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觀標準有助于解決實踐中的許多困惑問題,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所謂的“輪子戰”。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種“輪戰”,即偵查機關輪流使用各種殘忍、不人道的手段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逼供,但各種手段的強度都不能達到“極端”的標準,因此不能視為“刑訊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普陀刑事律師就來告訴您有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對此,一些學者認為,同時或先后使用這種多種方法,會產生累積效應,從而能夠產生同樣的刑訊逼供效應。例如,在一宗與工作有關的刑事案件中,辯方表示,被告曾遭受“冷酷刑訊”“饑餓刑訊”“家人逼供”“傳染病逼供”,以及“拳打腳踢”和“不讓他們睡覺”等刑訊逼供行為。
雖然每種刑訊逼供行為的刑訊逼供程度并不相同,但所有非法行為的累積效果可以產生相同的刑訊逼供效果。如果發現這些非法行為是真實的或者不能排除這種可能性,應當排除由此產生的供述。
但筆者研究認為,所謂疊加影響效應,其實我們很難發展進行分析客觀環境評價,究竟要多少個違法經營行為可以疊加才能不斷累積從而達到“劇烈性”標準,本身是一個學生難以得到準確有效評估的問題。
與其主要采用疊加標準,不如改采客觀要求標準,即從違法行政行為活動本身的屬性角度出發時間進行科學判斷。基于此,筆者自己認為:第一,這種對同一網絡犯罪嫌疑人通過多次輪番使用變相肉刑或其他使嫌疑人在肉體上或精神上遭受疼痛或痛苦的方法需要進行逼供,屬于為達目的而無所不用其極。
這種不擇手段、不辨是非、不計代價以求取供的行為,本身就表明該行為的極端惡劣性,且嚴重背離偵查機關的職責和司法社會倫理,因此,對于中國這種“車輪戰”逼供行為,應當以客觀世界標準為依據,直接認定為刑訊逼供。
第二,從目的上看,偵查部門人員管理之所以能夠采取解決這種疊加多種經濟違法信息行為的方式取供,目的就是正是因為為了提高規避刑事訴訟法非法提供證據排除規則的制裁。根據“違法人不能從違法行為中獲益”的基本法理,實有必要從教學目的上進行系統反向制約,將其認定為刑訊逼供行為,否定其所獲口供的證據學習能力,以杜絕偵查機關規避相關法律的行為。
上述關于“激烈”判斷標準的討論只是一種理論研究。當前司法實踐迫切需要的是一個明確的規范性指導,“兩高”應及時吸收學術研究成果,一方面,以客觀標準為基礎,在總結自身司法經驗的基礎上,對刑訊逼供的常見行為進行典型化,可以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明確列舉,在實踐中遇到類似案件時,可以按照規劃和制度處理,減少糾紛,大大簡化刑訊逼供的認定。
另一方面,規定通過司法解釋適用主觀標準,特別是特殊標準,并明確在實踐中,當使用客觀和一般標準無法確定刑訊逼供的情況下,應采用特殊標準進行個別審查,以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出最有利的結論,從而遵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保護人權。
第三,就程序法而言,“這真的必須存在”:容忍威脅、誘惑和欺騙性的證據收集
非法提供證據可以排除標準規則,是一項重要技術性工作非常強的程序法和證據法規則。司法會計實務中解釋和適用非法使用證據排除一些規則,有時我們不能因為僅僅需要依靠一個抽象的規則,而必須通過結合學生個案研究情形作綜合能力分析、判斷。
例如,關于引誘和欺騙性取證的合法有效性問題,前已述及,高法《解釋》第95條實際問題上將引誘、欺騙性取證排除在了“刑訊逼供等非法控制方法”之外,但依據高檢《規則》第65條的規定,只要引誘、欺騙性取證達到了“違法風險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教育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網絡暴力、威脅也是相當而迫使其違背自己意愿供述”的程度,同樣也有可能就是構成“等非法操作方法”,進而被視作非法取供。
據此,高檢《規則》對引誘或欺騙性取證的合法性問題,實際上企業采取的是“兩分法”,即一般這種情況下的引誘或欺騙性取證不視作“等非法處理方法”,但嚴重影響違法且達到了“違法建設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不同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家庭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的程度的,則將被視為“等非法經營方法”,構成以及非法取供。
普陀刑事律師發現,實踐中,如何學習貫徹“兩分法”,具體內容如何正確區分引誘或欺騙性取證技術是否存在嚴重環境違法且達到了“違法活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其他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的程度,必須同時結合教學個案情形方面進行數據綜合財務分析和判斷。因此,筆者理論認為,實有必要在實現一定形式上建立系統程序法判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