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司法機關查處前,自動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自首可以是自動投案,也可以是在被追捕過程中主動向司法機關投案自首。在刑法中,自首是可以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情節之一。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投案,是否可以視為自首呢?本文上海取保候審律師將從法律案例和法條的角度對此問題進行探討。
首先,我們需要了解《刑法》中關于自首的相關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边@里的“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追捕過程中主動向司法機關投案,而不是被追捕后被抓獲后再投案。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投案,不能算是自動投案,但是否構成自首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其次,我們來看一個具體的案例。2015年8月,上海市某公司負責人李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過勸說,李某被取保候審。然而,李某卻擅自離開上海市,并隱瞞自己的行蹤。直到2016年6月,李某主動回到上海,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李某的辯護律師認為,李某在被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主動投案,應當視為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針對這個案例,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指出,李某擅自離開上海市,并在逃亡期間沒有自首,不能視為自動投案。然而,李某在逃亡期間并未改變自首的意向,而是考慮到公司經營和員工的生計,才選擇主動回到上海投案。因此,李某的自首情節應當予以考慮,但不能從輕或減輕處罰。最終,法院判處李某有期徒刑10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萬元。
從這個案例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投案,不能直接視為自首,需要具體分析具體情況。在這個案例中,李某雖然在逃亡期間沒有自首,但是他并沒有改變自首的意向,主動回到上海投案,所以可以認定為部分自首情節。而根據《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自首可以減輕處罰,但并不一定從輕處罰,還需要結合其他情節綜合考慮。
此外,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跑期間犯其他犯罪行為,就不能再認定為自首了。比如,如果逃跑期間的行為涉嫌故意殺人等嚴重犯罪行為,就不能視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投案是否可以視為自首,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判斷自首情節時,應該考慮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觀意圖和行為表現等因素,同時還需考慮到其他相關情節的影響,如犯罪的嚴重程度、社會危害程度、是否危害社會治安等因素。只有全面綜合考慮了這些因素,才能更加準確地判斷自首情節,并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做出公正的判決。
在實踐中,為了更好地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投案是否可以視為自首,法院往往會結合相關司法解釋和指導意見進行綜合分析。
例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解釋》第七十條規定:“被告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自動交代本人的罪行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或者向法院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認定為自首?!边@表明,自首的主要標準在于是否主動交代罪行或提供重要線索,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跑期間沒有主動交代罪行或提供重要線索,并不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就不能認定為自首。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脫或者藏匿期間的罪行,應當認定為累犯。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跑期間犯其他犯罪行為,就不能視為自首。此時,法院應該根據實際情況綜合考慮各種情節,作出公正判決。
綜上所述,上海取保候審律師提醒大家,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投案是否可以視為自首,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判斷自首情節時,應該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觀意圖和行為表現,同時還需考慮到其他相關情節的影響。法院應該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結合具體案件細節,進行綜合分析,做出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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