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以信用卡詐騙罪未遂論處,但正如張明楷教授所述,行為人既然是利用偽造或作廢的信用卡取得了財物,給他人造成了財產損失,還以信用卡詐騙未遂論處,就明顯缺乏合理性。閔行刑事律師就來講解一下有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況且,不知是偽造或作廢的信用卡,也并非成立信用卡詐騙罪未遂的理由。第二種觀點以《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的“盜竊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包含偽造卡、廢棄卡、支付卡作為對上述行為以盜竊罪論處的根據,但正如前文所述,該款中的“信用卡”只能是真實、有效的信用卡,因而其論據并不可靠。
并且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構成的信用卡詐騙罪,并非只有行為人明知是偽造、作廢的信用卡而使用才能構成。例如,行為人拾得他人錢包后發現內有一張信用卡,以為是真實、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并獲取了大量現金,但實際上該信用卡是對方偽造的。
我們能以行為人不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使用,來否定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嗎?事實上,構成我國刑法規定的信用卡詐騙罪,只要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故意使用信用卡(包含真實的、虛假的信用卡)非法占有了他人較大數額的財物即可。
第三種觀點認為,誤認無效的信用卡為有效的而盜竊,這就是盜竊罪未遂,言下之意是盜竊有效的信用卡就構成盜竊既遂,但由于信用卡卡片本身的價值很低,達不到我國刑法規定的盜竊罪數額較大的標準,因而不能構成盜竊罪,既然如此,也就不存在信用卡詐騙罪吸收盜竊罪的問題。
第四種觀點認為,行為人以為是真實、有效的信用卡而盜竊,并對自然人使用,這屬于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即行為人主觀上有盜竊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信用卡詐騙行為,二者具有重合的性質,是在信用卡詐騙的限度內重合,所以,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既遂。
筆者贊成這種觀點。有必要進一步說明的是,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在通常情況下并不存在相重合的問題。《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對“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以盜竊罪論處,這是法律上擬制的一種盜竊罪,并非普通的盜竊罪。
它是由盜竊信用卡與使用信用卡兩種行為相結合構成的,僅盜竊信用卡而不使用的行為,不能構成此罪;但僅有惡意使用信用卡(包含真實的、偽造的信用卡)騙取他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即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正因為如此,可以認為《刑法》第196條第3款擬制的盜竊罪是完全包含了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人誤以為是真實有效的信用卡而盜竊并使用,雖不可能構成這種擬制的盜竊罪既遂,但卻完全具備了信用卡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在行為人取得了大量財物的條件下,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既遂不成問題。
又由于在我國一般不處罰盜竊未遂行為,所以,對這類案件只能按信用卡詐騙罪既遂來處理。有必要指出,筆者不贊成第四種觀點將在自動取款機上使用盜竊來的偽造信用卡的行為定性為盜竊罪的主張。筆者認為,行為人誤以為是真實、有效的信用卡而盜竊并使用的,無論是對自然人使用還是在自動取款機上使用,均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一般只有盜竊大量財物,才能構成盜竊罪,而信用卡本身的經濟價值較低,因此,盜竊信用卡不使用,不能構成盜竊罪。而且由于信用卡詐騙罪要求使用信用卡取得他人財產從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行為,盜用信用卡后,如果不使用,就不會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因此不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對于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的“盜用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如何理解?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 有人認為,在這里,“使用”指的是自己盜竊信用卡現金,信用卡購物和享受服務的肇事者。
也有人認為,這里的“使用”只是指信用卡在銷售、轉讓或租賃后被盜;對于在現金、信用卡購物或享受服務后被盜信用卡的行為,信用卡詐騙應按照《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定罪處罰,不能以盜竊罪論處。
其原因是: 被盜信用卡的買賣、轉讓或者出租,實際上是一種使用信用卡的方式,并且利用盜竊的第一行為來吸收,正好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盜竊信用卡后攜帶現金、使用信用卡購物或者享受服務是一種欺詐行為,也是行為人取得和擁有他人財產的關鍵。
閔行刑事律師認為,因此應當被評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也有人認為,盜竊信用卡的行為人作為信用證明,抵押以欺騙他人信任自己的經濟活動,還有“盜用和使用信用卡”的情況,同樣應該為盜竊受到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