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上海刑事律師網站看到被告戴穎,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2016年8月10日被捕。被告人奎軍,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2009年6月5日,他因聚眾斗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緩刑1年6個月。2016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捕。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戴穎向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戴英,快軍對指控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自己是合法債務,不構成犯罪。戴英的辯護人認為,被告沒有拘留被害人,只是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能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不構成犯罪。
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發現,被告人戴穎為向被害人宋祥喜索要債務,于2015年2月18日至5月1日召集被告人快軍、丁江貴、凌宇、吳小龍、苗宇生、楊益鵬等人,每天安排一人或多人與宋祥喜共進晚餐,住在泰州市姜堰區張甸鎮大橋酒店、張甸村食品橋西側宋祥喜家庭工廠等地,通過盯、跟、跟等方式,迫使宋祥喜還債。在此期間,宋祥喜的近親多次報警,公安機關向戴穎、快軍等人提出不限制。在剝奪了宋祥喜的人身自由等治療意見后,戴穎、快軍等人繼續實施上述行為。由于未能達成還款協議,4月30日,戴穎指示快軍等人將宋祥喜睡覺的沙發搬到廠外,5月1日將廠內的取暖器、水壺等物砸碎。5月2日,宋祥喜在上述工廠自殺。其中,快軍參與限制宋祥喜自由約30天。
臺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戴英、快軍為了要求債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應當依法處罰。戴英在共同犯罪中發揮著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根據其參與、組織和指揮的所有犯罪進行處罰??燔娫诠餐缸镏衅鹬我饔茫枪卜?,應當依法從輕處罰。戴英、快軍被起訴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戴穎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奎軍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判決結束后,被告戴穎提出上訴,稱宋祥喜的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也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其護人提出了同樣的辯護意見,并提出戴穎等人不破壞社會秩序,依法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快軍沒有提出上訴。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戴穎、快軍威脅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屬于共同犯罪。戴穎在共同犯罪中扮演著主要角色,是主犯。快軍在共同犯罪中起著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依法從輕處罰。戴穎、快軍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戴穎、快軍有劣跡,酌情從重處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當,依法予以糾正。上海刑事律師網站根據法律規定,尋釁滋事罪應當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后果以及戴穎、快軍的量刑情節,判處戴穎有期徒刑兩年零六個月,而快軍一年零九個月不當,因此維持了原審量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臺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2016)蘇1204刑初18號刑事判決主文:被告人戴穎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零六個月;被告人快軍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九個月。
2.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英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
3.原審被告人快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二、主要問題。
如何定性實施輕微暴力,同吃同住,同行跟隨討債?
三、裁判理由
為了索要債務,安排人員與債務人一起吃飯、生活、同行,并在過程中砸毀財產(不符合故意破壞財產罪的定罪標準),如何定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以下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戴穎等人采取同食同住、跟隨旅行等方式對被害人進行24小時監控,嚴重限制了被害人的自由,造成了嚴重后果。法律禁止限制自由和剝奪自由,可以將嚴重限制自由擴張解釋為剝奪自由,構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戴英、快軍等人長期跟隨債務人,實施財產損壞,達到恐嚇效果,嚴重影響宋祥喜的生活,造成宋祥喜自殺的嚴重后果,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戴穎、快軍等人的行為沒有達到剝奪被害人自由的程度,不構成非法拘禁罪。該行為是針對特定人員的,不侵犯尋釁滋事罪所保護的社會秩序和法律利益。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任何犯罪構成,應視為無罪。
上海刑事律師網站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被告戴穎,快軍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閉或者其他方式非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權利的行為。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構成的,目的是非法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客觀地說,是非法強制被害人的身體,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的行為。犯罪手段多種多樣,如非法拘留、強制禁閉、隔離審查等,但無論采取哪種手段,共同的特點都是非法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也就是說,只有達到剝奪自由的程度,才能認定為非法拘禁罪。在實踐司法中,要注意區分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禁止非法拘禁,以其他方式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收購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罰。上述條款將剝奪與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收購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罰。根據刑事處罰的法律原則,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任何解釋都不能突破法律規定的字面意義,不能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和剝奪人身自由。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一般包括兩種類型:一種是直接對受害者的身體施加外力,使其身體自由被剝奪,如四肢捆綁不能移動,鎖在房間里不能旅行。另一種是控制受害者的心理,使其不能或不敢自由移動,如在人身上綁炸彈,離開特定區域爆炸;拿走洗澡婦女的衣服,讓她們基于羞恥無法走出浴室。
