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依靠于本所P2P非法集資案件的實務教訓,此前撰文的《P2P、眾籌平臺非法集資犯法辯解偏向與要點歸結》,屬于P2P非法集資刑辯的“計謀篇”;而本文,筆者意在闡發實務中既有案例的裁判思緒和觀念,包羅各地法院的裁判文書舉行摘錄與總結,是為P2P非法集資刑辯的“判例貯備篇”。閔行區刑事律師為您講講有關的內容。
因為P2P非法集資案是嶄新的刑辯畛域,關于以后各地法院在此類犯法中的罪名與量刑的肯定問題上還沒有統計,附件中筆者列表展示23例P2P非法集資案的訊斷情形,以供列位比較參考,亦是對此前“策略篇”關于辯護方向和要點的佐證。
一、單元犯法與自然人犯法
天然工資舉行非法集資犯法舉止而設立公司及搭建P2P平臺實行犯罪,或者公司、P2P平臺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認定為自然人犯罪。
(一)黃建輝非法吸取民眾存款案
對于辯護人辯稱本案就被告人黃建輝的違法行動而言,屬于單元犯法,而不是自然人犯法的看法,經查,惠州市中源建工資產治理無限公司的實踐出資人及操縱工資被告人黃建輝,公司的龐大決議由其抉擇,其妻弟劉某甲及老婆為掛名股東,不享有實踐經營權及利潤分配權,且中源公司設立后,主如果在網上開展P2P網絡假貨平臺并經由過程網貸新聞網、baidu推行及QQ群告白等體式格局向外宣揚該網站的投資營利性能,以年利率18%-20.4%的本錢為釣餌對外吸取民眾取款。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因此,被告人黃建輝的違法行為不屬于單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辯護人該辯護意見無理無據,不予采納。
(二)其余判例參考:鄧亮與線某某非法吸取民眾取款案(2014)深羅法刑二初字第147號;王全江、姚某龍非法吸取民眾取款(2014)深中法刑二終字第731號;梁宏進非法吸取民眾取款案(2014)秦刑二初字第153號-2;翁某某集資詐騙案(2015)麗蓮刑初字第645號;王某甲與李某甲、繆某、張文貢非法吸取民眾取款案(2014)秦刑二初字第151號;楊梅峰非法吸取民眾取款案(2015)慶刑初字第74號。
1、控告罪名為集資詐騙罪、訊斷罪名為非法吸取公眾存款罪
2、控告罪名及訊斷罪名均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3、控告罪名及訊斷罪名均為集資詐騙罪
4、控告罪名和訊斷罪名均為詐騙罪
注:義務主體一欄省略行為人姓名,保留其在案件中的職務稱號用以區別,但職稱并不能完整反應職務內容,對于行為人犯法行為的描述詳見該案判決書。
二、此罪與彼罪
綜合思量如下情況,可認定行為人客觀上擁有非法占領的有意,組成集資詐騙罪,而非非法吸取民眾取款罪:行為人成立P2P公司前已負有巨債、以空殼公司作為第三方包管、使用虛假的債權質押、獲取投資者資金后用于歸還債務等滅失性處置、以后債還前債等。
在部分案件中,法律構造并未聘任鑒定機構對P2P平臺犯法數額供應書面鑒定看法,而是聘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響應的呈報。然而,普通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呈報最顯然的缺點在于其僅能被動地從別人供應的材料中出具帶保留看法的呈報,是以這類統計是不完全的,又由于普通的會計師事務所不足甄別資料真偽的才能,其統計所得的數據在真實性方面存疑。
對于平臺犯法數額的統計應屬于法律鑒定的局限,而《天下人大常委會對于法律鑒定治理題目的抉擇》第3條劃定了鑒定機構、鑒定人員的登記管理制度,廣東省司法廳亦將司法會計審計鑒定納入登記管理范圍,每年度公布《國家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名冊(廣東省)》。
閔行區刑事律師認為司法機關需要對有關犯罪數額的證據進行司法會計鑒定的,須委托在名冊內具有司法會計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進行。因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報告與待證的犯罪數額存在關聯性問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