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慮到《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偷竊、照顧兇器偷竊、扒竊”三種行動補充為盜竊罪的體現方式,從某種意義上講,盜竊罪的法定刑當初曾經變得更重。明顯,以這類不成熟的立法為依據來重新劃分盜竊罪與搶奪罪的合用局限其實不適宜。閔行刑事律師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內容。
有學者已認識到用“強力牟取”來限縮掠奪、用抵賴地下偷竊來擴充盜竊罪的合用局限,只是解決了如下方面的罪責倒掛題目:即“入戶”“屢次”“在大眾場所針對別人照顧物”作案,接納地下的體式格局也能夠認定為盜竊罪,不需要達到“數額較大”的規范,不會由于行動是地下的將其認定為搶奪罪反而需求達到“數額較大”的規范能力科罪。
然則,這類說明仍不克不及徹底解決罪責倒掛的題目,比方,入戶強力牟取(入戶掠奪)被害人財物的危害性并不比入戶以和藹體式格局(入戶偷竊)盜取別人財物的危害性小,但依據刑法的規定將行動認定為搶奪罪還需要達到“數額較大”的請求,而“入戶偷竊”入罪并沒有數額的請求。是以,應抵賴掠奪與偷竊本身存在競合,即行為符合搶奪罪的構成要件就必然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入戶搶奪”當然符合“入戶盜竊”,據此,可以將“入戶”搶奪未達到“數額較大”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入戶盜竊),以避免在處罰上存在漏洞。筆者認為,學者作上述解釋仍然存在問題:相同的行為(如入戶強力奪取被害人財物),此時(未達“數額較大”)被認定為盜竊彼時(達到“數額較大”)被認定為搶奪,易使民眾對特定犯罪的認識產生重大偏差,同時也會增加司法操作的難度。
另外,對于盜竊罪、搶奪罪所要求的“數額較大”,各地出臺的標準也不相同,如果堅持上述觀點,那么相同的行為甲地認定為盜竊罪而乙地認定為搶奪罪的現象將普遍存在。面對現行立法不成熟所導致的盜竊罪與搶奪罪的認定出現“罪責倒掛”問題,希望通過改變盜竊罪與搶奪罪的劃分標準來解決在一定程度上會導致對盜竊罪與搶奪罪的認定缺乏確定性,由此看來比較科學地解決這一問題的方法還是應從完善立法方面去思考。
例如,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多次盜竊”未達數額較大的成立盜竊罪,而“多次搶奪”未達數額較大的不成立搶奪罪,明顯違反罪刑均衡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將“多次搶奪”規定為搶奪罪的行為方式有望填補上述法律漏洞。
表現刑法的謙抑性與保持“地下偷竊說”之間其實不存在幸免的聯絡。1997年《刑法》第267條第2款將“照顧兇器掠奪”的行動擬制為搶劫罪,主如果考慮到照顧兇器擁有侵占人身的潛伏可能性,假如行為人盡管攜兇器然則沒有侵占別人人身權力的可能性,那么對行為人的行動就不能認定為搶劫罪。
在案例5中,行為人的行動屬于掠奪,因為其所照顧的兇器沒有應用的可能性,是以對行為人的行動不能按1997年《刑法》第267條的劃定以搶劫罪論處。就案例5而言,咱們完整沒有需要經由過程主意“地下偷竊說”進而否定該案中行為人的行動成立搶劫罪以表現刑法的謙抑性。
持“地下偷竊說”者在其他場所也曾倡議對“照顧兇器掠奪”作限定說明,覺得假如所照顧的兇器無隨時應用的可能性,那么就不宜認定為1997年《刑法》第267條劃定的“照顧兇器掠奪”。例如,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的地點距其所駕駛的汽車相隔20余米,雖然其車內放置了管制刀具,但是不能認定其為“攜帶兇器搶奪”。
正如閔行刑事律師所言,即便案例5中行為人的行為被認定為搶劫罪,在合理性方面可能也存在一些問題,其根源在于1997年《刑法》第267條第2款將“攜帶兇器搶奪”擬制為“搶劫”這一擬制性規定,而不是因堅持盜竊罪具有秘密性造成的。解決上述問題最好的辦法是對1997年《刑法》第267條第2款作限縮解釋以貫徹罪刑均衡原則,而不是輕率地否定我國刑法學通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