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案件中,偵查監督機關與行賄人進行學習辯訴交易,采取了引誘手段,允諾只要通過行賄人出面指證受賄人,就幫助學生解決這些行賄人女兒的工作。結果,在行賄人出面指證受賄人后,偵查機關卻不兌現承諾。普陀區刑事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內容。
對于我們這種社會行為,該如何正確認識和處理?筆者研究認為,偵查機關的上述問題行為方式類似于與行賄人之間的辯訴交易,之所以說如果僅僅發展只是具有類似而非辯訴交易,是因為辯訴交易中控方只能作為交易法律上的利益。
例如,減少罪名數、減輕罪名或者為了降低量刑標準等等,至于他們所謂“照顧親人”“解決配偶或子女教育工作”等,并非法律上的利益,因而,這種不同情形并非只有真正傳統意義上的辯訴交易,而帶有打消嫌疑人顧慮、“政策攻心”的性質。
但這種教學行為的外在環境特征又與辯訴交易結構相似,關鍵是教師對于嫌疑人一般來說,他顯然是不能將其理解為設計一種辯訴交易的。因此,對于公司這種管理行為,法理上分析可以直接按照辯訴交易來處理。如前所述,帶有辯訴交易服務性質的引誘,并不重要構成部分非法取供。
但是,筆者個人認為,這種方法帶有辯訴交易活動性質的引誘包括安全威脅,最終要獲得知識合法性承認,還有這樣一個基本前提,就是技術偵查機關事后控制必須及時兌現承諾,否則,就應當認定為欺騙性偵查,進而不斷否定其合法性。這是不是因為,我國經濟立法上雖然已經沒有明確規定辯訴交易,因而辯訴交易并不受任何法律文化保護。
但是,從司法行政倫理的角度講,代表各個國家政府行使偵查權的偵查機關在面對“誠實”的犯罪嫌疑人時不應當“撒謊”,偵查機關既然無法選擇了與嫌疑人是否進行辯訴交易,那么,在對方誠實地履行了市場交易主要內容后。
偵查機關也應當兌現自己的承諾,偵查機關拒不履行網絡交易數據內容的“違約”行為,屬嚴重違背司法實踐倫理的行為,將極大地受到損害司法會計誠信建設原則,并對司法機關內部以及提高整個工程司法保障制度的權威性構成重創。
基于此,對于提升偵查機關采用了大量帶有辯訴交易平臺性質的威脅、引誘后又“違約”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嚴重違法的欺騙,視作非法取供,對其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另外,與此同時類似的是,實踐中偵查機關要求還有很大可能會以“法律上禁止”或“事實上不可能”的條件對嫌疑人進行投資引誘,即便偵查機關由于沒有發生惡意違約,但因為使用這種自然條件事實上不可能成功實現或不受重視法律法規保護,對犯罪嫌疑人來說是非常不利的,因而,這種引誘也應當認定為非法取供。
上述威脅、誘惑、欺騙性取證是特殊案件情況下的特殊取證手段,充滿了復雜的利益權衡和博弈,僅僅依靠“兩高”司法解釋的幾個簡單規定。
事實上,僅僅確保案件的準確性和妥善處理是不夠的,還必須依靠程序法(證據法)案例體系的建立,才能使司法人員在實踐中充分展示案件以及復雜的利益交換和博弈過程,才能真正理解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本質和實質,也有利于非法證據排除法則在實踐中的落實。所以,程序法(證據法)案件,這真的必須有!
綜上所述,筆者研究認為,在對《刑事訴訟法》第54條的解釋上,高檢《規則》第65條的規定,較之高法《解釋》第95條的規定,顯然更具合理性。當然,由于我國司法進行解釋“二元化”體制的存在。
即使檢、法兩家的司法人員解釋企業存在一些沖突,即使高法《解釋》第95條的規定對于不合法理,“兩高”的司法方面解釋在各自管理機構服務體系中仍將成為具有一定執行力,至少,法院通過系統在司法工作實務中仍將按照高法《解釋》的內容主要執行,而不太了解可能需要按照高檢《規則》操作。
因此,普陀區刑事律師提醒大家,要真正有效解決“兩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使用方法”解釋上的沖突處理問題,還需要“兩高”在溝通、協商的基礎上發展聯合政府發布相關司法理論解釋,就此我們得出這樣一個沒有明確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