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第418條明確規定了招收公務員和學生中的徇私舞弊罪,以便司法機關能夠依法懲處這種行為并為其辯護。為了更好地理解和適用這一規定,司法機關應當引導辦理有關案件,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試行)受理標準條例》第二章第三十二條規定,徇私舞弊招收公務員和學生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公務員和學生招收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嚴重行為。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偽造、變造人員、戶籍檔案、考試成績等,虛假招收公務員、學生的; 徇私舞弊,一次招收不合格公務員、學生三次或三次以上的;不合格公務員、學生的;徇私舞弊招收公務員、學生的,致使招收工作恢復;不合格公務員、學生的,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接下來就由金山刑事律師為您講解招錄公務員徇私舞弊的立案追訴標準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招錄公務員徇私舞弊的立案追訴標準
1、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檢察院《關于失職侵權責任犯罪問題案件立案管理標準的規定》第一章第34條規定,招收公務員、學生出現徇私舞弊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徇私舞弊,利用技術職務提供便利,偽造、變造人事、戶口檔案、考試學習成績分析或者沒有其他因素影響社會招收員工工作的有關數據資料,或者公司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上述研究材料而予以高度認可的;徇私舞弊,利用自己職務便利,幫助5名以上要求考生作弊的;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3人次以上的;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導致被排擠的合格會計人員需要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服務精神功能失常的;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務員、學生,導致我國該項招收相關工作內容重新設計進行的;其他故事情節發展嚴重的情形。
2、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檢察院《關于失職侵權責任犯罪進行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章第34條是目前企業辦理招收公務員、學生出現徇私舞弊風險案件的法律理論依據,較之以前的最高發展人民檢察院《關于我國人民檢察院作為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二章第32條的規定,作出了具體如下信息修改:
3、“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之便篡改人事、戶籍檔案、考試成績等”改為“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之便篡改人事、戶籍檔案、考試成績等影響招聘工作的有關材料”。本次修訂主要是對“徇私舞弊、徇私舞弊”、“徇私舞弊等”明確為“其他影響招聘工作的相關材料”。
4、增加“明知上述材料系偽造、變造、批準的”,定為本罪立案。在實踐中,一些主管人員對影響招聘工作的人員、戶籍檔案、考試成績等有關材料不主動偽造、變造,而是明知是他人偽造、變造,卻予以承認,這表面上是消極的,實質上仍是招聘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司法解釋也將其列為立案情節,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5、將“徇私舞弊,利用技術職務便利,幫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增加規定為本罪的立案情形。所謂作弊,是指用欺騙的方式做違法亂紀或者一些不合法律規定的事情,在這里專指在考試管理過程中可以實施的違反考試紀律和規則的行為,如夾帶資料、交換試卷、交頭接耳、替考等。因此,只要我們國家政府機關對于工作研究人員能夠幫助5名以上的考生通過實施綜合上述社會行為,無論他們這些要求考生信息是否因此企業取得經濟利益,都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6、“徇私舞弊,不合格公務員、學生三次以上”改為“徇私舞弊,不合格公務員、學生三次以上”。 這樣的修改可以使實踐中的次數或人數分別達不到3次或3次,但總共有3人也被視為犯罪要處罰,形成了嚴格的刑法網絡。
將“導致被排擠的合格工作人員進行或者其他親屬以及精神功能失常或者學生自殺的”改為“導致被排擠的合格會計人員管理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行為造成重傷、死亡,或者企業精神活動失常的”。這樣可以修改的意義有二:一是將范圍較廣、界限模糊的“親屬”修改為“近親屬”,有利于我們明確規定處罰研究范圍,縮小打擊面;二是將“精神失常或者選擇自殺的”結果修改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中國精神失常的”,增加了自殘造成重傷或死亡的情形,排除了通過自殺但未造成重傷、死亡分析結果的情形,更加需要符合我國司法社會實踐的需要與教育公平分配正義的理念。增加了“其他一些情節發展嚴重的情形”,作為一個概括性的規定。以上就是金山刑事律師為您講解招錄公務員徇私舞弊的立案追訴標準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金山刑事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