的,應發揚刑法的謙抑性,不克不及僅由于其數額相比偷竊、欺騙等罪顯然較大而就簡略地以彼罪來認定,否則不僅會造成法律的定性錯誤,還會造成量刑的倒掛,不利于正確發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