在這種情況下,受害者宋祥喜在身體和心理上都沒有達到被控制和失去自由的程度。戴穎等人沒有將宋祥喜關押在某個空間,也沒有采取任何強制行為阻止宋祥喜外出。相反,他們鼓勵宋祥喜積極外出籌款還錢。戴穎等人沒有強行指定宋祥喜的出行路線,而是由宋祥喜獨立決定,戴穎安排人員跟隨。宋祥喜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沒有達到被剝奪的程度。也就是說,同吃同住的行為并沒有達到剝奪自由的程度。一審法院認定,兩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主要原因是未能區分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區別。
(二)被告人戴穎等人實施了恐嚇他人尋釁滋事行為,且情節惡劣,應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尋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鬧事,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或者情節嚴重、后果嚴重的行為。本罪是從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的流氓罪分解而來?!缎谭ㄐ拚?八)》在1997年《刑法》關于尋釁滋事罪有關客觀行為的規定中增加了“恐嚇”他人的行為,并增加了對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的處罰規定。綜觀全案事實,上海刑事律師網站認為,戴穎等人實施的同吃同住同行并實施輕微暴力的行為,屬于恐嚇他人的尋釁滋事行為,且情節惡劣,應當以尋滋事罪定罪處罰。理由如下:
1.被告人戴穎等人實施了恐嚇他人的尋滋事行為??謬樖侵?ldquo;以要挾的話語或者手段脅、嚇唬他人”。實踐中,恐嚇既可以通過語言文字表現,也可以通過行為動作來表現;既可以直接恐嚇,也可以采取其他手段間接對被害人進行恐嚇,包括進行長時間跟蹤等。既可以是指向被害人本人的威脅,也可以是指向被害人親友或者其他特定關系人的威脅。綜上,無論具體手段、內容如何,只要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心理恐懼、恐慌,就屬于該罪規定的“恐嚇”。
本案中,被告人戴穎安排蒯軍等人長期跟在被害人宋祥喜身邊,同吃同住,宋祥喜不論做什么事情,即使是洗澡、理發等都有人跟著,自由受到限制。宋祥喜請民警協調相應人員離開,也沒有成功。2015年4月30日,戴穎安排蒯軍等人將宋祥喜睡覺的沙發搬到房外;同年5月1日戴穎指使蒯軍等人將廠房內的熱水壺、熱水瓶、取暖器、兩個掛鐘等物品損毀,逼迫宋祥喜回家住以籌錢,即是要對宋祥喜家人的生活不利。這一系列長期行為使宋祥喜心理受到強制,產生恐慌、恐懼,甚至兩次實施自殺行為。應認定戴穎等人采用長期跟隨、看管行為對宋祥喜實施了恐嚇行為。
2.被告人戴穎等人尋釁滋事行為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尋釁滋事解釋》)第三條明確了尋釁滋事罪恐嚇他人等行為情節惡劣程度的情形:(1)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2)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3)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5)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6)其他情節惡劣的。本案中,宋祥喜在除夕當天即被戴穎安排人員跟隨,除夕夜住在賓館,從正月初一至自殺身亡都住在工廣里有家不能回。其除了籌錢還款外,只能進行看病、理發、洗澡等滿足基本生活需求的行為,生活嚴重受到影響。宋祥喜被他人長期跟隨,自由受到限制,心理受到強制,在2015年5月1日生活用品被打砸后,自殺身亡。宋祥喜自殺與戴穎等人行為有緊密因果關系。根據《尋釁滋事解釋》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被告人戴穎、蒯軍恐嚇他人,任意損毀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活,引起他人自殺后果,達到了情節惡劣的程度。
3.被告人戴穎等人的行為破壞了社會秩序。上述第三種觀點認為戴穎等人針對特定人實施相關行為,沒有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我們認為,社會管理秩序是一個抽象概念,最終要落實于具體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如果行為對象針對家人、親屬等關系較為親密的人員,行為發生在家中等較為私密的場所,不為外人所知,則一般不宜認定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但如果行為發生于公共場所,且經有關部門處理后仍繼續實施的,則可以認定為破壞了社會秩序。為此,《尋釁滋事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戴穎為索要債務而安排人員跟隨宋祥喜的同吃、同住、同行、損毀財物等行為發生在賓館、工廠等開放場所,為多人知曉,而且經宋祥喜家人報警,在民警出警后多次要求戴穎等人正常討債,停止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但戴穎等人不聽勸阻依舊實施前述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了破壞。
(三)被告人戴穎、蒯軍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犯罪構成,造成后果嚴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戴穎、蒯軍等人長期跟隨被害人宋祥喜及損毀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恐嚇,嚴重影響被害人的生活,最終導致被害人自殺的嚴重后果,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戴穎糾集安排他人實施犯罪行為系主犯,一審法院雖認定蒯軍為從犯,但其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參與跟隨30多日,實施了損毀財物行為,在共同犯罪中發揮作用較大。二被告人除坦白外無其他從輕情節,應當定罪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二審法院以被告人戴穎、蒯軍犯尋釁事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