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本案中,栗某某作為某市政府原副市長、市公安局原局長李某某的司機,利用李某某的影響,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好處。本案的查處,對于黨員領導干部管好身邊人有何啟示?栗某某收受陳某所送的180萬元是合伙經營收益,還是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栗某某歸案后主動供述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利用影響力受賄的事實,為何不構成自首?現在上海刑事律師給您予以解析。
栗某某,男,中共黨員,某市機動車檢測服務中心原汽車駕駛員,2013年至2019年,擔任某市政府原副市長、市公安局原局長李某某(另案處理)司機。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的事實
2013年至2019年,栗某某通過李某某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李某某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好處費共計360萬元。其中,2017年至2018年,栗某某以投資分紅的名義分4次收受玉林某公司負責人陳某所送錢款,共計180萬元。
二、介紹賄賂的事實
2016年下半年,栗某某接受陳某請托,向李某某提出幫玉林某公司爭取某市某爆破項目的請求,李某某答應后向某市某爆破項目相關負責人打招呼,使得陳某負責的玉林某公司順利得到某市某爆破項目部分業務。2018年的一天,陳某為感謝李某某的幫助,將30萬元現金交給栗某某并讓其轉送給李某某,栗某某收下后將該30萬元轉交,李某某表示同意并授意栗某某代為保管。
【立案審查調查】2019年8月21日,某市紀委監委對栗某某立案審查調查;8月28日對其采取留置措施。
【黨紀政務處分】2020年1月8日,某市紀委監委決定給予栗某某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
【移送審查起訴】2020年1月15日,栗某某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介紹賄賂罪被移送某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
【提起公訴】2020年3月17日,興業縣人民檢察院以栗某某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介紹賄賂罪向興業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0年9月14日,興業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栗某某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六十萬元;犯介紹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七十萬元。栗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裁定】2020年12月29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栗某某作為司機,權力不大,卻能大行貪腐,原因何在?這對于黨員領導干部管好身邊人有何啟示?
黎小強:2019年7月,自治區紀委監委在辦理李某某有關問題線索過程中,發現栗某某涉嫌嚴重職務違法問題。2019年8月18日,自治區紀委監委向某市紀委監委交辦了反映栗某某的有關問題線索。
栗某某權力不大,卻能大行貪腐,主要靠的是李某某職務上的影響力。李某某對栗某某極為信任,不少私事均交給栗某某去處理,栗某某也經常開著李某某乘坐的公務用車去辦事,甚至有的下屬、老板要見到李某某,首先得先見到栗某某,向其“進貢”后,才能見到李某某。久而久之,栗某某就成了李某某的“影子”。領導干部司機腐敗,另外一個重要原因是領導干部的縱容,領導干部和司機關系密切,致使司機擺不正自己的位置,有些自視甚高。李某某對栗某某也管教不嚴,縱容甚至幫助栗某某利用自己的權力拿項目、辦事情,對栗某某貪腐的行為不管不問,甚至讓栗某某代為保管賄賂款。
栗某某嚴重違紀違法案對于要求黨員領導干部在管好自己、廉潔用權的同時,管好身邊人有著十分重要啟示:一要加強對一把手權力的監督和制約,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利用透明的制度將權力的規則“曬”出來,防止任性用權。二是領導干部要從自己做起,做到清正廉潔,以身作則,不給投機鉆營者以可乘之機,同時要有靈敏嗅覺,善于發現問題,守好自己的門,看好自己的人,嚴格教育約束,不搞特殊化,防止身邊人打著領導旗號謀私利。三是要加強對領導干部的司機進行廉潔教育引導,進行定期考核、輪換,斷絕權力尋租的紐帶。只有多措并舉、管教結合,才能防止領導干部司機成為腐敗的新群體,杜絕“司機腐敗”等現象。
2.栗某某提出,收受陳某所送的180萬元是正當的合伙經營收益,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如何看待該意見?
上海刑事律師:栗某某提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栗某某名義上是向陳某負責的玉林某公司投資入股,開展合伙經營,實質不過是以合伙經營為名掩蓋其向陳某要好處費的事實,理由如下:
第一,看投資本質。投資行為是利益和風險并存的一種市場行為。因此,合作投資的各方除了共享利益外,還必須共擔風險。但本案中,栗某某在明確可以取得利潤、毫無市場風險的情況下投資5萬元系只出資但不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符合投資的本質,故不能認定為正常的投資,且陳某的公司并不缺乏資金。該行為的實質就是以投資為名收受好處費。
第二,看投資收益。投資人分得的利潤應與公司企業的盈利水平持平或略高,這是判斷是否明顯高過正常收益的基準點。本案中,栗某某投資5萬元卻獲得180萬元的“利潤”,收益是投資的36倍,遠遠高過正常收益,不符合市場規律與法律規定。
第三,看利益輸送。陳某和栗某某均承認,陳某之所以同意栗某某投資入股其公司,正是看中了栗某某是李某某身邊關系密切的人,能夠為公司帶來巨額利益。雙方也約定栗某某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只負責利用李某某的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陳某公司承攬業務大行方便。栗某某正是利用了其是李某某的司機這個便利,通過李某某打招呼,幫助陳某的公司得到某市某爆破工程項目業務,以及利用李某某的職權影響力,打通公安方面的審批關系,為公司的項目順利開展提供便利,栗某某本人獲得陳某支付的高額回報,正是利用李某某影響力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對價。
3.辯護人提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陳某通過栗某某向李某某送30萬元,不構成介紹賄賂罪,如何看待該意見?本案中,如何區別認定介紹賄賂罪和受賄罪共犯?
上海刑事律師:介紹賄賂罪是指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實施溝通、撮合,促使雙方相識相通,代為聯絡,傳遞賄賂物品,幫助雙方完成行受賄的行為。根據立案標準,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本案中,陳某為了能順利參與某市某爆破項目,請托栗某某向李某某請求幫忙爭取該項目,栗某某接受請托并將該請求轉達給李某某,李某某答應并通過打招呼使陳某獲得爆破項目部分業務,栗某某代陳某轉交30萬元,李某某授意栗某某收下并代為保管。所以,栗某某構成介紹賄賂罪。
根據在案證據,栗某某、李某某與陳某這三人之間的言詞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均證實了栗某某在李某某與陳某之間代為傳遞信息與轉遞財物,幫助雙方完成行賄受賄行為,這些證據均是調查機關依法獲取的,客觀、合法、真實,能夠相互聯系、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因此證明栗某某犯介紹賄賂罪的證據是確實、充分的,足以認定栗某某構成介紹賄賂罪。
關于區別認定介紹賄賂罪和受賄罪共犯,主要看以下方面。第一,行為人既未與行賄人互相勾結,積極主動要求分贓或追求其他利益,參與謀劃等過程;也未與受賄人相互勾結,共同分贓,行為人只是一種單純的信息提供或者賄賂款轉交,應單獨構成介紹賄賂罪。第二,介紹賄賂行為應具有相對獨立性,而不該附屬于行賄或受賄行為的任何一方。從主觀方面而言,事前行為人是否與行賄人或受賄人存在共謀,行賄對象、行賄方式、行賄數額等具體細節的確定是否是雙方共謀的結果;行為人是否與行賄人或受賄人商議分贓。從客觀方面而言,行為人是否分得賄賂款,是否引薦行賄人與受賄人相見,在整個賄賂犯罪過程中作用的大小等。簡而言之,行為人的作用越大,越不具有獨立性,越可能構成行賄或受賄的共犯。
本案中,栗某某主觀上明知行賄人具有行賄意圖,判斷受賄人很有可能接受賄賂為其謀利,而故意充當掮客,從中牽線搭橋;客觀上為行賄、受賄雙方之間進行引薦、溝通、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栗某某發揮的主要作用就是在受賄人與行賄人間代為傳遞信息與轉遞財物,幫助雙方完成行受賄行為,并一直替李某某保管這30萬元,對行賄、受賄的行為介入程度是轉交與保管,未參與共同分贓,且其介紹賄賂的行為具有獨立性,所以應當認定其構成介紹賄賂罪。
4.栗某某歸案后主動供述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利用影響力受賄360萬元的事實,為何不構成自首?他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為何不對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處理?
上海刑事律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規定,如實供述是指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主要犯罪事實”是指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的定性定量分析具有決定意義和重大影響的事實。“如實供述”的時間限制在一審判決前。
本案中,栗某某被留置歸案,雖不符合自動投案的條件,但主動供述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利用影響力受賄360萬元的事實,根據相關規定可以自首論。但在一審庭審中,他提出沒有收到陳某所送的60萬元,另外120萬元是其投資分紅所得。從證據分析,這180萬元是其利用影響力受賄的事實,因此,栗某某對這一犯罪事實的否認,屬翻供。由于這180萬元對栗某某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量刑有重大影響,依《解釋》規定,不能認定為自首。
“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六條規定,“被告人犯數罪,僅如實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實的,全案不作‘認罪’的認定”。一審期間,栗某某對指控其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部分事實予以翻供,對指控介紹賄賂罪事實予以否認。因此,公訴人表明栗某某已經不具備認罪認罰從寬條件,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書》,二審期間,栗某某亦沒有對指控的全部事實和罪名予以認罪。法院依照規定對栗某某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處理。上海律師事務所